裁判文书详情

高**、徐**等与新疆北**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徐**与被告新**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花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高**、人民陪审员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徐**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鲍*、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徐**诉称: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原告按约交纳房款688622.8元。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房屋,亦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内让原告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暖气非因供热单位的原因而不热,原告多次寻求被告解决,拖延至2014年12月,被告加增了2组暖气片,现房屋地暖明暖都有,改变房屋原有暖气设计,给原告房屋、家居生活带来很大的变化和严重的影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因暖气不热已交3年暖气费8962.77元,补偿因被告增设明暖气片2组(4片)导致房屋设计变化、装修、使用损失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新**发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立案的案由是供暖合同纠纷,答辩人不是供暖合同当事人一方,原告以供暖合同纠纷起诉答辩人诉讼主体有误。2、本案原告诉状所陈述的部分事实不属实。原告与答辩人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所销售的房屋都是按照国家标准设计建设,质量合格,不存在非供暖单位原因房屋温度不高的问题。答辩人并没有找人给原告安装暖气设施,原告认为室内温度应该越高越好。改善自己的居住环境无可厚非,原告自行改造房屋内的暖气设施与答辩人无关。3、冬季暖气不热一般有如下原因:热水压力不足、排气阀未排气、热水水温不够、热水管堵塞、热水中有杂质、小区暖气供暖量与供暖面积不匹配,上述原因不是答辩人能左右和解决的。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答辩人将质量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原告与第三人履行供暖合同产生的争议,应当向供暖单位主张权利。4、原告称房屋不热,是否达标需要证据来确认。每个人对温度的感知能力不同,供暖单位完成供暖义务,可是原告认为温度不满意,应当以国家标准作为衡量供暖单位是否违约的标准而不是以原告的感觉为基础判断房屋的温度是否不热。对此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5、原告认为非供暖单位的原因导致房屋温度不热,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房屋设计或者施工存在缺陷,答辩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交付的房屋质量合格,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质量缺陷产生的民事责任。6、答辩人将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后,原告对生活品质要求高对供暖单位的供暖服务行为不满意,自行找人安装暖气,对房屋进行改造,是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的个人行为,对房屋进行改造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7、原告认为房屋暖气不热产生的暖气费应当由原告向供暖单位主张权利,答辩人没有收到原告的暖气费,原告向答辩人主张退还暖气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两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城区41小区北新佳境9栋210号房屋,房屋面积150.6平方米,购房总价686435元。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商品房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后两原告交纳购房款686435元。

2012年1月13日,本案争议房屋竣工验收,各项验收指标均符合设计及施工要求。2012年2月23日,被告向两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在交付使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各项移交指标合格。两原告向新疆天**限公司交纳2012年至2014年三年的暖气费8962.77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告知单一份。内容为:尊敬的北新佳境业主,现对你向物业公司提供暖气不热的情况,我方对您出现的问题,对您家进行暖气改造。你方将2013年10月5日之后,及时对我方进行联系。家中能够有留守人员,以便我方工作顺利开展,及早达到供暖要求。暖气改造施工队电话:1354315。两原告称告知单系被告张贴在单元门口。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该告知单未加盖任何单位公章,被告亦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竣工验收相关资料、交付使用验收单、房屋预售合同、暖气费收据及发票、告知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合约,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中,两原告依约履行其义务向被告交纳房款,被告向两原告交付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并经原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故双方均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两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房屋设计不合格造成供暖后室内温度不达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增加暖气片产生的损失是否是由被告造成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元,送达费90元,合计364元(原告高**、徐**已交纳),由原告高**、徐**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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