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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李英诉新**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李**与被上诉人**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3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敏、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及上诉人赵**、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石河子市41小区北新佳境5栋D68号车位,预测建筑面积32.77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17.84平方米,公共部分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4.93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4729.94平方米,总金额155000元。2012年12月11日,原告交纳维修基金2621.6元及契税4650元,标注的建筑面积为32.77平方米。2013年8月1日,被告出具发票一张,证明收到原告给付车位款155000元。后原告向石河子市房产局申请办理权属登记,申请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2.77平方米。2014年12月24日,石河子市房产局颁发城区41小区北新佳境5栋D68号车位的产权证书,所有权人为被告,建筑面积32.7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7.84平方米。

原告赵**、李*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交付房款及相关费用,但在办理车位房产证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确认的车位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超出6.2平方米,致使原告利息受损,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多支付的购房款及面积误差超出绝对值3%的应退款49380.5736元,被告赔偿利息损失7900元、契税879.75元及维修基金49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兹有赵**、李*在41小区北新佳境买的5栋D68房,预测面积是32.77平方米,合同房款155000元,实测面积是32.77平方米,实收房款155000元。该协议盖有”新疆北**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对该证据上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车位照片。证实车位不能正常使用。被告对其中可以反映出车位全景的照片予以认可,对不能反映全景的照片不予认可,认为车位可以正常使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新**发有限公司答辩称:2012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5栋68号车位买卖合同,签合同前原告分两次将155000元的车位价款交清。被告交给原告的车位面积,与买卖合同约定的面积相符,与产权证上审核标注的面积一致,不存在不符的情况。被告出售的车位面积全部是测绘公司实测后,根据测绘报告得来的,不是被告随意提供的主观数据,不可能与实际面积不符。而且68号车位是原告自己挑选的,原告起初买的是74号车位,考虑之后又从74号车位调换到68号车位。68号车位里的确有三根管子,这在车位买卖前就有了。原告看过现场后,认为不影响正常使用才购买的。原告已使用该车位两年,现在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款项,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石发改房标*(2012)24号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登记表。楼盘名称:北新佳境5栋地下车位。均价:车位168000元至220000元,D68号车位建筑面积32.77平方米,总价168000元。原告认为该价格为均价,且实际出售的价格是按照面积计算的。

2、2012年10月25日收据、2012年11月7日收据。被告证实原告开始购买的车位为D74号车位,价格为145000元,后原告实际看过D74、D68号车位后,决定调换至D68号车位,车位是按个出售,并不是按照单价出售。原告对调换车位的事实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车位是按个出售的。自2012年12月购买开始不能正常使用,一直到2015年办理产权登记时才发现面积不符。

3、房产测绘报告。D68号车位经过测绘的面积为32.77平方米。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暖气管道占用了车位面积。

4、D74号车位的销售合同。证实D74号车位的面积为26.47平方米,销售价格也为155000元,车位是按个出售的。原告认为合同本身是按照面积乘以单价计算销售价格,对被告证实的问题不予认可。

5、2015年7月28日,新疆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管子占用面积不属于共有共用建筑面积,未将其计算在分摊面积内。原告认为测绘公司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6、三份商品房预售合同。证实所有的车位均按个出售,并非按单价出售。原告认为合同已明确约定是按照面积出售,并非按个出售。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合约,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交付车位款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面积已向原告交付车位,且原告已办理该车位的产权证书,产权证书上确定的车位面积与双方合同约定一致,故可以认定,被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从被告交付给原告车位至今已近三年,现原告主张车位因存在暖气管道所以一直不能正常使用,与原告自己陈述该车位是经过现场查看并和先前购买的车位调换后才确定购买的事实相互矛盾。

本案双方诉争的车位亦是房屋的一种,其面积是由相关测绘部门测绘,且经过房产部门审核后颁发产权证书确认的。现原告主张其车位应当扣减暖气管道的面积6.2平方米要求退款49380.573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补充协议及车位照片,这两份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交付的车位面积存在不足或者错误的情况。综上,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就其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赵**、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6元,送达费90元,合计1356元,由原告赵**、李*负担(已交纳)。

上诉人赵**、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从未向石河子市房产局申请办理权属登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申请办理权属登记,又认定权属人为被上诉人,自相矛盾。二、上诉人购买的车位中暖气管道占用车位面积3.37平方米,虽然上诉人在购买该车位时确实经过现场查看,但这与面积是否存在误差并无关联性。上诉人作为普通的消费者,根本无法一眼看出该车位的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存在误差,且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签约证明和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中,被上诉人也未在房地产分布图中对暖气管道进行标注,违反《房产测量规范》的相关规定,使本应公摊的暖气管道面积全部计算在上诉人车库面积内,致使上诉人实际车库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误差6.2平方米。上诉人提交的车位照片能够真实的反映出暖气主管道占用车位面积,被上诉人也自认暖气主管道在车位面积内,但又称暖气管道面积不属于公摊面积,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与《房产测量规范》、《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的分摊原则”为整幢商品房服务的公用建筑面积,由该幢楼各套商品房分摊;为局部范围服务的公用建筑面积,由受益的各套商品房分摊”相悖。上诉人车位内的暖气主管道是为整层车库的供暖服务的,属于公摊面积。三、被上诉人在房地产示意图中对本该标注的暖气管道未予标注,把本应公摊的暖气管道面积全部计算在上诉人的车位面积内,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双倍返还超出绝对值部分的购房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书面答辩称:一、合同订立前,上诉人对标的物的现状做了充分的考察,对合同的交易内容,非常清楚。上诉人考察了各个车位后,确定的车位位置后又主动提出更换车位位置。双方不存在对合同交易目的的误判。二、答辩人出售车位与出售房屋不同,不是先确定单价,再根据面积确定总价款,而是以个为单位,先确定车位总价款后,再除以车位面积,得出每平方米的价格。考虑到暖气管因素的存在,答辩人在车位的总价款上做了调整,比其它车位都便宜,双方交易是公平的。三、当事人双方的合同内容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四、按照国家测量规范,暖气管道不属于共用面积,上诉人认为暖气管道属于共用面积,坚持按照自己的标准计算面积,与国家规范和现行法律规定不符。五、上诉人已经使用车位达两年之久才提出违约之诉。其本质是认为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但被上诉人交付的车位面积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对”后原告向石河子市房产局申请办理权属登记,申请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2.77平方米”的事实查证有误。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涉案的68号车位登记的产权人是被上诉人,上诉人未向石河子市房产局申请办理权属登记。上诉人购买的32.77平方米的D68号车位内有公共暖气管道三根,该管道在上诉人签订车位买卖合同前查看车位时即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车位买卖合同附有房地产分布图,图中标注车位套内面积的长为6.35米、宽为2.81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车位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在签订车位买卖合同时,到实地进行了查看,其完全可以依据车位分布图标注的长和宽,估测出暖气管道占用的面积已计入合同约定的车位套内面积17.84平方米中,但上诉人未提出将暖气管道占用的面积从套内面积中扣减,仍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该行为证实上诉人认可车位的面积、价格和现状。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双方现场查看过的车位,并办理内容相同的车位产权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确认的车位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要求被上诉人退还房款,仅提供自己测算的数据,不足以反驳房产登记部门出具的测绘数据,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车位不能正常使用,提供的照片不能证实车位不能使用,而上诉人在2012年12月接受车位至2015年6月起诉时,一直占用该车位,在诉讼中也明确表示不要求退还车位,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交付的车位达到了上诉人购买车位的使用目的。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上诉人赵**、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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