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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新疆新**限公司石**长运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长运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与被告长**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5年9月5日12时2分许,被告长**司的驾驶员刘**驾驶新C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G30-3656公里+827米处时,与前方同向排队缓慢行驶的由聂运动驾驶的新D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新C号车的驾驶人当场死亡、乘坐新C号车的原告及该车的其他十余名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新D号车的驾驶人聂运动、原告及新C号车的其他十余名乘车人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石河**医院进行治疗。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0元/天10天)、误工费4218元(49668元/年÷365天31天)、交通费200元,合计7307.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

被告长**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长运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730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

本案受理费25元,送达费90元,合计125元(原告已付),由被告负担,与应付款项同期一并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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