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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韩*、浙江省**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为与被上诉人韩*、浙江省**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林装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2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主审、审判员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鲍*、被上诉人韩*的委托代理人范**、武林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武林装饰公司承包了石河子市科技馆及青少年宫内装饰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并将该工程中的脚手架拆建分项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杨**。2014年4月,原告韩*受雇于被告杨**在该工程中提供劳务。当月16日8时许,原告行走在涉案建筑物内的楼梯上,因当时建筑物内光线较暗且楼梯上的护栏还未安装,原告不慎从楼梯上坠落至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住石河子**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颅内损伤、桡骨远端骨折、股骨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41天,被告武林装饰公司垫付了原告全部住院费。原告为就医支出交通费200元。

经原告委托,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0日对原告的伤情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5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复印费200元。

庭审中,证人郭*证实包括原告与证人郭*等另外一批劳务工都是同乡,都受雇于被告杨**在该工程中提供劳务,证人与原告及其他劳务工并非雇佣关系而是工友关系。

另查:1、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石河子开**社区工作站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实原告自2013年3月至今居住在该社区。原告以此主张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两被告对此证明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参照团场连队标准进行计算。

2、原告与其妻王青海生育两女,长女韩*(2004年9月26日出生)、次女韩*(2006年10月29日出生)。

原告韩*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4年4月,原告受雇于被告杨**在其承包的石河子市科技馆及青少年宫装修工程中提供劳务。当月16日8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建筑物内的楼梯上坠落至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住石河子**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武林装饰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垫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25元/天41天)、营养费1800元(12元/天150天)、护理费16329元(49668元/年÷365天120天)、误工费32658元(49668元/年÷365天240天)、残疾赔偿金170860元(27558元/年31%20年)、原告两个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8482元(19549元/年31%(7年+9年)÷2人]、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复印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289254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杨**辩称:认可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杨**从被告武林装饰公司处分包了石河子市科技馆及青少年宫装修工程中的脚手架拆建分项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杨**雇佣郭*提供劳务,并已将劳务费支付给郭*,而郭*又雇佣原告,二者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杨**并不认识原告,故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与被告杨**无关,亦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被告武*装饰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涉案的装修工程是被告武*装饰公司承包,被告武*装饰公司将该工程中的脚手架拆建分项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杨**,被告武*装饰公司不认识被告杨**雇佣的劳务工。2014年4月份,被告武*装饰公司听被告杨**说工地上有人受伤,被告武*装饰公司就安排人去医院垫付了医疗费约12万余元。被告武*装饰公司并不认识原告,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与被告武*装饰公司无关,亦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的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雇员的原告韩*受雇于作为雇主的被告杨**,为其完成一定的工作,被告杨**应当为原告提供适于工作的劳动条件,并应采取必要的劳动防护措施,同时还应及时督促原告注意安全保护义务,避免伤害事件的发生。被告杨**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上述义务,致使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该院认定被告杨**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应当承担对原告的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杨**虽辩解其与原告不认识亦不存在雇佣关系,证人郭*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但因证人郭*明确证实其与原告之间系工友即同事关系,证人与原告均受雇于被告杨**为其提供劳务;且被告杨**亦认可其与证人郭*之间系雇佣关系,故被告杨**的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同时,因原告在事发前明知当时建筑物内光线较暗且楼梯上的护栏还未安装,工作环境存在安全隐患,仍在存在安全隐患的环境中进行工作,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以致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故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该院确定适当减轻被告杨**的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杨**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该院酌定减轻被告杨**30%的责任,故被告杨**只应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因被告武林装饰公司系石河子市科技馆及青少年宫内装饰工程第二标段工程的施工单位,该公司将工程中的脚手架拆建分项工程分包给被告杨**,而被告武林装饰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杨**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武林装饰公司应当与被告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武林装饰公司辩解不认识原告及与原告之间无雇佣关系,不同意承担责任的理由,因被告武林装饰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对工程中的全部事务进行全面监管,包括原告为何会在该工地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等情况,都属于被告武林装饰公司监管的范围,被告武林装饰公司辩解不认识原告亦不存在雇佣关系,属该被告武林装饰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作为对抗原告的免责事由。故该院对被告武林装饰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的损失,该院确认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为治疗伤情入住石河子**附属医院进行治疗41天,参照石河子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此项损失为1025元(25元/天41天)。

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住院病历,同时参考法医鉴定评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50日,原告的此项损失为1800元(12元/天150天)。

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住院病历,并参考法医鉴定评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20日;同时参照2014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668元的标准,原告的此项损失为16329元(49668元/年÷365天120天)。

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住院病历,并参考法医鉴定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40日;同时参照2014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668元的标准,原告的此项损失为32658元(49668元/年÷365天240天)。

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此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石河子开发区六宫村,应当参照2014年度兵团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558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此项损失为170860元(27558元/年31%20年)。同时,此项损失中还包括原告两个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4年度兵团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549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两个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8482元[韩*21211元(19549元/年31%7年÷2人)+韩*27271元(19549元/年31%9年÷2人)]。此项损失合计为219342元。

6、交通费。原告为就医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此项损失该院酌定为200元。

7、鉴定费及复印费。原告为确定伤情及复印相关材料,必然会支出鉴定费及复印费,此项损失属于实际损失,该院确认为2600元(鉴定费2400元+复印费200元)。

上述款项合计273954元,由被告杨**承担191768元(172372元70%)。

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也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原告主张此项损失于法有据。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情、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院确定此项损失数额为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杨**赔偿原告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及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93768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

二、被告浙江**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此项及于诉讼费的负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9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29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873元,被告杨**负担2036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与应付款项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属于工伤事故,被上诉人韩*与被上诉人武林装饰公司是工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本案应当通过劳动机关的工伤认定、劳动仲裁予以解决。二、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武林装饰公司是内部分包关系。对外所有经营手续、订立合同均以武林装饰公司的名义进行,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各类民事纠纷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为武林装饰公司。被上诉人韩*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赔偿责任亦应由被上诉人武林装饰公司承担。三、被上诉人武林装饰公司在施工场地没有按照安全规范的要求,对工地的照明设施进行安装、检查,导致被上诉人韩*摸黑作业,危险性倍增,同时工地也没有安排工人戴安全帽,安装的楼梯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受害人上楼梯时意外受伤,作为施工的管理者,用人单位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杨**承担责任错误。四、被上诉人韩*手术后内固定未拆除其功能必然受到影响,此时作伤残鉴定结论不科学,一审依此鉴定结论确定被上诉人韩*的伤残等级不当。五、被上诉人韩*的亲属生活在农村,一审法院按城市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韩*对上诉人杨**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武林装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韩**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武林装饰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武林装饰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杨**除对原审查明”证人郭*证实包括原告……受雇于被告杨**在该工程中提供劳务,证人与原告及其他劳务工并非雇佣关系而是工友关系”的事实提出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韩*、武林装饰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杨**主张被上诉人韩*受证人郭*雇佣,应由郭*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次事故是否属工伤事故,被上诉人韩*的损害是否应通过劳动仲裁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二、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三、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客观;四、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杨**主张本次事故属工伤事故。从查明的事实可知,被上诉人武林装饰公司在承包了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的脚手架拆建分项工程分包给了上诉人杨**。没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武林装饰公司与被上诉人韩*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杨**主张被上诉人武林装饰公司与被上诉人韩*之间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关系,本次事故属工伤事故,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韩*主张其与上诉人杨**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杨**主张被上诉人韩*应申请劳动仲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被上**饰公司将脚手架拆建分项工程分包给上诉人杨**,上诉人杨**雇佣被上诉人韩*为其提供劳务,在被上诉人韩*提供劳务时,上诉人杨**理应为被上诉人韩*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措施,上诉人杨**未履行相应义务,具有过错,理应对被上诉人韩*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根据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韩*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上诉人杨**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杨**称其与被上**饰公司属内部分包关系,应由被上**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杨**虽在庭审中主张被上诉人韩*系原审证人郭*雇佣,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上诉人杨**认可其与郭*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郭*证实其与被上诉人韩*系工友关系,均受雇于上诉人杨**,故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被上诉人韩*受伤后住院治疗41天,出院后其委托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时是否拆除内固定并不影响鉴定的客观性,上诉人杨**主张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客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四,从被上诉人韩*提供的石河子**道办事处明珠社区出具的证明看,被上诉人韩*系外地来疆务工人员,其经常居住地属石河子市东城街道,故原判决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兵团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确定其两未成年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杨**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5元,由上诉人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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