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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双诉钟*红、王**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为与被上诉人钟**、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4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蔡**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游绍群主审、代理审判员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及其委托代理人鲍*、被上诉人钟**及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8日,被告王**与被告钟**在沙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6月15日、10月1日,被告王**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先后向原告钟**借款160000元、40000元,并亲笔分别书写借条各一份,内容为:”今借钟**现金160000元,每月利息为1600元。王**。””今借到钟**现金40000元,每月利息为400元。王**。”2013年10月29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又亲笔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钟**现金100000元。王**。”2014年3月1日,被告再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亲笔再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钟**现金70000元。王**。”以上,被告王**先后向原告钟**借款合计370000元,原告先后向被告王**以转账、现金等方式将以上款项支付给了被告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还款。

另查明:2014年11月22日,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6%。

原告钟**于2015年10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告王**与被告钟**夫妻关系。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王**先后向原告钟**借款3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70000元,支付利息101000元,其中,借款本金160000元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为48800元(1600元/月30.5个月);借款本金40000元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为10800元(27个月400元/月);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26000元(100000元26个月10‰);借款本金70000元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计21个月的利息为15400元(70000元22个月10‰),并要求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被告钟*双辩称:被告钟*双与被告王**夫妻关系。被告王**借款时并没有告知被告钟*双,被告王**所欠原告的债务为被告王**个人债务,应由被告王**个人偿还,不同意归还原告钟*红借款并支付利息,也不同意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370000元,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王**为原告书写的借条原件、原告向被告王**账户的转账凭证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钟**与被告王**约定其中借款160000元每月1600元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期限为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止,为29个月,原告主张的16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46400元(1600元/月29个月)。原告钟**与被告王**约定借款40000元每月400元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利息的期限为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15日止,为25.5个月,原告主张借款40000元的利息为10200元(400元/月25.5个月)。因原、被告就借款100000元、70000元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利息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由于该债务产生于被告王**与被告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已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7000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利息46400元、10200元,合计56600元的请求,该院亦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被告钟**归还原告钟**借款本金370000元;

二、被告王**、被告钟**偿还原告钟**利息56600元。

以上款项合计426600元,被告王**、被告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钟**。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83元,其他诉讼费用90元,合计4273元,由原告钟**自行负担473元,被告王**、被告钟**共同负担3800元,两被告负担的部分,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钟**。

上诉人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不在一起居住,其借款上诉人不知道,且被上诉人王**借款用于放高利贷,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钟**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钟**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上诉人钟**同意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书面答辩称:一、被上诉人钟**的370000元的债权,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离婚前形成,是夫妻共同债务;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钟**系亲姐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王**每一笔借款都是同上诉人协商后,被上诉人钟**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被上诉人王**出具借条,所有借款都用于家庭生产生活;三、涉案借款均未标明由被上诉人王**个人承担偿还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对”2013年6月15日、10月1日,被告王**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先后向原告钟**借款160000元、40000元”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因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异议,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债务是上诉人钟**与被上诉人王**的夫妻共同债务还是被上诉人王**的个人债务。被上诉人王**在其与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钟**先后借贷共计370000元,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钟**与被上诉人王**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上诉人亦未能够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王**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370000元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虽主张不知道其丈夫被上诉人王**向其姐姐被上诉人钟**借款,被上诉人王**将借款用于放高利,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被上诉人王**个人偿还涉案债务。但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的该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699元,由上诉人钟**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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