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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被告刘**、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被告刘**、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4年6月,被告因开荒种地面临困境,急需资金,遂向原告借款140630元,并承诺以楼房和开垦的土地、设备做抵押。期间,被告先后归还了原告71200元本息,剩余款项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1684元,利息为67089元,合计258773元,计算方法为:2004年6月至2005年10月期间共计16个月的利息15750元(140630元月利率7‰16个月),扣除被告还款10000元,被告欠原告146380元(140630+15750元-10000元);2006年4月至2006年7月期间被告分四次归还原告12800元,自2005年10月至2006年4月,借款利息6147元(146380元月息7‰6个月),借款额为152527元,扣除已还款12800元,尚欠原告139727元(152527元-12800元);2009年11月1日,被告还款20000元,自2006年4月至2009年11月,利息为41079元(139727元月息7‰42个月),借款额为180806元(139727元+41079元),扣除被告已经归还的20000元,尚欠原告160806元(180806元-20000元);2010年2月,被告还款5000元,自2008年11月至2010年2月3个月的利息为4341元(160806元3个月月息9‰),借款额为165147元(160806元+4341元),扣除被告已经归还的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60147元(165147元-5000元);2011年2月,被告还款20000元,自2010年2月至2011年2月,借款利息为17296元(160147元12个月月息9‰),借款额为157443元(160147元+17296元-20000元);2013年4月,被告还款2600元,自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26个月的利息为36841元(157443元26个月月息9‰),借款额为191684元(157443元+36841元-2600元);支付自2013年5月至2015年11月35个月的利息67089元(191684元35个月月息10‰),并要求三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被告刘**、被告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与被告李**夫妻关系,被告刘**、被告刘**及刘**系刘**与被告李**的婚生子。2006年,刘**因病去世。

2004年6月12日,刘**与被告刘**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我父子自1995年采购陶瓷器货物和南疆开荒种地,向王**借用现金140630元,月息7‰。此借款以石河子市老街团结路的土地设备物资产品等作为抵押。刘**与被告刘**承诺,于2004年11月前归还借款,如不归还,王**随时可请求依法执行我父子本借款条的保证内容。此借款条签名捺印生效、且受法律保护。刘**、刘**。”2005年5月20日,原告在原借款条下方注明:”今收到刘**父子还款800元。王**。”被告刘**在原借款条上签字确认。2005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刘**出具并由被告刘**签字确认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刘**2005年10月8日从南疆建设银行汇给我人民币10000元,尚未还完的本息重新再行借用,双方商定还款时本息款均按原借款条所定利息结算,今后以此类推。还款人:刘**。收款人:王**。”2006年2月16日,刘**与被告李**对以上借款进一步说明,内容为”刘**、刘**借王**的钱系父子做生意用,现没有分家,由我夫妻和儿子刘**、刘**、刘**偿还。李**、刘**。”2009年2月10日,被告李**、刘**、刘**为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李**)丈夫刘**和儿子刘**于2004年借王**的钱到南疆轮台种地1000多亩,已办理土地证。我丈夫刘**2006年身患癌症,临终前安排后事,已将我夫妻和儿子们开荒的1000多亩地作为我夫妻的遗产给大儿子刘**、二儿子刘**、三儿子刘**,以及其他房屋财产等,在我夫妻和儿子们所借的钱开荒欠下的债务,由儿子刘**、刘**、刘**偿还。立书人:李**、刘**、刘**、刘**。”2009年11月1日,原告王**给被告刘**出具并由被告刘**签字确认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三兄弟归还借款20000元,尚未还完的本息按照前利率重新借用,按照原借款条所定利率重新计算利息。还款人:刘**。收款人:王**。”以上,被告已偿还原告的款项为30800元(800元+10000元+20000元)。

2010年2月11日,原告给被告刘**出具并由被告刘**签字确认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三兄弟还借款5000元,尚未还完的本息款均按照前例重新借用。商定自2010年1月起将原月息7‰利率调整为月息9‰。还款人:刘**。收款人:王**。”2011年2月2日,原告又给被告刘**出具并由刘**签字确认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三兄弟归还借款20000元,尚未还完的本息按照前例重新借用。商定自2010年1月起将原月息7‰利率调整为月息9‰。还款人:刘**。收款人:王**。”以上,被告偿还原告的款项为25000元(20000元+5000元)。

2013年4月15日,原告给被告刘**出具并由被告刘**签字确认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三兄弟归还借款2600元,根据物价上涨,商定自2013年1月起将上次2010年调整后的月息9‰调整为月息10‰.还款人:刘**。收款人:王**。”

另查明:被告除归还以上款项外,原告自认被告自2005年4月至2006年7月期间分四次归还原告1280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不要求刘**偿还借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本院出示的借款条、收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2004年6月12日被告刘**及其父刘**给原告出具的借款140630元的借款条以及2006年2月16日刘**与被告李**对以上借款的进一步说明,足以认定刘**、被告刘**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刘**去世后,被告均同意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不要求被告刘**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自2004年6月至2005年10月期间共计16个月的利息15750元(140630元月利率7‰16个月),因被告在此期间已经归还原告10800元,至2005年10月,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为145580元(140630元+15750元-10800元)。2005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尚未还完的本息重新再行借用。2009年11月1日、2010年2月11日、2011年2月2日、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仍约定,尚未还完的本息均按前例重新借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扣除被告已经归还的款项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2006年4月至2006年7月期间,被告分四次归还原告12800元,自2005年11月至2006年7月计9个月的借款利息9197元(145580元月息7‰9个月),扣除被告在此期间归还的12800元,至2006年7月,被告欠原告的借款为141951元(145580元+9197元-12800元)。2006年8月至2009年12月计41个月的利息40739元(141951元月息7‰41个月),扣除在此期间被告归还的20000元,至2009年12月,被告欠原告借款为162690元(141951元+40739元-20000元)。2010年2月,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自2010年1月至2010年2月的利息为2928元(162690元月息9‰2个月),扣除被告已经归还的5000元,至2010年2月,被告欠原告的借款为160618元(162690元+2928元-5000元)。2011年2月,被告归还原告20000元,自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12个月的利息为17346元(160618元月息9‰12个月),扣除被告归还的20000元,至2011年2月,被告欠原告借款157964元(160618元+17346元-20000元)。自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22个月的利息为31276元(157964元月息9‰22个月),至2012年12月,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为189240元(157964元+31276元)。2013年4月,被告归还原告2600元,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1月计35个月的利息66234元(189240元月息10‰35个月)。以上借款及利息合计255474元(189240元+66234元)扣除被告已经归还的2600元,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的本息为252874元(255474元-26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法律条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被告刘**、被告李**共同偿还原告王**借款本息2528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05元,其他诉讼费用90元,合计2595元,由被告刘**、被告刘**、被告李**共同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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