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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新疆新建公**子长运分公司、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新疆新建公**子长运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司)、被告许*、被告中华联**石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委托代理人吴军寿与被告中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长**司的委托代理人鲍*、被告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5年4月10日11时许,被告许*驾驶其所有的新C号”欧曼”牌大型普通客车,沿S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20**公交公司27路公交车蔬菜批发市场站路段处,遇在此处拦车准备乘坐此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在下车过程中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郊区大队认定,被告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新C号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许*,此车挂靠于被告长**司营运,并在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021.99元(医疗费总额46021.99元-已付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25元/天66天)、营养费3375元(15元/天30天7.5个月)、护理费31042.5元(49668元/年÷12个月7.5个月,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12月25日)、误工费31042.5元(49668元/年÷12个月7.5个月,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12月25日)、伤残赔偿金231487元(27558元/年20年42%)、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5850元,合计359318.99元;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此外,原告在本案中选择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为本案的案由。

被告辩称

被告长**司辩称:被告长**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比例均无异议,许*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长**司与被告许*是挂靠关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长**司同意与被告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许*辩称:被告许*与被**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辩称:鉴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而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此合同关系,故被告中华财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1时许,被告许*驾驶其所有的新C号”欧曼”牌大型普通客车,沿S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20**公交公司27路公交车蔬菜批发市场站路段处,遇在此处拦车准备乘坐此车的原告,原告上车后又下车,在下车过程中摔倒受伤。此次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郊区大队认定,被告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新C号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许*,此车挂靠于被告长**司营运,并在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至5月18日、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6月8日两次入住石河**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主要为:脑挫伤(双侧额叶伴脑内小血肿形成)、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原告两次合计住院天数58天,产生住院费合计46021.99元(其中包括被告许*垫付的23000元)。

经原告委托,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0日对原告的精神、智力状况及与此次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医学诊断:器质性人格障碍;2、因果关系:此疾病与2015年4月10日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新疆**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5日对原告的伤情及相关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七级、九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90日均评定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为此支出两笔鉴定费合计585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及就医还支出交通费4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本案案由主张其损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鉴定费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明确表示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本案案由主张其损失,故本院以原告选择的案由为准。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长**司及被告许*之间存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两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保作为乘客的原告的人身安全,但因两被告未严格履行此义务,导致原告受伤,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因两被告亦同意共同承担此违约责任,本院无异议。

原告虽主张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承担责任,但因原告主张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由,而原告与被告中华财险**公司之间不存在此合同关系,故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为治疗伤情产生住院费合计46021.9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合计天数58天,此项损失为1450元(25元/天58天)。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住院病历及法医鉴定评定原告营养期为评残前一日,即258天(2015年4月10日至12月24日),但原告只主张7.5个月即225天,故本院以原告主张的天数为准,此项损失为3375元(15元/天30天7.5个月)。

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住院病历、法医鉴定评定的误工期为评残前一日,即258天(2015年4月10日至12月24日),但原告只主张7.5个月即225天,故本院以原告主张的天数为准,此项损失为31042.50元(49668元/年÷12个月7.5个月)。

5、护理期。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住院病历、法医鉴定评定的误工期为评残前一日,即258天(2015年4月10日至12月24日),但原告只主张7.5个月即225天,故本院以原告主张的天数为准,此项损失为31042.50元(49668元/年÷12个月7.5个月)。

6、残疾赔偿金。此次事故致原告伤残,伤残等级为七级、九级,故原告主张此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石河**沟十一连,故应当参照2014年度兵团连队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3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此项损失为117012元(13930元/年20年42%)。

7、交通费。原告为就医及处理此事必然会支出交通费,此项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

8、鉴定费。原告为确定伤情必然会支出此笔费用,此项损失本院确定为5850元。

上述1-8项款项合计236193.99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3000元,剩余213193.99元由被告长运公司与被告许*共同承担。

9、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合同纠纷为本案的案由,而此项损失不属于此类案件中违约责任的范围,故此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新建**子长运分公司、被告许*共同赔偿原告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13193.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3344元,送达费90元,合计3434元(原告已付),由两被告承担,与其应付款项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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