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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疆新建旅客**子长运分公司与中华联合财**河子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新疆新建旅客运输**以下简称新建运输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3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上诉人李*、新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和被上诉人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将其所有的新C-14552号南骏牌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原告新建运输公司。2014年3月5日,新建运输公司将新C-14552号南骏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承运人责险,约定投保期限为2014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投保座位数为30座,每个座位死亡伤残限额为400000元,事故责任限额为1200000元,免赔率为10%。

2014年5月11日,原告李*在未认真检查车辆安全技术性能的情况下,驾驶新C-14452号南骏牌大型普通客车,沿S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8KM+210M路段时,因不符合技术标准,其所驾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向行驶的由赵**驾驶的鲁Q-3201J号(鲁-12J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碰撞,造成乘车人马**、新C-14452号南骏牌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原告李*之妻)当场死亡,向*、董**等多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李*与受害人向*、董**等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受害人及其家属谅解了李*的行为,2014年9月22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垦区人民法院判决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2015年4月8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新建运输公司作为乙方、李*作为丙方,三方就2014年5月11日李*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一事达成赔款协议,赔款协议共13条,详细列明了被告在事故中同意承担的各伤亡人员的门诊费、住院费、误工费及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30926.04元,其中第12条约定被告赔偿王**死亡赔偿金286260元、丧葬费22621.50元、交通费5060.50元、误工费3619.98元,合计317561.98元。合同最后一条约定:“以上赔款经三方确认签字捺印支付给乙方,由丙方到乙方处领取,此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再无纠葛。”协议达成后,被告将赔款转入原告新建运输公司账户,原告新建运输公司又将赔款转入原告李*账户。2015年5月15日,死者王**的妹妹王**给原告李*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给付王**的父母张**、王**被抚养人生活费柒万捌仟肆佰肆拾壹圆整。此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双方再无纠纷。”

原告李*、新建运输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1月10日,原告李*将其所有的新C-14452号南骏牌大型普通货车挂靠于原告新建运输公司,并于2014年3月5日在被告处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约定每个座位责任险限额400000元,每次事故限额1200000元,投保座位数为30座,免赔率为10%。2014年5月11日,原告李*驾驶新C-14452号南骏牌大型普通货车在沿S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8KM+210M处与相向行驶的赵**驾驶的鲁Q-3201J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马**、王**当场死亡,多人受伤,部分受伤人员财产损坏,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与被告签署了赔款协议,约定了赔偿事宜。由于该协议并未约定王**死亡赔偿金中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王**父母多次找原告索要,于是两原告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了王**死亡赔偿金中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8441.50元。该赔偿金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及经验回避部分赔偿项目,导致原告的合同利益损失未能全面实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赔款协议第12条关于死亡赔偿金的约定,增加王**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70597.35元(78441.5090%),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送达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中华**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赔款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或者可变更的情形,赔款协议是在三方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撤销并变更赔款协议的诉求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可否撤销,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首先,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赔款协议并无重大误解的情况出现。原告李*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11日,而三方直到2015年5月15日才达成赔款协议,在此期间,原告与多名受害人及其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原告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为死者王**的丈夫,原告新建运输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单位,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应当知悉向受害人赔偿的具体款项。在此情况下,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此协议,明显不属于重大误解。其次,该赔偿协议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该协议是三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订立的,两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赔款协议内容涉及十三项,列明了该起交通事故所涉各项赔偿事宜,赔偿金额亦是三方当事人综合考量协商后予以确认的。被告并没有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导致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不构成显失公平。第三,原、被告三方赔偿协议约定:“以上赔偿经三方确认签字捺印支付给乙方,由丙方到乙方处领取,此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再无纠葛。”协议达成后,被告将赔款转入原告新建运输公司账户,原告新建运输公司又将赔款转入原告李*账户。被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义务。

综上,两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赔款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该院对两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赔款协议第12条关于死亡赔偿金的约定,增加王**被抚养人生活费70597.3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李*、新疆新建旅客**子长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2元,送达90元,合计8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新疆新建旅客**子长运分公司自行负担。

上诉人李*、新建运输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挂靠在上诉人新建运输公司的上诉人李*所有的新C-14452号南骏牌大型普通客车2014年3月5日在被上诉人中华**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限内,受害人王**的父母没有经济来源、丧失劳动能力,符合法定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受害人王**为乘车人,而在上诉人李*、新建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的赔款协议书写的受害人王**却为乘务员,受害人王**为乘车人而非承运人,故被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死者王**死亡赔偿金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三、上诉人李*已经向受害人王**近亲属赔偿了被抚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被上诉人利用优势地位及丰富的理赔经验回避死者王**的死亡赔偿金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签署赔款协议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损害了受害人王**父母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赔款协议第12条关于死亡赔偿金的约定,增加受害人王**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70597.35元(78441.50元90%),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中华**公司未作书面陈述,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赔款协议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履行了赔偿责任及义务。二、上诉人陈述受害人王**系乘车人而非乘务员,并主张交警部门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大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赔款协议,被上诉人认为受害人王**系上诉人李*车上的乘务员,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不应赔偿受害人王**的死亡赔偿金。三、被上诉人与两上诉人签订赔款协议在李*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上诉人李*对赔偿事宜有充分的时间了解,在此基础上三方达成的赔款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该协议第12条中的死亡赔偿金条款不应予以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李*、新建运输公司与被上**保险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华联**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2015年4月8日,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赔款协议确认受害人王**系乘务员。两上诉人陈述受害人王**系乘车人,而非乘务员,赔款协议系被上诉人草拟的,其未注意协议中受害人王**的身份,如受害人王**是乘务员,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不应赔偿受害人王**的各项费用,既然被上诉人赔了,那么受害人王**就不应是乘务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14)莫*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查明受害人王**系新C-14452号南骏牌大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2015年12月19日,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新建运输公司出具证明各一份,两份证明内容为:受害人王**系乘车旅客,其中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董**和承保部经理王*在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上签字确认。2015年5月3日,扶沟县公安局曹里派出所、中国共产**支部委员会出具的内容为“兹有我村三组村民王**和张**,他们夫妻二人有子女四人:大女儿王**;二女儿王**;儿子王**;三女儿王**”的证明一份。2015年5月4日,扶沟**民政所、中国共产**支部委员会出具内容为“兹有我村三组村民王**和张**夫妻二人已年龄七旬,现没有劳动能力,身体都不好”的证明一份。2015年5月4日,中国共产**支部委员会出具内容为“兹有我村三组村民王**和妻子张**剩余的二女儿是亲生的”证明一份。受害人王**的父亲王**、母亲张**分别出生于1946年8月2日、1945年5月6日。2014年8月7日,王**、张**委托王**处理受害人王**交通事故死亡的诉讼事宜。

再查:2013年度兵团农牧工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364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李*、新建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华**公司2015年4月8日签订的赔款协议第12条是否应予撤销;二、被上诉人中华**公司是否应给付上诉人李*、新建运输公司理赔款70597.35元。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新建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华**公司2014年3月5日签订的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李*、新建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2015年4月8日签订的赔款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赔款协议涉及13项内容,纵观赔款协议整体内容,该协议均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理赔金额,仅是协议第12条遗漏了死亡赔偿金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赔项目,故该协议第12条不存在显失公平,故两上诉人主张赔款协议第12条属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新建运输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5年4月8日签订的赔款协议虽已履行完毕,但赔款协议第12条遗漏了受害人王**死亡赔偿金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赔项目,被上诉人应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赔义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扶沟县公安局曹里派出所、中国共产**支部委员会2015年5月3日出具的证明和扶沟**民政所、中国共产**支部委员会2015年5月4日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受害人王**的父母王**、张**系曹里乡曹里行政村的村民,养育四个子女,且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经计算,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0926元(13642元12年(80岁-68岁)÷4个子女];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7515.50元(13642元11年(80岁-69岁)÷4个子女],王**、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78441.50元,扣除10%的免赔率,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新建运输公司被抚养人生活费理赔款70597.35元,加上被上诉人已在赔款协议中向上诉人新建运输公司给付受害人王**的理赔款,未超过保险合同每个座位死亡伤残限额400000元,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新建运输公司给付受害人王**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赔款70597.35元。上诉人李*虽已向王**、张**赔付了被抚养人生活费,但两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理赔款,本案保险合同主体为上诉人新建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保险合同理赔款只能给付上诉人新建运输公司,上诉人李*主张被上诉人给付其理赔款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可依据与上诉人新建运输公司的合同关系索要该款。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3670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李*、新疆新建旅客**子长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河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长运分公司理赔款70597.35元;

驳回上诉人李*的原审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82元,送达费90元,合计872元(上诉人李**预交),由被上诉人中华**石河子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65元(上诉人李**预交),由被上诉人中华**石河子分公司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437元,被上诉人中华**石河子分公司与前款同期给付上诉人李*。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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