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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赵**、中华联合财**河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赵**、中华联合财**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程**、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鲍*与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与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3年6月5日13时40分,被告赵**驾驶新C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沿石河子市东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方花园小区门前路口左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路口街道右侧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下颌关节损伤,头部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6月5日,原告在石河**医院住院治疗,医嘱注明需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持重时间、功能锻炼的内容及程度以及固定装置取出的时间。2015年5月26日,原告再次到石河**医院接受各项检查,并于5月28日行”右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于6月2日出院,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5262.16元。现因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26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残疾赔偿金110232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1610.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在第一次庭审时到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赵**驾驶的车辆在事发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赵**承担。

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因被告赵**系无证驾驶车辆,属于商业险免陪范围,故仅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13时40分许,被告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新C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石河子市东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方花园小区门前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东四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口的原告王*骑行的福士达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经查,被告赵**驾驶的新C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经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34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护理费6168.49元、误工费12336.98元、交通费12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19649.47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金额合计18625.47元);同时判令被告赵**赔偿原告复印费80元、鉴定费2070元,合计2150元。

2015年5月26日,原告再次入住石河**医院共计治疗7天,期间行”右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共花费住院治疗费4915.46元,原告另于住院前后花费门诊复查费346.70元。

2015年6月24日,原告委托新疆**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右肩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35元。本案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被告赵**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后我院依法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2013年6月5日车祸致原告右侧锁骨远端骨折,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上肢功能丧失26.20%,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赵**支付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一、原告住所地为石河子市,其住院复查期间共花费交通费100元、病历复印费32.20元。

二、被告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免除事项。

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2013)石民初字第3467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门诊费票据及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身份证、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驾驶的新C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因被告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陪事项,故应首先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赵**承担。

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5262.16元,有相应的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住院病案、门诊费票据及明细清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7天,其住院03133576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5元/天的标准主张175元(25元/天7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三)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住所地为石河子市,原告按照上一年度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55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10232元(27558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为处理本案实际花费支出,本院对其中有相应票据证实的735元予以支持。

(五)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住院及复查期间花费的交通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六)复印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本院对其中有石河**医院出具病历复印费收据为证的32.20元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余复印费主张,因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王*构成九级伤残,因身体伤害带来的生活不便必然会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结合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一审中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河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526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残疾赔偿金91374.53元(110000元-已赔付18625.47元),合计96811.69元;

二、被告赵**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残疾赔偿金18857.47元(110232元-91374.53元)、鉴定费735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3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2724.67元。

案件受理费2732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2822元,由原告王*负担48元;由被告赵**负担2774元,与前款同期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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