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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与被告彭*、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与被告彭*、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涛诉称,2014年9月28日16时50分,被告彭*驾驶的被告田*所有的车牌号为新AF6099号小型客车,沿北京南路行驶至九中路段时,与范**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新AT1338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新AT1338号小型客车乘客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市区大队第65010422014089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负全部责任,范**及乘客孙*无责任。肇事车主在中国人**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未购买车辆商业保险,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赔偿,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拖延不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车辆维修费2054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营运损失10200元(34天*300元/天);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认可,事发时是我在驾驶,事故发生时朋友的店刚开业我加完油准备去参加朋友店的开业,结果发生了事故。车辆登记在田*名下,但实际拥有人是田*(田*的哥哥),车辆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头屯河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车辆的损失,保险公司给我理赔了2000元,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金额我愿意承担,原告的车辆、乘客孙*、护栏在此次事故中都受到了损害,孙*和护栏损失我都已赔偿,由于鲁**要求去4S店修理,我们没有达成协议所以未赔偿,我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

被告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6时50分,被告彭*驾驶车牌号为新AF6099号小型客车,沿北京南路行驶至九中路段时,与范**驾驶的车牌号为新AT1338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新AT1338号车辆乘客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无责任,孙*无责任。

原告鲁**系新AT1338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出租车经营使用权人,原告鲁**维修车辆花费20548元,原告车辆于2014年10月30日修理完毕。新AF6099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田*,被告彭*认可事故发生时新AF6099号车辆由其使用,亦认可对原告损失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鲁**撤回了对中国人**河支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租车经营使用权人登记、维修费发票、事故拆检报料单、维修报价单、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彭*认可新AF6099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已按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向被告彭*赔付,不足部分,被告彭*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抗辩称原告修理费中右侧大灯超出了事故受损的范围,被告彭*对原告提供的右侧大灯部位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从该照片显示原告车辆右侧大灯边缘部位有擦痕,被告彭*认可因对车辆维修场所协商不一致未到原告车辆拆检现场确认受损部位的事实,被告彭*作为侵权人未到车辆拆检现场确认受损部位,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原告提交的发票及清单,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2054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10200元(34天*300元/天),原告车辆于2014年9月28日16时50分交通事故时受损,于2014年10月30日修理完毕,其中2014年9月28日不满一天,考虑到出租车夜间营运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车辆事发当日停运时间8小时即1/3天,即原告车辆停运时间为32天,参照乌鲁木齐市出租车客货运输税收7000元/月,本院确认原告停运损失为7544.34元(7000元/月÷30天×32天)。被告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赔偿原告鲁**维修费20548元;

二、被告彭*赔偿原告鲁**停运损失为7544.34元(7000元/月÷30天×32天);

三、驳回原告鲁**要求被告田*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标的30748元,核定给付金额28092.34元,占争议标的的91.36%,案件受理费568.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84.35元,由被告彭*负担91.36%即259.78,由原告负担8.64%即24.57元,退还原告284.35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款项,被告彭*应给付原告28352.1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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