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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万**限公司与周**、新疆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新疆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的(2012)喀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西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2)喀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24489.71元(万能公司已预交29165.72元)退还万能公司。万能公司多预交的4676.01元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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