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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乌鲁木齐**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张**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齐**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公司)与被告李*、张**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张**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昊**公司诉称,两被告之子李**从未入职我公司工作。2015年2月6日,李**受伤死亡的地点在万科金域华府施工工地,而原告未与该工地任何单位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也未具体对该工地进行施工。因此,李**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现我公司对仲裁裁决有异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两被告之子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张**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李**于2013年4月到原告单位从事水暖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2月6日,李**在原告承建的万科金域华府施工工地工作时受伤,被送至医院,在医院病例上载明李**的工作单位也是原告昊**公司,其住院的费用也是由原告支付的,后李**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仲裁裁决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李*、张**之子李**在万科金域华府施工工地工作时受伤,遂即,李**被送至新疆医**属医院治疗。2015年2月10日,李**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盖有原告公司公章的“工作联系单”,证明原告承包了万科金域华府水地暖工程。原告在仲裁阶段对“工作联系单”予以认可,在本案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李**受伤后被送至新疆医**属医院治疗,在住院病例首页上、患者授权委托书上均载明李**的工作单位是乌鲁木齐**务有限公司。

后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等产生争议,被告李*、张**向乌鲁木**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8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2015)第3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被告李*、张**)之子与被申请人(原告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昊**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新疆医**属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工商档案、QQ聊天记录、微信记录、患者授权委托书、工作联系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具有合法的用人资质,被告在进行水地暖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其提供的有偿劳务内容属原告昊**公司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QQ聊天记录、微信记录、证人证言、住院病历首页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李**与原告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于原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张**之子李**形成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原告与被告李*、张**之子李**之间应当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乌鲁木齐**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张**之子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务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乌鲁木齐**务有限公司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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