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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马建成与任**,马建成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马**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头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任**及其辩护人李**,上诉人马**及其辩护人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被告人任**在从事瓷砖生意过程中,其朋友程*能因欠付任**货款,故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新A***65号宝马车抵账给任**,后因被告人任**欠马**款项,故将此宝马车抵账给被告人马**。2014年6月,被告人任**、马**经合谋欲诈骗他人钢材,为实施此诈骗,同年6月10日被告人马**将新A***65号宝马车过户到自己名下并变更车牌号为新AF**7。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马**将其名下的新AF**7号宝马车抵押给王**,从王**处贷款20万元;同年6月18日,被告人任**、马**采取首付20万元钢材款、质押伪造的新AF**7宝马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方式,与乌鲁木齐某有限公司郭某某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购得总重254.54吨、合同约定价款为756216.84元的钢材。当天被告人任**、马**将钢材拉到马**事先找好的放置钢材的场地60户八段一队轴承厂农场进行放置。同年6月19日被告人马**电话联系常某某协商买卖钢材的价格,最后以每吨2540元的价格将所购的钢材全部转卖给常某某,得款622000元,所得赃款被二被告人据为己有,被告人马**分得46万元赃款。被告人任**、马**的诈骗行为造成被害人郭某某损失556216.84元。

二、被告人任**与李*系朋友,2014年1月,被告人任**向李*借款10万元,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李*找被告人任**还款,但被告人任**提出自己在吐鲁番承包了一个地下街装修工程,工程总价810万元,急需缴纳工程保证金60万元,承诺工程完工后可以按比例取得分红收益,故让李*将借款的10万元转作该工程的保证金。同年3月,被告人任**联系刘某某称自己在吐鲁番有工程,因钱不够,让其进行投资,刘某某当时称看工地核实后才方可投资。同年4月被告人任**给刘某某打电话让其到吐鲁番的地下街工程进行实地查看,从吐鲁番工地回来后任**让刘某某将30万元打给了卿丰山的工商银行卡上。同年4月7日,李*要求任**出示吐鲁番工程的合同,任**就向李*和刘某某出示了伪造的吐鲁番地下街商铺一标段合同,谎称为自己承包,以此取得了二被害人的信任,共骗取二人现金40万元。

另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人任**被郭某某扭送至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同年8月18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民警多次电话通知被告人马建成,同年8月19日下午马建成到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接受调查,当天将马建成抓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关于被告人任**及其辩护人提出在合同诈骗罪中任**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被告人任**及马建成共同合谋实施的,且任**参与了整个犯罪实施的过程,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因此被告人任**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任**及其辩护人提出与李*、刘某某是借款关系,不是诈骗行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任**的供述、被害人李*、刘某某的陈述、吐鲁番地下街商铺一标段合同、福建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任**使用虚假合同让被害人李*及刘某某出资40万元进行投资,并带刘某某去吐鲁番进行实地查看,以此取得了二被害人的信任,共骗取二被害人40万元的事实,故被告人任**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任**及其辩护人关于案发后,被告人任**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被告人马建成关于自己是任**的司机,任**诈骗郭某某的钢材自己并不知情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马建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马建成仅仅在变卖钢材这个环节向任**提供了帮助,没有实施过合同诈骗的行为;宝马车是任**用顶账的车卖给马建成的;被告人任**的供述前后不一致,不足采信;证人刘某某、李*的证言存在主观利益倾向并且自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关于商量诈骗钢材的谈话地点经辩护人实地勘查是为酒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任**与马建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马建成知道任**还欠李*、刘某某等多人的欠款,故马建成为了使得自己的损失能够及时得到弥补,在明知任**在外有大额欠款,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将任**抵账来的宝马车变更其名下,并向他人贷款20万元给任**提供能够购买钢材的首付款,使得被害人误以为有履行能力,从被害人处购买254.54吨钢材。马建成在未购买钢材前就提前联系了覃某某找好放置钢材的场地,从被害人处购买钢材后就联系转卖钢材的购买人,将拉走的钢材当天予以变卖,绝大部分用于归还其欠款,使得自己的损失得到弥补。虽然马建成对诈骗钢材的行为不认可,但从任**的供述、证人证言及书证均能够反映任**与马建成购买钢材是经过事先预谋的,并且事后进行变卖,使得被害人的权益无法实现,其行为均符合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对被告人马建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马**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的证据中没有酒庄的工商档案,对经营者、经营时间、经营地点等重要信息不能相互印证,因此不能证明现在的酒庄就是以前的茶馆而且认为公诉机关提交补充证据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能影响案件基本事实及定罪量刑的证据必须进行核实,公诉机关补充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任**、马**同李*、刘某某在吐哈石油大厦的新市区北京中路道希茗茶社里提起过诈骗的事实,并证实现在的酒庄就是李*、刘某某所指认的任**、马**一起商量购买钢材的地点,故对辩护人的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任**、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采取首付20万元钢材款、质押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的手段,诱骗当事人签订、履行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4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任**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任**归案后,对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但对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拒不认罪,无悔罪表现,依法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归案后,拒不认罪,无悔罪表现,依法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任**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七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二、被告人马**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七万元。三、责令被告人任**、马**退赔涉及合同诈骗罪赃款556216.84元。四、责令被告人任**退赔涉及诈骗罪赃款40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提出上诉称,我对于第一起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但在这起事实中是从犯。对于第二起事实是借李*的钱,我并不是诈骗。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任**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是受马建成的胁迫才参与的,其在无奈之下才同意马建成买钢材的提议。在上诉人任**与乌鲁木**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马建成虽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合同中的20万元预付款是由马建成支付,没有这笔预付款钢材是提不出来的,而且诈骗得来的款项绝大部分由马建成占有。综上,上诉人任**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系从犯,并且原审法院责令任**和马建成共同退赔涉及合同诈骗赃款556216.84元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减轻对任**合同诈骗罪的量刑。2.2014年6月7日,上诉人任**给刘某某和李*打的收据中,虽然写的是收到刘某某、李*60万元是用于吐鲁番地下街工程的押金(合同保证金),但实际上李*给任**是10万元,刘某某给任**是30万元。这表明60万元的收据中有20万元是利息,所以该笔钱应为借款而不是合同保证金,上诉人任**不应构成诈骗罪。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原审被告人马建成提出上诉称,我在合同诈骗钢材的过程中,只是在最后变卖钢材的时候提供了帮助。其辩护人提出,1.根据还款计划可以证实任*庆欠上诉人马建成钱,而上诉人马建成一直向任*庆索要借款,其一直认为任*庆所得到的钢材是郭某某用于给任*庆抵账的,任*庆并没有把诈骗的想法事先告知过马建成,所以上诉人马建成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其不知道任*庆的诈骗预谋。2.上诉人马建成对任*庆提供虚假的宝马车机动车登记证并不知情,是任*庆将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交给了被害人郭某某。而上诉人马建成是在不知诈骗的情况下,仅仅在最后任*庆找不到买家时才向任*庆提供了帮助。任*庆向被害人郭某某书写的欠条也可更明确的证实,第一起合同诈骗事实是由任*庆一人具体实施的。3.上诉人任*庆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与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公诉机关在庭后提交新证据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马建成不应构成合同诈骗罪。如该意见不被采纳,希望二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马建成的情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定罪准确,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合同诈骗事实

1.被害单位**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及证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8日,任**说承包了一个工程,需要从被害单位购买钢材。于是郭某某就与任**签订的购销合同,当时马建成也在场。合同约定任**首付20万元,购得总重254.54吨、合同约定价款为756216.84元的钢材,一个月后付清全款,任**还抵押了新A***7宝马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并称该车是顶账回来的车,如果逾期付不了钢材款,将车过户给郭某某。当天被害单位就将钢材送到任**指定的安宁渠友联东街农场的一个工地的空地上。到了6月20日,被害单位员工杨某某发现钢材已经不在当时的卸货地点,于是其就开始向任**催款,但任**一直推脱不付款。后来任**给郭某某说钢材被马建成卖了60万元,最后马建成给任**了2万元。抵押在被害单位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也是伪造的,实际上该车已经是马建成的了。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在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时被告人马建成在场,首付款20万元是被告人马建成用自己的银行卡从西站工商银行转账给其的。其在签订合同当天与被告人任**、马建成一起把钢材拉到六十户一空地上。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建成于2014年6月16日将宝马车抵押给其后贷款20万元。

4.证人覃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建成与覃某某电话联系让其找个场地放置钢材,覃某某找好轴承厂农场的一空地后,过了2-3天马建成将5车钢材拉过来,覃某某找了三个工人一起将马建成拉来的钢材卸到轴承厂农场空地。

5.证人常*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9日,马建成给其打电话联系买卖钢材的事情,最后决定以每吨2540元的价格将200多吨钢材卖给其。同时马建成要求其联系一个吊车司机。于是其将马建成的电话号码给吊车司机李**,让李*联系马建成装载钢材的相关事项,但第二天因为有事就让郑*帮忙去接收马建成电话里说的这批钢材。

6.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常某某给其一个本地口音人(即马建成)的电话号码,其按照对方的要求将放置在六十户附近的轴承厂农场的钢材装车后,拉到安宁渠一个加油站进行过磅。

7.证人郑*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卡取款凭证、收条证实,2014年6月份,安宁**公司的常某某购买了几车钢材,因为临时有事托其帮忙负责购买这批钢材。郑*某按照常某某给的电话号码联系到卖这批钢材的马**后,在安宁渠一个加油站对任**和马**拉来的钢材过完磅付给任**和马**622000元。

8.证人李*、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任**、马**同李*、刘某某约在吐哈石油大厦的一个茶馆里谈任**还李*、刘某某借款的事情。期间,任**与马**向李*、刘某某提出将质押在刘某某弟弟处的宝马车登记证书赎回来后,由马**拿登记证书作质押找熟人贷款20万元作为首付款,从他人处购买钢材后卖掉以偿还任**所欠债务的事实经过,并能证实被告人马**不是任**司机的事实。

9.抵押合同、收款收条及个人业务凭证证实,被告人马建成于2014年6月16日将宝马车抵押给王**后贷款20万元。

10.产品买卖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出库单、欠款说明、情况说明、欠款补充说明、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2015)公国乌*检字第0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上诉人任**与马建成采取首付20万元钢材款、质押伪造的新A***7宝马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方式,与乌鲁木齐某有限公司郭某某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购得总重254.54吨、合同约定价款为756216.84元。

11.通话记录、证人常保健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上诉人马建成用自己的手机(号码为1369****10)于2014年6月19日17:01至22:13与常某某(当时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389****05)通话共计8次,与常某某商谈买卖钢材的事情。

12.李*、刘某某指认记录、指认照片,证人董*、张*的证言,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实,被告人任**、马**同李*、刘某某在吐哈石油大厦的新市区北京中路某社里提起过诈骗的事实,并证实2015年5月张*将新市区北京中路某社已转让给其朋友董*,董*在此地开了品香红酒及酒具专卖店。

13.上诉人任**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为了偿还马建成的高利贷,与马建成合谋去诈骗他人的钢筋,由其负责拉钢筋,马建成负责凑预付款、找地方及卖钢筋。其与郭某某谈好卖钢材的事情后,然后马建成在安宁渠找了一个放钢筋的空地。这些都准备好后,马建成将其宝马车过户到他名下后,做抵押贷了20万元作为购买郭某某钢材的首付款。2014年6月18日,以签订购买钢材合同,先期付款20万元,并以抵押车辆登记证书的形式从郭某某处购得价值756216.84元的钢材。马建成联系好买家后,以622000元的低价将钢材转卖。诈骗所得的货款大部分用于偿还了其借马建成高利贷。后面马建成给其说快搞点钱给郭某某,因为那个机动车登记证书是伪造的。

14.上诉人马建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任文*欠其35万元,任文*从郭某某处取得钢材时首付的20万元是自己将宝马车从任文*处买回来后过户到自己名下,把宝马车登记证书抵押给王**后得到的。从郭某某处购买的钢材拉到轴承厂农场空地暂放也是任文*让其联系的,把钢材卖给谁,卖了多少钱都是任文*联系的,其并不知道。当时任文*买郭某某钢材时其和任文*一起去的,钢材过磅时其只负责在磅房门口报车号,任文*把从郭某某处买的钢材卖掉后所得的钱给了其46万元,其中20万元用于归还抵押车辆所得的首付款,还有26万元是任文*给其还的帐。

15.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6日上诉人任**被抓获归案;上诉人马建成经侦查机关多次电话通知,于2014年8月19日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

16.上诉人人身份证明材料证实,上诉人任**、马**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二、诈骗罪事实

1.被害人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1月份,被告人任**以工程款没有结算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任**又以自己在吐鲁番有工程,需要缴纳60万元保证金为由让其将所借10万元直接投资到该工程上,同时向其出示了一份“吐鲁番地下街商铺一标段合同”,并将该合同复印件留在其处。之后,其与刘某某经多方打听确认该工程与任**没有任何关系。

2.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4月,被告人任**以自己在吐鲁番有个地下街装修工程,但需要缴纳保证金为由,让其投资30万元参与合作该工程,并承诺完工后按比例分红。其到吐鲁番实地看过工程确认该工程确实存在后,于同年4月6日将30万元打入了任**指定的卿丰山名下的工商银行卡上,任**向其提供了吐鲁番地下街装修工程合同的复印件。之后刘某某得知打到卿丰山卡上的30万元是任**用于偿还其卿丰山欠款。

3.吐鲁番地下街商铺一标段合同、福建**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证实,任文庆给李*、刘某某提供的吐鲁番地下街商铺标段合同系任文庆伪造。

4.收据证实,2014年4月7日,被告人任**出具了一份收到李*、刘某某60万元用于吐鲁番地下街的合同保证金的收据。

5.上诉人任**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过年前,其由于资金紧张向李*借款10万元,到期后不能还钱,便向李*称自己在吐鲁番有个地下街工程,让李*把这10万元当作投资,同时让刘某某也投资30万元,称工程完工后可以分红,且和刘某某一起去吐鲁番看了这个工程,其承认自己与该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没有同福建泉**有限公司谈过该工程。

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任**实施合同诈骗及诈骗,上诉人马建成实施合同诈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用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乌鲁木**限公司财物价值556,216.84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还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工程投资款40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且应数罪并罚。

关于上诉人马**及其辩护人提出马**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任**供述证实其欠上诉人马**借款一直未予归还,于是二人商量从被害人郭某某处购买钢材,并将上诉人任**抵账来的宝马车过户至上诉人马**名下,由马**将车又进行抵押贷款20万元作为购买钢材的首付款。之后,二人又将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交给被害人郭某某进行抵押,从而将合同价值为756216.84元的钢材提取出来后,由上诉人马**联系存放地点并联系买家低价变卖。同时证人李*、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马**与上诉人任**曾一起给二人说过由马**贷款20万元作为首付款,从他人处购买钢材后变卖的事实。证人郭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均能证实签订钢材买卖时上诉人马**在场,故马**应当明知所购钢材的价格。证人覃某某、朱某某的证言亦能证实上诉人马**提前联系存放钢材场地的事实。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马**联系买卖、装运钢材的事实。综上,上诉人马**与上诉人任**共谋先支付合同首付款,再将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做抵押,从而得到被害人信任,骗取了钢材后低价变卖,其行为在主、客观上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马**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马**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任**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与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法院可以延期审理。故上诉人马**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提交补充证据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量刑时考虑到上诉人马**在本案的作用、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马**的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任**及其辩护人提出在合同犯罪事实中系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该起犯罪事实中,上诉人任**与上诉人马建成共谋实施,且均参与了整个合同诈骗的过程,二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上诉人任**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任**与上诉人马建成系在合同诈骗中,系共同犯罪,原审法院判决由二上诉人共同退赔合同诈骗罪赃款,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任**的辩护人提出不应共同退赔合同诈骗赃款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任**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被害人李*及刘某某出示伪造的“吐鲁番地下街商铺一标段合同”,并带刘某某去吐鲁番进行实地查看,致使二被害人相信其与福建省**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以投资保证金的形式骗取了二被害人共计40万元。后二被害人得知实情后,又多次向上诉人任**催要款项,但上诉人任**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其行为在主、客观上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任**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本案具体案情及犯罪数额,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任文庆数量并罚时量刑过重,对此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三)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任**的定罪、各罪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人任**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七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马**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七万元;责令被告人任**、马**退赔涉及合同诈骗罪赃款556216.84元;责令被告人任**退赔涉及诈骗罪赃款40万元。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任**数罪并罚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任**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文庆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七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8月6日起至2027年2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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