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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有限公司与茹鲜古丽.卡**,卡**·库吐鲁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雅翻译公司)与被告茹鲜古丽.卡**、被告卡**·库吐鲁克工伤保险待遇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雅翻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茹鲜古丽.卡**及其委托代理人也即被告卡**·库吐鲁克的委托代理人巴吐尔·帕塔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达雅翻译公司诉称,拜**与我单位没有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拜**的工作牌系伪造,茹鲜姑**的银行转账记录无法证明系我单位给拜**发放的工资。拜**死亡时在我单位的保安室不能证明其与我单位之间有劳动关系,因为拜**的妻子茹鲜姑**在我单位工作,拜**经常在我单位,所有不能因为其在我单位死亡就认定其与我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单位不应当对拜**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21708元、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不支付拜**供养亲属即被告卡**和吐**抚恤金822元/月,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信息查档费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茹鲜古丽.卡**与被告卡**·库吐鲁克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单位与拜克热·卡**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应当支付两被告亲属拜克热·卡**因工死亡的相关待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拜**(已故)系茹鲜古丽.卡**的丈夫、被告卡**·库吐鲁克的儿子。拜**于2012年12月入职信达雅翻译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信达雅翻译公司将其工资一并发放至茹鲜古丽.卡**的银行卡中,其中2013年4月7日发放的工资数额为1690元、2013年5月6日发放的工资数额为990元。2013年4月17日下午16时40分,拜**在信达雅翻译公司值班室内突发疾病死亡。2015年2月9日,拜**被认定为“视同为工伤(亡)”。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信达雅翻译公司未给拜**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3月26日,茹鲜古丽.卡**向乌鲁木齐**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信达雅翻译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费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等,仲裁委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天劳人仲裁字第2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信达雅翻译公司)支付申请人(茹鲜古丽.卡**)丧葬补助金21708元(3618×6);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24565×20);三、被申请人自2013年5月起,按人民币822元/月的标准按月支付工亡人拜**的父母卡**·库吐鲁克和吐汗·卡**供养亲属抚恤金至其死亡时止”。信达雅公司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事实请求。

另查明,吐**系工亡职工拜**的母亲,本院在庭审期间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其于2016年2月16日因病去世。吐**的继承人卡**(丈夫)、乌**(儿子)、尼**(儿子)放弃对其应得抚恤金的继承。2015年3月23日,茹鲜古丽.卡**为查询信达雅翻译公司工商档案支出查询费24元。2012年度乌鲁木齐市职工平均工资为3618元/月,2013年度乌鲁木齐市职工平均工资为3962元/月。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年。

上述事实,有乌鲁**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喀什市公安局伯什克然木派出所证明、放弃继承申请及户籍注销证明、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数上增加10%。核定的给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本案中,两被告的亲属拜**生前系信达雅翻译公司的职工、被认定为工伤死亡的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信达雅翻译公司未给拜**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客观存在,其依法应当承担向工亡职工拜**的亲属支付工亡保险待遇的责任,其关于不应当对拜**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与事实及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信达雅翻译公司应当向工亡职工拜**的近亲属支付丧葬补助金21708元(3618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24565元/年×20年)。

信达雅翻译公司还应当向工亡职工拜**生前供养的亲属卡**、吐**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因吐**已故,其继承人放弃继承其应得的抚恤金,信达雅翻译公司因此免除了支付吐**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义务。拜**因工死亡前的工资低于乌鲁木齐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标准,信达雅翻译公司依法应按照2013年度乌鲁木齐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标准2377.2元(3962元/月×60%)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但卡**未就仲裁委作出的信达雅翻译公司“自2013年5月起,按人民币822元/月的标准按月支付工亡人拜**的父母卡**和吐**供养亲属抚恤金至其死亡时止”的裁决结果提起诉讼,本院视为其对此数额无异议,应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茹鲜古丽.卡**、被告卡**·库吐鲁克丧葬补助金21708元(3618元/月×6个月);

二、原告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茹鲜古丽.卡**、被告卡**·库吐鲁克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24565元/年×20年);

三、原告新**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起,每月按照人民币411元(822元/月/2人÷2人)的标准支付工亡职工拜**的父亲卡**供养亲属抚恤金,至其死亡时止;

四、原告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茹鲜古丽.卡**工商档案信息查询费24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新疆**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中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档案查询费合计513032元,原告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茹鲜古丽.卡**、被告卡**·库吐鲁克,每月411元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按月向被告卡**·库吐鲁克支付,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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