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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新疆焦**责任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新疆焦**责任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6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张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疆焦**责任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不服被告人社局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乌**伤字第20152235号)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被告人社局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一、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

2、自治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病历,证明原告所患疾病情况;

3、劳动合同及工伤保险缴费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

4、工伤事故调查表,证明原告在单位突发疾病;

5、委托书,证明第三人申报工伤合法手续;

6、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为合法在册企业;

7、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的规定要求第三人补正材料;

8、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的规定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

9、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有效时间内送达。

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证明原告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及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条件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5日15:30时许,原告刘**在工地上行走时被铁轨绊倒,导致原告右侧后脑及右肩背部着地,后被同事发现后送入医院,被诊断为“急性脑血管病脑梗2.高血压病”。原告认为,自己是在工作时被绊倒,导致受伤。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原告的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以原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2235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决定错误。现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出具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2235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突发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在工作时被钢轨绊倒;

2、入院记录和病程记录,证明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被铁轨绊倒所受伤害,还证明其摔倒是右侧枕部肩部着地并有外伤,原告不是突发疾病摔倒而是因为摔倒后受伤诱发疾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5年6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15时30分许,被他人发现半躺在单位地上,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查:原告突发疾病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条件,应不予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原告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但认为医院的诊断证明确诊原告头部有压痛,可证实原告因工作原因受伤,属于应当认定工伤情形。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外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明因工作原因受伤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系第三人新疆焦**责任公司职工。2015年5月25日15时30分许,原告被其同事发现半躺在地,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被确诊为:急性脑血管病脑梗,高血压病。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8月25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乌**伤字第20152235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新疆维**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可认定,原告刘**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救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其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并非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不符合被认定为工伤条件。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据此,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乌**伤字第20152235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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