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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有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鲁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清**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刘*到清**公司工作,刘*平均工资3500元/月。清**公司向刘*支付工资至2014年9月。清**公司为刘*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10月。2014年12月起,乌鲁木**遣有限公司(案外人)开始为刘*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后双方因补缴社保费用、补发工资等发生劳动争议。2015年7月31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426-1号仲裁裁决。刘*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刘*于2013年12月1日到清**公司工作,刘*平均工资3500元/月。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根据乌鲁木**遣有限公司(案外人)2014年12月起开始为刘*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事实,可认定刘*和清**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刘*和清**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1日起依法应予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清**公司应向刘*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刘*要求确认2015年2月28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清**公司向刘*支付工资至2014年9月、缴纳社保费至2014年10月。由此,清**公司应当支付刘*2014年10月、11月工资共计7000元(3500元/月×2个月)。7000元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刘*补缴2014年11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社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由刘*负担。对于刘*要求清**公司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17500元、2014年至2015年2月的社保费用的诉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清**公司存在欠缴刘*社会保险费用及欠发刘*工资的事实,其应当支付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3500元/月×1个月)。刘*该项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刘*的诉讼请求;二、乌鲁木**有限公司应向刘*支付2014年10月、11月工资7000元(3500元/月×2个月);三、乌鲁木**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刘*补缴2014年11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社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由刘*负担;四、乌鲁木**有限公司应向刘*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3500元/月×1个月);

上诉人诉称

清力源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刘*在原审法院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可以充分证明,我公司已经按时足额将其社会保险费缴纳至2014年11月。2014年12月后,刘*未经我公司同意,擅自离职到乌鲁木**遣有限公司工作。原审法院判决由我公司补缴刘*2014年11月社会保险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因效益不好,经济纠纷等原因,造成拖欠刘*工资,并不是拒绝支付。因刘*未经我公司同意,擅自离职,造成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过错方为刘*,原审法院判决由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清**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有证据证明清**公司并未缴纳本人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清**公司拖欠工资事实存在,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另查明,刘*提交的社会保险费征集计划明细单显示:清**公司应承担其公司员工2014年11月未缴社会保险费利息99.77元。信息查询单显示:刘*(06845084)2014年11月社会保险费欠缴。

上述查明事实,有银行工资对帐单、社会保险费征集计划明细单、信息查询单、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乌鲁木**有限公司是否应补缴刘*2014年11月的社保费用。根据刘*提交的社会保险费征集计划明细单以及信息查询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刘*的2014年11月的社保费存在欠缴情形。清**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刘*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清**公司为刘*补缴2014年11月的社保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二、清**公司是否应支付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清**公司存在欠发刘*工资及欠缴社保的情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即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清**公司应支付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乌鲁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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