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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新疆**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务公司)与被告冯**、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冯**及梁**委托代理人黄*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务公司起诉称:2014年我公司在对帐务进行核查后,发现被告冯*高在担任我公司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占用我公司资金15428923.53元,为此,在2014年8月17日通知被告冯*高到我公司核对,经过核对,其认可在担任我公司负责人期间,私自占用公司资金15428923.53元,同时被告冯*高还承诺在2014年12月前归还上述款项,至今,其未归还该款项。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你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15428923.53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冯**、梁**答辩称,1、二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属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本诉对原被告主体资格有要求,被告主体必须是公司的股东、董事或高管,二被告既不是原告的股东也不是董事或高管,甚至不存在和原告的劳动关系,也不是原告的员工故两被告主体不适格;2、本案成立的前提是利用公司身份滥用职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而两被告不是公司人员,无法给原告公司造成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金**务公司就本案所主张的款项,有冯*高于2014年8月17日亲笔书写的“以上情况属实,累计挪用公款15428923.53元,对此我无任何异议,我愿想办法积极归还该款项。”书证一份为证。原告金**务公司于2015年6月8日以被告冯*高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为由向本院提出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申请。经本院审理,认为本案被告冯*高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据此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4373.54元(原告**务公司已预交),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务公司114373.54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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