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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海军,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乌市检刑一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王**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于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9日,被告人邓**、王**从云南西双版纳乘坐PN6216次航班至重庆,后换乘HU7378次航班,于次日0时许抵达乌鲁木齐国际机场,在T2航站楼出口处被守候的公安干警抓获。公安干警随将被告人邓**、王**带至医院拍片检查,发现二人腹部可见多处高密度异物影,后从二人体内分别排出外用避孕套包装的白色块状物113粒、97粒。经鉴定,从送检的外用避孕套包装的白色块状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邓**体内排出的113粒白色块状物,净重290.9克;从被告人王**体内排出的97粒白色块状物,净重272.9克;共计净重563.8克,含量均为69.4%。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邓**、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鉴定意见、飞机票及乘机记录、现场指认照片、身份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海军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海洛因563.8克,被告人王**运输毒品海洛因272.9克,其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海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运输毒品罪的罪名及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其运输毒品的数量提出异议,其只认可运输毒品的数量为其体内排出的290.9克海洛因。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运输毒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以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邓**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邓**无违法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此次犯罪是被他人利用走上犯罪道路;3.其犯罪是多方面原因导致,且被告人邓**有2个年龄较小的孩子需要抚养,家庭生活困难;4.被告人邓**运输的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缴获,未流入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邓**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运输毒品罪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王**是被动参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且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当庭认罪,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3.由于被告人王**对法律的无知,有2个子女需要抚养,在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形下,为了获取好处费而运输毒品,其主观恶性较小,其运输的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依法应酌情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王**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要原因是家庭生活负担重,家庭对外拖欠了巨额债务,又欠了高利贷,为生活所迫才铤而走险走上了犯罪道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判处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被告人邓**、王**从云南景洪乘坐PN6216次航班至重庆,后二人换乘HU7378次航班,于2015年7月10日抵达乌鲁木齐国际机场。根据群众举报,被告人邓**、王**在T2航站楼出口处被布控守候的公安干警抓获。公安干警遂将被告人邓**、王**带至医院拍片检查,发现二人腹部可见多处高密度异物影,后从被告人邓**体内排出外用避孕套包装的白色块状物113粒,从被告人王**体内排出外用避孕套包装的白色块状物97粒。经鉴定,从送检的外用避孕套包装的白色块状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邓**体内排出的113粒白色块状物,净重290.9克;从被告人王**体内排出97粒白色块状物,净重272.9克;共计净重563.8克,含量均为69.4%。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根据群众举报,2015年7月10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三大队在本市国际机场抓获被告人邓**、王**,经X光机对二人身体照射,在体内发现大量可疑颗粒,经审讯被告人邓**交代其体内藏有外用避孕套包装的呈圆柱体的白色块状物113粒,被告人王**交代其体内藏有外用避孕套包装的呈圆柱体的白色块状物97粒。公安干警随即将二被告人带至某医院进行X光片检查,二人腹部见多处高密度异物,被告人邓**经过三次排泄,共排出113粒海洛因,被告人王**经过五次排泄,共排出97粒海洛因,后经X光检查被告人邓**、王**腹部未见明显异物的事实。

2.被告人邓海军供称:“我以前未受过刑事、行政等处罚,也未被劳动教养、强制隔离戒毒。妻子是王**,我们是2007年结婚,有二个子女。我与王**都不吸毒。

2015年5月20日左右,车某某给我说有个挣钱快的门路,就给我说运毒的事情,并说了具体的报酬,是吞服一粒运到目的地是100元,当时我犹豫没答应,后面我的货车出事,借高利贷被逼的没办法了,我急需用钱。6月22日,我和车某某从甘肃到乌鲁木齐商量了运毒的事情。6月28日,我就给车某某打电话答应了运输毒品,他让我先等着。7月4日早上8点多,车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个姓马的男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当天出发,坐火车自己想办法倒车到西双版纳,我说钱怎么办,他说让我先垫上,把花销的票据留好回来给我报销。之后,我让妻子王**将孩子送到她爸那儿。7月4日12点多,我与妻子坐大巴车从金塔县出发到酒泉,然后在酒泉坐的高铁到兰州,在兰州我们住了一晚。7月5日下午16点多,我们从兰州坐火车,7月6日下午14点多到成都,到了成都后我们又坐大巴车,7月7日早上8点到的昆明,到了昆明以后,我们又坐大巴车,下午20点多到西双版纳就在某宾馆312房间住了两晚上。7月8日下午18时许,马*给我打电话说晚上有人送毒品过来让我等电话,晚上22点多,马*给我打电话让我等着,到了23时30分时,有人给我打电话让我下楼去拿东西(毒品),我就下去了,下去后,我看到两个小伙子,问我是否是马*派来的人,我说是的。他们就把手里提的袋子交给我,给我说里面是230粒,让我数一下。然后他们让我把手机上他们打的电话号码删掉,看我删完后,他们就走了,我就将230粒毒品带回宾馆房间。2015年7月9日凌晨1点开始,我与妻子王**喝着矿泉水将毒品吞进去,我与妻子共吃了210粒海洛因,我吃了113粒,我妻子吃了97粒海洛因。因为我吃了113粒后,吃不下了,我就在7月9日早上7点多给马*打电话说还剩20粒没吃完,他说让人过来拿,后面送毒品的两个小伙子过来把20粒拿走了。我和妻子王**是2015年7月9日早上10点从西双版纳坐飞机11点多到的昆明,中午12点坐飞机从昆明出发14点多到的重庆,下午19时30分许从重庆出发到乌鲁木齐,我与妻子王**在T2航站楼出口处就一起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我为了还账,让我妻子王**一起运毒,她开始不愿意去,是我非让她去的,之后她与我一起运输毒品。

我听车某某说,这次我们运输到乌鲁木齐市的海洛因是姓马的男子(马*)的。在此之前,我不认识马*,是车某某说毒品送到马*处。2015年6月28日,我通过车某某介绍电话联系马*,主要谈这次我们运输海洛因的事。此次,我与妻子的飞机票也是马*通过电话要的我们的身份证号购买的,他好像是乌鲁木齐人。给我们送毒品的人也是马*联系好的人,我不认识。马*在电话里交代让我们把海洛因吞服,我拿到的海洛因是包装成粒的,可以直接吃的。我们帮马*运毒到乌鲁木齐市,给我们21000元好处费。我与王**被抓前,我们刚下飞机,我给马*打电话说到乌鲁木齐市,他让我们先到宾馆住下再联系他。车某某是甘肃金塔县中东镇人,汉族,22岁左右,身高1.70米,短发,体型略胖,皮肤微黑,无业。我是2014年11月中旬通过他叔伯哥认识他的。”

3.被告人王**供称:“2015年7月3日,我丈夫邓**说让我出去玩一趟,如果我能吃得下,就带毒品到乌鲁木齐,如果吃不下就当是玩一趟了。因我丈夫邓**欠钱太多,我刚开始不想运输毒品,但为了还账没办法。我们于7月3日下午16时从酒泉坐火车到兰州,再从兰州坐火车于7月5日到成都,从成都坐大巴车于7月6日到昆明,从昆明坐出租车于7月7日到西双版纳,那个人联系我丈夫,并告诉我丈夫当天没上班,我们在西双版纳呆了一天。7月8日晚上有人把毒品送到我住的酒店门口,我不认识送毒品的人,是我丈夫下楼拿的,当时毒品装在一个盒子里,我们当晚就开始吃,我们吃的毒品是外用白色塑料包装的颗粒,大概有2厘米长短,是用矿泉水冲着吃了,大概吃了四五个小时,我吃了97粒,我丈夫吃了113粒,剩余20粒,他们于7月9日早上到酒店外面来取,我丈夫把剩余20粒给他们送下去,我们就在酒店待着。早上,那个人给我丈夫打电话说机票订好了,让我们10点左右到西双版纳机场,我们就从西双版纳坐飞机到重庆,下午19时那个人告诉我丈夫已将重庆到乌鲁木齐的机票订好,我们当天下午19时又从重庆坐飞机到乌鲁木齐,在乌鲁木齐T2航站楼出口处被公安干警抓获。我丈夫称那个给毒品的人为马*,我不知道马*的电话。我们把毒品带到乌鲁木齐后,由乌鲁木齐接毒品的马*给我们好处费,按1粒100元,这次我们总共能拿21000元,我们这一路上路费也是乌鲁木齐接货的那个人给的。我本人不吸毒,我丈夫也不吸毒。”

4.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1日,其到公安机关反映,近期邓海军及妻子王**会利用体内藏毒运输毒品海洛因至本市,但具体运输多少其不知道。这个消息是其到云南昆明得知的,其未见过邓海军,但在昆明的人打电话给对方说邓海军和他妻子信息时,其记录下来。邓海军的电话是X,但其不知道王**的手机号。

5.乌*(禁)搜查字(2015)97、98号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当天,公安干警依法对被告人邓海军的人身及相关物品进行搜查,从被告人邓海军的身上查获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黑色三星手机一部,后将被告人邓海军带至某医院进行检查,从其体内先后排出呈圆柱体的外用避孕套包装的白色块状物113粒,搜查期间未损坏任何物品;依法对被告人王**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从被告人王**的身上查获一部黑色标有“IPHONE”字样手机一部,后将被告人王**带至某医院进行检查,从其体内先后排出呈圆柱体的外用避孕套包装的白色块状物97粒;对以上查获的物品及毒品均依法予以扣押,涉案毒品海洛因563.8克依法移交相关部门,涉案手机3部随案移送的事实。

6.(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5)751号理化检验鉴定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邓**、王**被抓获,依法缴获其吞服的,由被告人邓**体内排出的外用避孕套包装的白色块状物共计113粒,净重290.9克;由被告人王**体内排出的外用避孕套包装的白色块状物共计97粒,净重272.9克,经鉴定,在送检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均为69.4%。上述鉴定意见及鉴定结论均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邓**、王**。

7.乌鲁**测中心的乌公尿检字0024300、0024309号尿液毒品检测报告证实,经检测在被告人邓**、王**尿液中均未检出毒品成分。

8.医院诊断证明书、数字化X线诊断报告、影像中心临时报告单、X光片证实,被告人邓**、王**在某医院通过X光检查,发现其腹部见多处高密度异物影,经过排泄后,X光检查被告人邓**、王**腹部未见明显异物的事实。

9.乘坐火车及飞机记录证实,被告人邓海军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7月5日乘坐火车前往西安、郑州、北京等地的事实,及其于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7月9日乘坐飞机到达重庆、景洪、乌鲁木齐等地;被告人王**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7月5日乘坐火车前往西安、郑州、北京等地,及其于2015年7月9日乘坐飞机自景洪至重庆到达本市;在此期间,二被告人多次同行。

10.火车票、飞机票证实,被告人邓**、王**于2015年7月4日16:51分乘坐D2702次火车由酒泉南至兰州西,2015年7月5日16:25分乘坐K858次火车由兰州至成都;被告人邓**、王**于2015年7月9日10:25分乘坐PN6216航班自云南景洪至重庆,并于当日19:35分乘坐HU7378航班自重庆至乌鲁木齐的事实。

11.住宿记录证实,被告人邓**于2015年6月22日入住乌鲁木齐某酒店531号房间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人邓**承认此次来本市是与车某某一起来,并商量运输涉案毒品的相关事宜。

12.办案协作函、补充侦查报告及情况说明证实,因被告人邓**、王**的手机号均为外地手机,故公安机关委托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协助查询无果的事实;及公安机关经核实,无法获取车某某、马*二人的身份信息;通过公安大平台查询被告人邓**、王**在西双版纳某宾馆312房间及有关的视频资料,经查询无法获取相关资料的事实。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邓海军出生于1985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出生于1985年2月22日;二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14.视听资料(光盘二张)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邓**、王**的审讯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讯问过程符合法律规定。

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过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王**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利益,明知是毒品而共同采用人体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563.8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王**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本案中,被告人邓**在案发前与他人一起商谈运输毒品的具体事宜,并积极与毒品上家进行联系,在取得所要运输的全部毒品海洛因后与被告人王**共同吞服海洛因,故被告人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其应对二人共同运输的毒品海洛因563**承担全部责任。关于被告人邓**提出其仅对体内排出的290.9克的海洛因承担刑事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具有从属地位,应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开始并不同意运输毒品,之后被动接受被告人邓海军的提议,虽其在明知系毒品的情况下,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但其主观上并非主动参与犯罪,在本案中具有从属性,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王**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亦予以采信。

被告人邓**、王**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运输的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缴获,未流入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及在归案后二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本院核实,根据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邓**、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亦无违法犯罪记录,故应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家庭对外拖欠巨额债务,经济压力大,被他人利用后走上犯罪道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邓**、王**系该宗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卖家,亦无证据表明其准备对该宗毒品实施贩卖等其他犯罪行为。在涉案毒品海洛因的来源及毒资情况无法查实的情形下,对被告人邓**、王**量刑时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

综上,被告人邓**、王**运输毒品海洛因563.8克,依法应予严惩。对被告人邓**、王**的量刑,应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有所区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海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27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s缴纳。)

三、扣押在案毒品海洛因563**、随案移送的手机3部均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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