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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乌鲁木齐**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乌鲁木齐**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务公司)、第三人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域房地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马*和马克、被告昊**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金域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国福诉称:2015年1月19日我与被告口头约定,由我为其承包第三人的金域华府小区暖气改造工程提供劳务,劳务费5万元。之后我雇佣工人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一再推脱不付劳务费,无奈我又找第三人,但第三人以未与被告结算为由不能直接向我发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昊**务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劳务关系,与第三人也无暖气改造工程承包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便由我公司承担责任,原告称由其四人施工,原告的诉讼主体也不适格。

第三人金域房地产公司未到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昊**务公司承包本案第三人金**产公司开发的万科·金域华府小区水暖安装工程,因小区业主反映住房温度不达标并应万科金域华府房修部的要求,被告进行暖气改造。2015年1月,被告的股东张*与原告王**联系、洽谈,由原告提供暖气改造的劳务,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5万元。2015年1月19日至2月9日,原告另雇佣三人一起完成万科金域华府一期1、2、8号楼每栋1、2单元的暖气主管道的更换、焊接等工作。因张*突发心脏病住院以及改造现场负责人李**于2015年2月6日施工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被告在原告完成劳务后至今未给付劳务费。

原告于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后于同年11月申请撤诉,即(2015)新民三初字第318号一案。在该案庭审中,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盖有“金域华府物业服务中心”印章的施工人员临时出入卡以及施工内容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可原告进行了施工,并称暖气改造工程由被告承包且尚有工程款未支付。

另查明:李**死亡后,其父母李*、张**申请劳动仲裁,本案被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本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181号判决本案被告与李*、张**之子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现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又,因李**死亡的赔偿处理问题,新疆**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以及张*、白*(张*之妻),要求停止侵权、登报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30万元。该案现尚未审理。

以上事实有出入卡、照片、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工作联系单、微信记录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虽在(2015)新民一初字第2181号一案中对其进行暖气改造的工作联系单以及其股东张*与李**之间就暖气改造的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张*在(2015)新民三初字第318号一案本院询问时承认由其公司进行暖气改造,而被告在本案中也承认本案第三人欠付其工程款,故被告承包金域华府小区暖气改造工程或者是其履行对本案第三人暖气安装工程维修义务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虽与被告无书面协议,但原告提供的出入卡、照片与另案中本案第三人以及张*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暖气改造劳务且已完成的事实。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给付劳务费。对于应付的劳务费金额,原告对此虽无相应证据证明,但其主张的金额与所完成的劳务相符,在合理范围内,且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关系以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应作出不利于被告的推定。故考虑到原告的举证能力、本案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务费5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雇佣他人或者与他人合伙共同完成劳务,是原告与他人之间的关系,并不影响本案处理,被告关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乌鲁木齐**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劳务费5万元。

以上给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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