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吉**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要求将诉讼标的768960元变更为89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乌鲁木齐撤回起诉标的7600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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