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古*等与乌鲁**有限公司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古*、上诉人新**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0)米东*一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古*的委托代理人吴*和马**、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吕*,被上诉人乌鲁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17日,某公司(乙方)与某商贸公司(甲方)签订彩钢板订货合同,约定:“一、货物总金额为32000元;二、交货期限为8月20日;三、交货地点为乙方工地;四、付款办法:交货前必须付清全额货款;五、包装及运输费负担,甲方负责运输到乙方工地”。实际履行时,某公司与某商贸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2008年10月5日,某公司(甲方)与方*(乙方)签订彩钢板安装协议。约定:“一、乙方方*负责房顶安装,在乙方安装期间保证质量、保证工期、安装完毕后,由甲方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一次性付清全部费用,即人民币4700元。二、在安装期间,乙方应做好安全工作,如出现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实际履行时,方*通知古*等五人来到某公司的厂房安装彩钢板。2008年10月12日,古*在为某公司的厂房安装彩钢板时,不慎从厂房房顶坠落在地受伤。当日古*被送至新疆医**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费用为19983.37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古*全休1个月,期间陪护一人。2009年2月6日,新疆**事务所委托新疆**鉴定所对古*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0年3月5日,新疆**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另外,诉讼中古*认可方*已支付住院医疗费1万元,方*主张其向古*已支付医疗费22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2008年10月17日,方*给古*出具证明,内容为:“本人方*雇佣古*在新疆安**有限公司里安装彩钢板过程中发生意外,从5、6米铁架上发生意外,摔伤右手腕、左手腕、左肘、脚脖、头部、造成不同程度的骨折,摔伤者古*现在在建工医院骨伤科住院,往后的一切医疗费用,包括伙食费、护理费、病人的营养费,后期的医疗费用都由方*本人承担,直到病人古*完全康复以后”。

2008年10月16日,某商贸公司给某公司出具了材料费25877元、安装费4700元的收据一张,收款经收人为某商贸公司。

2010年5月20日,宁夏**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古*有两个弟弟,一个妹妹。父母双亲健在。庭审中,古*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户籍证明,证实古*有两个子女,长女古雅洁。

2010年5月14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二师三坪农场第三生产队,出具证明证实古*于1999年来第三生产队居住11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方*与某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厂房彩钢板安装工程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方*与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方*雇佣古*为某公司的厂房安装彩钢板,在方*给古*出具的证明中,清楚的证明了方*与古*的雇佣关系。在古*安装彩钢板过程中,不慎从厂房房顶坠落,致使古*八级伤残,古*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古*主张医疗费,有其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佐证,方*应向古*赔偿医疗费26842.06元,但应减去方*已付给古*的1万元,即16842.06元。古*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因古*系农村居民,赔偿标准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4005元×20年×30%=24030元)。古*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包括其父母及其两个子女),因古*在庭审中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其父母双亲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古*要求其父母的抚养费,原审不予支持;古*要求其两子女抚养费,长女古雅洁按9年计算(9年×2950.63元×30%÷2人=3983.35元),长子古雅军按13年计算(13年×2950.63元×30%÷2人=5753.73元)。古*要求赔偿误工费,因古*无固定收入,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从2008年10月12日古*受伤之日起至2010年3月5日定残日前一天(25748元/365天×508天=35835.57元),但古*只主张34459.3元,原审法院按古*的主张计算。古*主张护理费,因古*住院天数为25天,出院后医生建议古*全休4个月,陪护一人,赔偿标准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即1200元/月(1200元×5个月=6000元),古*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古*住院天数为25天,按25元/天计算(25天×25元/天=625元)。古*主张营养费,因医院无此方面的医嘱,故原审对古*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古*要求赔偿交通费,原审酌情认定按500元给予赔偿。古*要求赔偿鉴定费、复印费、有古*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收据佐证,故对古*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古*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古*的伤残为八级,给古*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审酌情认定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某公司将彩钢板安装工程发包给方*时,其应知道接受发包的方*没有安全生产条件,而发包与方*,某公司应与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公司与某商贸公司签订定货合同后,某商贸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某公司供应了安装材料,某商贸公司与某公司只是一种买卖关系,无承揽关系,故古*要求某商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未予支持。综上认定,原审遂依法判决:一、方*赔偿古*医疗费16842.06元;二、方*赔偿古*残疾赔偿金24030元;三、方*赔偿古*被扶养人生活费9737.08元;四、方*赔偿古*误工费34459.3元;五、方*赔偿古*护理费6000元;六、方*赔偿古*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七、方*赔偿古*医疗费16842.06元;八、方*赔偿古*交通费500元;九、方*赔偿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十、方*赔偿古*鉴定费600元;十一、方*赔偿古*复印费50元;十二、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三、驳回古*要求某商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十四、驳回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古*上诉称:一、我的户籍虽然是农业户口,但是自1999年与马**结婚后一直生活居住在三坪农场,而该农场为非农业户口所在地。而且我的两个孩子也一直和我们居住在一起,因此,依照法律规定,本案中我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一审判决按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认定有误;二、我父母在事发时已经56岁和49岁。依照法律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因此,我主张被扶养人我父母的生活费应当给予支持;三、通过司法鉴定,我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身体多处受到严重损害,加强营养是必须的,也是基本常识,并不一定需要医院的医嘱明确说明,依照法律规定,对需要加强营养这样的生活常识我无需举证;四、我身体伤残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类别是金属焊接切割作业,这也是我重要的谋生手段,而现在我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上肢功能丧失达50%,右上肢功能丧失达12%,显然我已经不再适合从事上述特种作业工作。综上所述,我不服一审判决,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付数额,并改判给付营养费。因某商**司收取了安装费,其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改判某商**司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某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我公司与古*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只字未提;2.我公司库房彩钢板房顶是向被上诉人某商贸公司购买的,并由其公司员工方*负责进行安装的,对此事实有某商贸公司出具的加盖某商贸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款收据和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一审判决只认定某商贸公司是供货方,未认定是安装施工方,认定有误;二、一审判决以我公司“应知”方*没有安全生产条件为由,判令我公司与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供货安装一条龙服务是实践中通常惯例,方*是供货方*商贸公司安排到我公司进行彩钢板房顶安装工作的负责人,因此我公司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怀疑作为一条龙服务的某商贸公司及其员工方*没有安全生产条件,而且我公司与某商贸公司员工方*签订安装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在安装期间,如出现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方*承担。可见,我公司对于某商贸公司和方*没有安全生产条件并无“应知”的义务,原审判决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令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一审判决判令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有误,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某商贸公司和方*共同承担古*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驳回古*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古*上诉意见,我公司同意其要求某商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古*要求改判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精神抚慰金赔偿金额一审判决适当,古*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其父母没有生活来源和丧失劳动能力,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其父母的生活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某商贸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古*无任何雇佣关系,我公司与某公司是材料供应关系。某公司与方*之间签订了安装协议,方*雇佣古*,在安装过程中发生事故应由方*和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同意古*和某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

针对某公司的上诉,古*答辩称: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方*施工,某公司就应当对我所遭受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同意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方*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古*与马**于1999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婚生两子女,长女古雅洁。妻子马**户籍登记机关为三**出所,为登记户主,户口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案二审中,古*提交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十二师三坪农场民政科、三坪农场第三生产队及三**出所于2010年10月20日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古*结婚成家后一直和妻子马**和孩子居住在兵团农十二师三坪农场三连。同时证实三坪农场三连居民属兵团城镇户口。

另查明,某公司与某商贸公司于2008年8月17日签订定货合同后,于2008年8月18日以转帐支票的方式向某商贸公司支付材料款定金9000元,2008年10月17日某公司又以转帐支票的方式向某商贸公司支付30577元,其中材料款为25877元,安装费4700元,一审诉讼中方*认可某商贸公司收取的4700元是为其代收的安装费,该安装费某商贸公司已转付给方*。

上述认定事实有安装协议、定货合同、交通银行两份进帐单、司法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票据、门诊票据、方*出具的证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十二师三坪农场民政科和三坪农场第三生产队及三**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交通费单据、(2010)米东*一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增值税发票、一审庭审笔录、二审法庭审理笔录及询问笔录附一、二审审判卷宗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当中形成如下争议焦点,本院对此分别认定如下:

一、某商贸公司是否应当对古*的身体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审理当中,方*对其雇佣古*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摔伤的事实不持异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货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规定,雇员古*在为雇主方*提供雇佣活动中,摔伤致残,对此雇主方*应当承担雇员古*因身体伤害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司将自己库房房顶安装工作发包给方*,有其公司与方*签订的安装协议予以证实,对此事实方*一审庭审中也予以认可,一审认定某公司将安装工作发包与方*的事实成立并无不当。在一定空间高度安装彩钢板,存在一定安全风险,对此某公司应当是应知的。**司在签订安装协议过程中,应当依法负有对方*安装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负有审查的义务,因某公司违反了以上法定义务,与方*具有共同过错,一审认定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古*和某公司根据某商贸公司收取某公司安装费的事实,均认为某公司库房房顶安装工作是由某商贸公司实施的,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为:其一、从某商贸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定货合同中,双方并未对所供材料的安装事宜进行约定,某公司主张某商贸公司负有对其所供材料进行安装的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其二、方*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与某公司签订安装协议的事实,并提交安装协议予以证实,同时方*也认可某商贸公司收取某公司安装费4700元的行为是为自己代收款项的行为,而非某商贸公司实际收取。古*和某公司仅凭某商贸公司收取安装费这一事实,要求某商贸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的确定。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上诉人古*的户口虽然未迁入马**户籍中,但自1999年古*结婚成家后一直和妻子马**和孩子居住在兵团农十二师三**三连,因此三**三连应视为古*的经常居住地,古*诉讼中提交的相关部门的证明足以证实三**三连居民属兵团城镇户口,古*主张的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分别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来计算,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原审法院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古*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257.52元予以计算,残疾金赔偿数额为73545.12元(计算方式:12257.52元/年×20年×30%),古*主张其扶养子女的生活费应适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327.58元标准予以计算,被扶养人扶养年限从定残当年起算。长女古雅洁的抚养费为12592.23元(计算方式:9327.58元/年×9年×30%÷2人),长子古雅军的抚养费为18188.78元(计算方式:9327.58元/年×13年×30%÷2人),古*应负担的两孩子抚养费为30781.01元。

三、关于古*的父母抚养费是否应当给予赔付的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古*的父母能获得生活费赔偿的前提是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经济来源。本案一审审理当中,古*对此未能提供证据给予证实,原审法院对古*主张其父母的扶养费未给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二审中,古*向本院提交西古县民政局和西古县兴隆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仍不足以证实古*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这一事实,对此古*上诉要求本院改判增加其父母扶养费的上诉意见,本院难以采纳;

四、关于古*主张的营养费是否应当给予支持的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古*诉讼中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所以法院无法确定需要加强营养的必要性。古*上诉认为法院应当根据常识来判断确定是否需要加强营养,该上诉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对此无法给予采纳;

五、关于一审认定3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否妥当。古*摔伤导致八级伤残,其身体健康权遭受一定的侵害,由于部分肢体部分功能的丧失,导致其相应的特种作业可能无法从事,必将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给予一定的支持是合理的,一审判决给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是妥当的。古*再以丧失部分肢体功能,无法从事特种作业为由,要求增加精神抚慰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再给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古*和某公司要求某商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古*上诉要求改判其本人残疾赔偿金*被扶养孩子的生活费的意见,事实依据充足,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给予采纳。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该两项赔偿数额予以改判。对古*提出要求加判其被抚养父母的生活费、古*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以及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的意见,因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合理性,本院难以支持。另在一审判决主文中,第七项判决内容与第一项判决内容相重复,故对一审判决主文第七项本院给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0)米东*一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三、十四项,即方*赔偿古*医疗费16842.06元;方*赔偿古*误工费34459.3元;方*赔偿古*护理费6000元;方*赔偿古*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方*赔偿古*交通费500元;方*赔偿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方*赔偿古*鉴定费600元;方*赔偿古*复印费50元;驳回古*要求某商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驳回古*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0)米东*一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方*赔偿古某残疾赔偿金24030元”为:方*赔偿古某残疾赔偿金73545.12元;

三、变更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0)米东*一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方*赔偿古*被扶养人生活费9737.08元”为:方*赔偿古*被扶养人生活费30781.01元;

四、变更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0)米东*一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第十二项,即“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某公司对方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0)米东*一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第七项,即方*赔偿古某医疗费16842.06元;

本案请求赔付标的为206135.33元,判决给付标的为166402.49元,给付标的占请求标的80.73%。一审应收案件受理费2224.84元(为减半收取费用,古*已交纳),一审邮寄送达费180元(古*交纳),二审应收案件受理费4006.16元(其中古*交纳1452.45元,某公司交纳2553.71元),二审邮寄送达费20元(某公司交纳),公告送达费260元(古*交纳),本案合计诉讼费6691元。二审某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553.71元及邮寄送达费20元由其自行承担,其余的诉讼费4117.29元,古*应负担19.27%,即793.40元,方*应负担诉讼费80.73%即3323.89元。

以上给付款项合计169726.38元,限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某公司对166402.49元赔付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其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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