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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金**任公司与新疆信和钢**公司、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限责任公司(简称金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信和钢**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车县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被**公司与阿克苏地区新华书店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新和县新华书店综合楼。2013年8月29日,被**公司与严**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将新和县新华书店综合楼项目交由严**承包并全面负责施工。2013年9月17日,被**公司向原告信和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函,委托函载明:兹授权我公司人员陶*(身份证号码510212197912230027)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与贵公司进行现金采购业务相关衔接,包括钢材货物的采购、现金支付及发票单据的领取等事宜,请贵公司予以配合。2013年11月8日,陶*向原告信和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截止至2013年11月8日,新**公司的新和县新华书店工程,尚**和公司钢材款269421.4元。审理中,被**公司为证实其已履行付款义务,向法庭出具发票三张,但未能出示其他财务付款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出卖人按照约定提供标的物,买受人即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逾期支付的可以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果及于被代理人本人。本案中,陶*受金**司委托为金**司自信和公司处购买施工工地所需的钢材,钢材款即应由被告金**司支付,经陶*确认至2013年11月8日仍欠付信和公司钢材款269421.4元,该笔欠款应由金**司支付,与陶*无关。金**司向信和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明确载明陶*负责钢材货物的采购,因此对陶*为金**司自信和公司处进行的钢材货物采购,无论是采用何种方式支付,均应当由金**司承担付款义务。金**司称其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但仅向法庭出具三张大额增值税普通发票,而未能出示其他任何财务付款凭证,证据不充分,故金**司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信和公司主张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5年2月8日共15个月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20206.61元,未超过同期贷款利息标准,予以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司支付原告信和公司货款269421.4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0206.61元,两项合计289628.0l元;二、驳回原告信和公司对被告陶*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644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822元,由被告金**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石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我公司从被上诉人处实际所购2558231.74元钢材均已结算、付清,上诉人不欠付被上诉人信和公司钢材款,不应承担被上诉人陶*个人欠付被上诉人信和公司钢材的付款责任及逾期违约金;二、被上诉人陶*超越代理权限,假借上诉人名义向被上诉人信和公司出具钢材款欠条,被上诉人信和公司明知陶*的业务接洽仅限现金采购及发票单据领取,仍接受其个人出具的欠条,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陶*无权代理及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转嫁债务给上诉人的事实视而不见,实难体现合法、公正性;三、被上诉人陶*所欠付钢材款的钢材未用于上诉人承建工程,且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已使用,该钢材欠款应由被上诉人陶*承担付款责任,与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信和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事实与依据是不存在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现行法律相违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陶*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陶*依据上诉人金石公司的授权委托与被上诉人信和公司形成了钢材买卖法律关系。上诉人金石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与被上诉人陶*钢材交易形成的销售清单和结算欠条,足以证实上诉人金石建业与被上诉人信和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合法、真实,被上诉人信和公司交付了买卖协议所约定的钢材,上诉人金石公司作为委托人依法应对其代理人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其依法应支付钢材款269421.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诉人金石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陶*超越代理权限,与本案事实及钢材交易习惯相悖,该上诉观点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金石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陶*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并已结清全部钢材款项,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4.50元,由上诉人**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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