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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文昌玉农村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文昌玉农村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文昌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08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文昌玉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位于牙哈镇的300亩土地转让给被告,每亩价格1400元,总计4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费21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此款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土地转让费2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文昌玉辩称,被告未向原告黄**支付剩余土地转让费是因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办理土地使用证,亦未按照约定保证转让土地的水、电畅通。原告最初向被告交付的水井出沙,无法使用,现被告已自己重新打了两口井;原告最初交付的线路因容量不够,现被告已自费重新新架了线路。另,被告实际已向原告支付的土地转让费应为2202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1日,原告黄**与被告文昌玉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将其位于库车县牙哈镇雅一路4公里处以南300亩土地转让于被告,每亩单价为300元,总价420000元;2.合同签订一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10000元,其余款项于2011年10月31日前付清;3.原告有义务协助被告办理土地使用证,费用由被告承担;4.原告应在50年内保证土地水、电、路各项基础设施畅通;5.土地转让年限为2008年10月30日至2056年10月30日;6.被告有权自产自销,自负盈亏,原告无权干涉;7.原告应在被告方土地林果树种植成活率达到80%左右时或一年内负责将土地使用证办理到位,如违约原告应双倍赔偿被告所花费费用;8.合同签字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转让费210000元,此后又于2009年9月3日向原告支付土地转让费10200元,剩余199800元土地转让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1.原告黄**转让土地系案外人伊**向其转让,此合同中约定,“乙方(原告)保证按照农业生态用地开发使用转让土地。在转让期内,甲方(伊**)应协助乙方享受政府对该类土地(荒山荒地绿化)的所有优惠政策”,被告文昌玉与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时,见过上述合同;2.原告于2008年在转让土地中为被告打了一口井,该水井现已无法使用;3.被告文昌玉于2009年在转让土地中首次种植了20亩杏树,后因杏树无法成活故改种农作物;4.2011年12月20日,库车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伊**位于库车牙哈镇雅一路4公里处以南农业生态用地,因未按合同约定开发种植,不予办理转让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土地转让合同、收条、打井合同、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文昌玉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将土地交付被告,但由于土地未按生态用地开发种植,致使原告无法办理土地使用证。对于该土地如何开发种植,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虽未作明确约定,但原告受让土地时与案外人伊**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土地为“生态用地”,根据常理,原告向被告转让的土地不可能超出“生态用地”的范围。结合本案被告对上述合同约定内容知晓,且其在土地中首次种植作物为林果树进行分析,被告应当知道受让土地应按生态用地进行开发种植。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其告知土地只能种植林果树及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不能约束被告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明知土地为“生态用地”情形下按照农业用地开发种植,由此导致涉案土地至今无法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故在原告已按约交付土地情形下,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向其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金额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仅支持199800元。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保证水、电畅通,故其有权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付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其中所述“当事人互负债务”应指双方具有对价关系的债务。本案所涉合同为《土地转让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转让费是基于原告向其交付的土地,而非土地中的水、电基础设施;且根据被告辩解意见,被告在涉案土地中已重新打了水井、重新架设了线路,该事实证明涉案土地可以正常种植。在原告已履行土地交付义务及土地能够正常种植的情形下,被告上述理由显然不足以达到拒付剩余合同价款的程度,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若认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可另行起诉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文昌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支付土地转让费199800元;

二、驳回原告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225元,由原告黄**承担108元,由被告文**承担2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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