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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有限公司与李*等11名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司)诉被告李*、阿克苏**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吐**、托**、韩国梁、元氏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中国人民**司元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昌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司)、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艾**,太平**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司、吐**、托**、韩国梁、鑫**司、景**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光**司诉称:2015年1月15日,原告的驾驶员时某某驾驶苏CXXXXX(苏CA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17线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李*驾驶的新NXXXXX(新BM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正面相撞,而后新NXXXXX(新BMXXX挂)号车的左侧又与冀AKHXX0(冀AMY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相撞,造成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库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时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与被告吐**、托**三人共同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4088元(其中包括修理费4738元、材料费71585元、停运损失132290元、背车费及施救费5335元、停车费1280元、损害的道路护栏赔偿4910元、鉴定费3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光**司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部分,应当由我方车辆的挂靠公司承担。

被告宝**司、吐**、托**、韩国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鑫**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冀AKHXX2(冀AMZXX挂)、冀AKHXX0(冀AMYXX挂)事故车辆系被告韩国梁从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我公司与被告韩国梁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光**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辩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原告光**司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50%,剩余50%损失由被告李*、吐**、托**按照同等责任承担。因被告吐**、托**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告吐**、托**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但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且原告将人工工资合并记入停运损失系计算有误。

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光大公司请求的修理费、材料费,同意在实际发生的范围内赔偿;由于被告李*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故我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部分有10%的免赔率,除上述损失外,其他损失由被告李*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自行承担。

被告景**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光**司主张的修理费、材料费我公司只认可定损价格,超出定损价格部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9时10分许,被告托**驾驶的冀AKHXX0(冀AMY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被告吐**驾驶的冀AKHXX2(冀AMZ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停放在国道217线1039公里+630米处东侧时,原告光大公司雇员时某某驾驶苏CXXXXX(苏CA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对上述两辆车超车过程中,与被告李*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新NXXXXX(新BM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正面相撞,之后被告李*驾驶的车辆左侧又与停放在路边的冀AKHXX0(冀AMYXX挂)左侧相撞,造成被告李*受伤、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库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认,时某某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进行超车;被告李*违反了机动车载物规定;被告吐**未在故障车辆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被告托**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通行。故据此认定时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及被告吐**、托**三人共同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库车**修理厂将原告光**司所有的苏C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运至库车**修理厂停放,产生停车费1280元、背车费及施救费5335元。该车经库车**修理厂修理,产生修理费4738元、材料费71585元,二项合计76323元。上述修理费均有正式发票,票据出票日期为2015年9月18日。2015年5月10日,库车**修理厂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苏CXXXXX车于2015年2月3日进我厂维修,于2015年5月7日调试检修完成出厂”。2015年10月16日,经原告花费3950元评估费委托新疆中天**责任公司评估,苏CXXXXX(苏CA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5月7日(共113日),停运损失为132290元。上述停运损失计算过程中,评估机构扣除所有运营成本后确定车辆年利润为307311元,并在此基础上又将运营成本中的驾驶员工资120000元合并计算后得出停运损失。

另查明:1.新NXXXXX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李*,该车挂靠于被告宝**司运营,并在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新BMXXX挂实际车主亦为被告李*,该车挂靠于被告景**司运营,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冀AKHXX2(冀AMZXX挂)、冀AKHXX0(冀AMYXX挂)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均为被告鑫**司,冀AKHXX2、冀AKHXX0均在被告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被告吐**、托**系被告韩国梁雇员;5.苏CXXXXX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501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并附加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及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6.原告光**司在此次事故中已向阿克苏路政海事局赔偿防撞护栏损失4910元;7.苏CXXXXX事故车辆行驶证中载明“准牵引总质量40000kg”,苏CAXXX挂事故车辆行驶证中载明“整备质量7000kg;核定载质量33000kg;总质量40000kg”,新疆中天**责任公司评估车辆停运损失时系按照半挂车核定载质量33吨计算;8.被告李*就其人身损失及财产损失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其财产损失予以确认部分为228066元,其中施救费及车辆直接损失(修理费、材料费)共计122196元。

被告鑫**司为证明其与被告韩国梁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提交两份双方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及公司相关证照,其中被告鑫**司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运输信息查询,汽车、汽车配件销售”。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为证明被告李*车辆违反装载规定故商业三者险具有10%免赔率,提交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被保险人签收保险条款送达回执单及被保险人盖章确认保险人已对免责条款向其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的投保单,其中保险条款中以加黑字体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太平洋**支公司、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在本院给予充足时间搜集证据情形下,未能提供其已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的证据。被告太平洋**支公司为证明原告车辆实际损失,提供机动车辆估损单打印件一份,载明原告车辆修理费总金额(含税)为44575元,该单据中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及承修厂均未签字或盖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停车费收据、背车费及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材料费发票、证明、评估费发票、评估报告、保单抄件、车辆行驶证、民事判决书、买卖合同、保险条款、保险合同送达回执单、投保单正本、车辆估损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库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认,认定时某某负同等责任,被告李*及被告吐**、托**共同负同等责任,该结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应当自己承担50%的损失;剩余50%损失由被告李*及被告吐**、托**各承担1/3。由于被告吐**、托**系被告韩国梁雇员,故被告吐**、托**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韩国梁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吐**、托**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元氏县**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国梁虽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根据被告鑫**司经营范围及被告韩国梁实际借用被告鑫**司资质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两者之间符合挂靠经营形式要件,故本院确认二者存在挂靠经营关系。据此,被告鑫**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对被告韩国梁的侵权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光**司所有的苏CXXXXX号半挂牵引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该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财产损失包括背车施救费5335元、停车费1280元、修理费4738元、材料费71585元,以及其已向公路设施管理部门赔付的防护栏损失4910元,共计87848元。此费用均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此部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辩称其对车辆损失仅认可定损价值44575元,因其所述定损单中无投保人、被保险人、修理厂三方签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太平洋**支公司上述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光大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根据苏CXXXXX半挂牵引车事故发生后在停车场的停放日期及其修理费用、修理项目,结合其他交通事故中半挂牵引车的停运期间,原告主张停运113日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交通运输部《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交运发(2009)808号)文件规定,“牵引车的准牵引总质量应与挂车的总质量相匹配”。本案苏CXXXXX半挂牵引车及苏CAXXX挂重型半挂车符合上述规定要求,评估机构依据挂车载重量33吨评定苏CXXXXX车辆停运损失亦并无不当。但由于原告车辆系雇员驾驶,评估机构计算停运损失时将人工工资这一运营成本合并予以计算明显有误。本院根据评估机构确认的车辆年利润(不包含人工工资),对原告停运损失重新确认为95140元(307311元÷365日×113日)。原告为确定车辆停运损失支付评估费3950元,此费用系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间接损失,且为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光**司上述财产损失中本院予以确认部分共计186938元,其中施救费及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修理费、材料费及原告已向第三方赔付的防护栏赔款)为86568元(4738元+71585元+5335元+4910元)。

本案事故车辆冀AKHXX0、冀AKHXX2、新NXXXXX均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所涉事故发生保险期间。根据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原**公司上述财产损失中的施救费及事故直接损失共计86568元,被告李*在另案经本院审理确认的施救费及事故直接损失(修理费、材料费)为122196元,原告财产损失占二者财产损失之和的比例为41.47%(86568÷(122196元+86568元)】。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财产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付1659元(2000元×41.47%×2辆车),再由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李*另案起诉案件中,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作为李*车辆保险人未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在本案无需按比例赔付)。为便于本案所涉车损险的赔偿计算,上述交强险赔付的3659元均先从原告支出的4910元防护栏损失中扣除,原告支出的施救费、车辆修理费、材料费在商业中进行赔付。

原告光大公司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为183279元(186938元-1659元-2000元),此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91639元(183279元×50%),由被告韩国梁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1093元(183279元×50%×1/3×2辆车),由被告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547元(183279元×50%×1/3)。由于上述三被告车辆均投保了商业险,故上述损失应由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其中:一、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中包括原告支出的施救费、车辆修理费、材料费81658元(5335元+4738元+71585元),此部分费用因承保车损险的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未提供免赔依据,故其应根据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车损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施救费、车辆修理费、材料费40829元(81658元×50%),原告剩余50810元(91639元-40829元)损失仍应由自己承担。二、被告韩国梁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未提供免赔依据,故依据商业三者险一般条款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应对被告韩国梁承担的61093元全额予以赔付。三、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在本案提供了免赔依据,根据被告李*车辆违反装载规定的事实,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仅应对原告施救费及事故直接损失中由被告李*承担的90%部分予以赔偿;又因原告86568元施救费及事故直接损失中,已由交强险及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进行了部分赔付,故扣减已赔付部分后,剩余42080元(86568元-1659元-2000元-4082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向原告赔偿12624元(42080元×1/3×(1-10%)】。被告李*的牵引车及挂车在本案均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被告人保财险**分公司未提供免赔依据,且亦未提出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各自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商业三者险一般条款约定,其应对李*承担的、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赔付后剩余的17923元(30547元-12624元)全额予以赔付。

被告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人保财险昌吉州分公司、太平洋**支公司辩称保险人不赔偿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及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对此主张,三被告在本院给予充足时间搜集证据情形下,于庭审结束时仍未提供其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三被告因未举证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告知义务,故三被告免责事由在本案不能成立,三被告作为举证责任负担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光**司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除自行承担部分外,其余均已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宝**司、**国梁、鑫**司、景**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苏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徐州**有限公司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62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徐州**有限公司赔偿17923元;

三、被告中国人**司元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徐州**有限公司赔偿165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61093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徐州**有限公司赔偿40829元;

五、驳回原告徐州**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阿克苏**务有限公司、昌吉市**有限公司、吐**、托**、韩国梁、元氏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徐州**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4661元,由原告徐**有限公司承担1830元,由被告李*承担677元,由被告韩国梁、元氏县**有限公司承担1305元,由被告中国太**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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