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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尔塔拉蒙**限责任公司与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博尔塔拉蒙**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喻**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毛焕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公司承包建设阿拉山**有限公司年处理15万吨精金矿冶炼建设项目,使用原告公司生产的商品混凝土。经双方结算确认:2012年8月欠款714880元;2012年11月13日欠款144240元;合计欠款859120元。期间被告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00000元。尚欠75912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款759120元;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延期付款利息152583.12元(2012年9月1日-2015年9月30日期间利息,按6.7%计算),两项合计911703.12元;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1、民事判决书三份即(2015)阿*初字第17、18号,(2013)博中民二初字第31号。用以证明原告方一直在找阿拉**有限公司要混泥土款,没有中断诉讼,予以证实诉讼时效没有超过;被告为适格主体,成**和周**是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限公司员工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认为三份判决书并不能说明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没有关联性。(2015)阿*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书是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证据。且(2015)阿*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代理人没有认可成素*和周**的身份,法律文书也没有生效。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2、2015年2月10日承诺书、2012年9月25日购砖合同。用以证明成**和周**的身份是承包阿拉山口峥金石工程的施工人员,可以作为负责人对外签订合同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认为没有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3、2012年8月23日欠款确认函,2012年11月13日欠款确认函。用以证明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用混泥土数量、单价、合计金额为714880元,并由需方成素*、周**签字;2012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28日期间用混泥土数量、单价、合计金额为145215元,扣除三立方C25的价格975元,所欠金额为144240元,并由需方成素*,周**签字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不予认可,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供方单位没有签字。供需双方应当有合同,有供货的小票,但是两份欠款确认函均没有相关的供货票据,只有金额,没有具体的供货情况说明。

4、利息的计算方法的清单。用以证明欠款金额859120元,支付100000元,尚欠759120元的利息计算为759120×6.7%=50861.04元÷12个月=4238.42元,时间从2012年9月1日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合计4238.42×36=152583.12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原告诉讼依据是2012年11月13号确认欠款函,这段时间到现在没有保护自己的权益,过了诉讼时效,对账单核对人员不是被告单位员工,对欠款的形成无法明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来讲,应当依法追加成素*为被告,没有被告单位的公章及项目部经理的签字,因此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二、没有合同,只有两个欠款确认函,2012年7月19日-10月28日形成的欠款,但被告承接的项目时间为2012年9月18日,双方确定的开工日期是2015年9月16日,对确认函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原告方与需方签字的两人弄虚作假。3、双方没有合同,利息不知道怎么约定的,我们不予认可,诉讼费由法院判决。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2年9月新疆**有限公司与二十三**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发包方为新疆**有限公司,承包方是二十三**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证实项目签订时间2012年9月18日,开工时间2012年9月26日,成**及周少葵不是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认为新疆**有限公司已经变更名称,合同签订的时间和开工时间不符合实际开工时间,原告公司是按照正常程序供货的。

对原、被告庭审所提供的证据根据质证的情况,现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三份判决书均能证实被告承建新疆**有限公司年处理15万吨精金矿冶炼建设项目,同时有具体的项目负责人成素*、周**,建设工程拖欠的材料、人工工资等在三份判决书上均有承担的主体,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承诺书、购砖合同的内容予以证明成素*、彭**为被告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施工工程中拖欠民工工资也是由成素*向被告递请求垫付报告后才予以支付的,欠条真实反映彭**用砖数量、价款等,故本院对承诺书、购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两份欠款确函,客观说明被告承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成素*、周**对在建工程用混泥土数量、价款、工程实际进度等形成的最终的表现形式,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基于混泥土的买卖最终由欠款确认函作为一种结算方式,原告按照欠款时间主张利息,且计算利率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不提出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合同予以证实被告承建新疆**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同时在金三角工业园区施工,原告所提供的混泥土确实用在工地,并有具体负责人接收,开工时间和订立合同时间的出入,不影响工程的实际施工,故本院确认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8日,被告二十三**司青海分公司与新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方具体负责土建工程施工项目,施工地点位于金三角工业园区。成素*、周**为实际施工人进行工程中的施工管理、材料供应等。原告博尔塔拉蒙**限责任公司2012年7月19日开始向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混泥土,2012年10月28日停止。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成素*、周**对2012年7月19日-2012年8月20日使用的混泥土数量、单价、金额等进行算账确认,欠混泥土款为714880元;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成素*、周**对对2012年10月20日-2012年10月28日工程中使用的混泥土数量、单价、金额等进行算账确认为145215元,其中扣除三方C25,金额975元,实际欠混泥土款为144240元。以上合计859120元,期间被告支付100000元,剩余759120元拖欠至今。

另查明,(2015)阿*初字第17号、18号民事判决书就被告二十**有限公司在承建新疆**有限公司年处理15万吨精金矿冶炼建设项目中使用的红砖材料款予以判决。(2013)博中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二十**有限公司在承建新疆**有限公司年处理15万吨精金矿冶炼建设项目中出现的工程质量、材料款等予以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二十三冶建设集团**青海分公司与新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受到法律保护。由于合同签订一方为二十三冶建设集团**青海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二十三冶建设集**限公司来承担。按照合同的相对性以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把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交由谁来负责、管理,属被告公司内部行政管理事项,一旦工程出现亏盈等问题,只能是公司经营、管理所造成,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承包方。而且通过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后,最终确定被告二十三冶建设集**限公司为适格的主体。被告虽未授权,未在承诺书、欠条、欠款确认函上加盖公章,但不能否认新疆峥金石矿业建设工程施工方为二十三冶建设集团**青海分公司,在原告庭审提供的三份民事判决书中均予认定该事实,本案原告从未放弃主张自己的诉讼权利,并提起诉讼,因此属于诉讼时效中断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因此,被告的各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混泥土作为商品,出卖给被告使用,最终的表现形式为欠款确认函,那么被告理应以欠款的方式给予支付,欠款确认函中虽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那么应当结合双方履行标的内容、交易习惯、市场利率来确定利息。原告主张利率6.7%计算为152583.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二十三冶建设集**限公司向原告博尔塔拉蒙**限责任公司支付混泥土款759120元;

二、被告二十三冶建设集**限公司向原告博尔塔拉蒙**限责任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52583.12元;

上述一、二项款项合计911703.1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17元,减半征收6459元,由被告二十三冶建设集**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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