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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军与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师军诉被告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军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师军诉称,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钻井工程协议》,约定被告在库车县大涝坝给原告打井,双方对井的规格、打井款、打井质量、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给原告交付合格的井,应当退还多收的打井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打井款102000元,支付违约金5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康*全辩称,原告没有质检证明证实我打的井不合格;原告指定的井位未做地质勘探,出沙、出水量少是地质原因造成的,不是施工问题;中院根据原告工人的口头证词就判定井不合格属于误判;且已超过了一年的保质期,原告至今还在使用我打的井。不同意向原告返还打井款和支付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钻井工程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在大涝坝钻井一眼,井深160米,每米350元,用花管80米,实管80米,该井为灌溉用水井,钻该井电费由原告承担;钻井机器进入工地,原告给被告支付30000元材料费,机井完工,原告必须给被告把账算清,其余款完工后付清,如果到期不付清者,按20%的利息计算;机井在壹年内保修,如果出现井管错位使机井无法使用,被告给原告重新钻一眼同等规模的井,保证金5000元;违约责任是违约方按总价的20%向对方赔偿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钻井1眼,此后原、被告在未重新签订协议的情况下,经协商双方继续沿用原协议,被告在原钻井范围又为原告钻井7眼。原告于2012年陆续向被告支付270000元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此外,被告钻井过程中,原告曾向被告提供部分井管。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宋XX另行签订《凿井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宋XX为原告打井七口,其中“补打4口,新打3口,共计7口”,打井实际地点与被告打井地点在同一区域范围。

2014年,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原告向其支付8眼井的钻井费余款178000元(每眼井钻井费为5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9600元。本院以(2014)库民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钻井款48000元及违约金22400元,两项合计70400元。原告不服判决上诉,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所钻8眼井中有5眼井分别存在不能使用、出沙、出水量少等情形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的目的是钻井正常灌溉用水,被告作为承揽人,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质量合格的井,但被告所钻8眼井中有5眼井质量不符合协议约定,仅向原告交付了3眼质量合格的井,对不合格井,原告作为定作人,有权拒绝被告的全部付款请求,以(2015)阿**一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的(2014)库民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判决,提起申诉,申请再审。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阿**申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本院的(2014)库民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书、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阿**一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阿**申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阿**一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阿**申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均是生效法律文书,该法律文书中均已认定了被告交付的8眼井中仅有3眼井是合格的,故只能得到168000元(56000元×3=168000元)的打井款,而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270000元,其中的102000元,被告应予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打井款10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4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交付的8眼井中有5眼井是不合格的,被告构成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是双方的约定,但是以总价的20%计算违约金有违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酌定违约金为102000元×20%=20400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康*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师军返还打井款102000元、支付违约金20400元,合计122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342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710元,由被告承担1342元,原告自行承担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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