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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石*,乌鲁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因与被告石*、乌鲁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孙**、陆**,被告石*及被告乌鲁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石*向原告刘*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由被**达公司以其名下房产担保。此款至今未能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68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80万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64025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请求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石*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借款实际交付时间并非2013年11月18日。借款利率过高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我方已经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原告起诉数额是否予以扣减我方不知情。对于违约金,我方认为没有支付违约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已经支付了利息,原告对此并无损失。对于本案诉讼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仅同意在提供的担保即房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刘*(甲方)与石*(乙方)、鑫**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仟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分两期提供支付,分段计息,期限为六个月。(为了便于统一借款时间,方便利息计算,两次放款的时间差利息从第二笔借款的本金中直接扣除,借款时间从第二次放款时间开始起算。)二、借款利率为28%(年利率),按月对应日结清利息。三、丙方自愿为乙方上述借款担保,担保方式为丙方名下房产一幢,该房产位于水磨沟区温泉西路745号公31东1至3层,建筑面积为3336㎡,房产证号:2013402042。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到期后两年。四、甲、丙双方与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完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后,甲方将2000万元借款分批打入乙方账户。五、乙方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应当向甲方承担借款额的20%违约金。因乙方违约造成甲方损失(包括律师费)由乙方承担。……原告刘*、被告石*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鑫**材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同日,原告刘*又与本案二被告达成借款补充协议,载明:鉴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三方签订的借款贰仟万元的借款协议中,丙方自愿用自己名下房产一幢,该房产位于水磨沟区温泉西路745号公31东1至3层,建筑面积为3336㎡,房产证号:2013402042作为担保抵押;该幢房产实际产权面积为8568.64㎡,其中自行加盖的5232.64㎡产权面积未作产权证登记,由于本次担保抵押值不足,丙方同意将未登记的5232.64㎡产权面积一并担保抵押。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到期后两年。……原告刘*、被告石*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被告鑫**材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上盖章。

2013年11月21日,鑫**材公司及刘*对鑫**材公司名下位于水磨沟区温泉西路745号公31东1至3层,建筑面积为3336㎡,房产证号:2013402042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原告刘*于2013年11月19日、20日、29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分别向石*个人账户汇入500万、500万、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

另查明,原告刘*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64025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乌鲁**业银行客户回单、交通银行个人现金汇款回单、房屋他项权证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庭审录像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向被告石*账户存入现金的三张银行汇款凭证证实,原告刘*与被告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被告石*对借款协议及银行汇款支付凭证均表示认可,故本院对双方所形成的借贷合意以及债权人刘*已足额交付2000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石*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借款,原告刘*要求被告石*偿还借款并且支付相应的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刘*向被告石*主张各项债务的清偿数额,本院确认如下:关于借款本金。刘*提交的借条、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其向石*的账户分三笔交付借款共计2000万元的事实,且石*认可收到刘*交付的2000万元借款,故对原告刘*主张被告石*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告刘*与被告石*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二、年利率28%,按月支付利息;…五、逾期按借款额的20%承担违约金。因借款方违约造成出借方损失(包括律师费)由借款方承担。”被告石*抗辩曾向刘*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合计93万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原告刘*认为,对于被告支付93万元利息认可。但在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起算起止期间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17个月),在此期间的2个月之前,原告前后分别三次向被告交付了2000万元借款,93万元系被告应当支付的系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借款事实已经产生的2个月借款利息,且原告对此期间的2个月利息并未在本案中主张。故对被告石*认为应当扣减已支付利息93万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借期内及逾期利息680万元(2000万元×24%÷12个月×17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主张的违约金280万元。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刘*所主张的利息起止期间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日止,对于其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止,在本案中以年利率24%再次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石*自本案发生诉讼至今并未偿还借款,因此,原告刘*主张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80万元(2000万元×24%÷12个月×7个月)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石*认为不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刘*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其为追索借款及发生本案诉讼,向代理律师支付相应代理费用的票据,证实共计发生律师代理费用264025元的事实,且在借款协议中借贷双方对此费用的承担均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刘*向被告石*主张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640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案作为签订借款协议一方的被告**材公司,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作为借款协议中借款人石*的担保方,以其所属的房产水磨沟区温泉西路745号公31栋1至3层,建筑面积为3336平方米,房产证号:2013402042作为抵押担保且借款事实发生同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借款协议实际履行时抵押权也同时设立。因此,原告刘*在本案庭审中主张对上述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利,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庭审中主张被告**材公司就本案债务还应承担连带保证人责任,无事实及相应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刘*主张借款补充协议中涉及被告自行加盖的5232.64平方米房屋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本院认为,上述加盖房屋至今仍属无合法手续的建筑,在签订抵押担保协议时,原告刘*对此应当明知,刘*对上述房屋抵押权客观上并不能设立自身理应存在相应过错,上述无合法手续房产作为抵押物所签订的抵押协议理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故对原告刘*对上述房屋主张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刘*主张被告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合理有据,主张对被告鑫**材公司提供的合法抵押担保物行使抵押物优先受偿权,本院均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偿还原告刘*借款2000万元;

二、被告石*支付原告刘*借款利息680万元;

三、被告石*支付原告刘*逾期还款违约金280万元;

四、被告石*支付原告刘*律师代理费264025元;

五、原告刘*对被告乌鲁木**有限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745号公31栋1至3层,建筑面积为3336平方米房产的拍卖、变卖或折价在上述第一判项、第二判项、第三判项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石*应向原告刘*给付款项合计29864025元,被告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29864025元,给付标的29864025元,占争议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191120.13元(原告刘*已预交),由被告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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