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疆**有限公司与新疆吉**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与被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董**,被上诉人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2月30日,华**公司与吉**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主要条款:一、乙方(吉**公司)在2011年12月1日向甲方(华**公司)借款100万元,2011年12月28日归还,期间利息15555元;乙方在2011年12月19日向甲方借款8万元,12月20日借款42万元,均没有归还,利息按照年息16%计算;二、甲方在乙方储存油品,夏季月储存费40元/吨,冬季加温的月储存费50元/吨(油品储存费没有结算,待双方算清储存吨数及时间后进行清算);三、截止2011年12月30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539186元(双方至签署本协议后本条之欠款外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四、截止2011年12月30日,甲方在乙方处还有油品,其中重质脱水油952.66吨,中质原料油300吨,具体吨数双方详细计算;五、乙方承诺上述借款在甲乙双方对已经发生的存储费及加工费进行结算后3个工作日内归还给甲方,上述借款的利息自本协议签署当日计算,利息为年息16%(以自然天数计算时间);六、甲方在本协议签署后应协助乙方将抵押资产解押,本协议签署后,乙方承诺无条件让甲方出货;七、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300000元的违约金;八、本协议经双方盖章后生效。2012年3月31日,华**公司与吉**公司对仓储油的仓储费进行了核算,确认华**公司在吉**公司处仓储油品共计1768.46吨,仓储费为74551.80元。同日,吉**公司的业务员吴*给华**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重质油脱水加工费11万元,折抵华**公司的借款。

2012年11月28日,吉**公司业务员吴*给华**公司出具内部对账单一张,对账单上部系手写,内容为:2012年11月28日加工轻质油128.74吨,加工重油254.62吨,回炉加工90吨。合计473.34吨,肆佰柒拾叁点叁肆吨,单价150元/吨,合计71001元。经吉**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卓鼎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卓鼎鉴定所)对2012年11月28日对账单中“肆佰柒拾叁点叁肆吨,单价150元/吨,合计71001元”的文字是否为吴*或谢**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卓鼎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新卓文鉴字(2014)第077号”笔迹检验意见书,结论为:是谢**书写。华**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吉**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不是谢**书写。经卓鼎鉴定所补充鉴定,于2015年2月25日出具“新卓(2014)文鉴字第077-补充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不是谢**书写。吉**公司支付鉴定费5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经吉**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乌鲁木齐**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发评估所)对涉案的轻质油、重质油及回炉加工费进行价格评估,国发评估所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乌国价评字(2014)第101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轻质油的加工单价为每吨500元,重质油的加工费单价为每吨600元,回炉的加工费单价为每吨400元。吉**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华**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评估单价过高。吉**公司支付鉴定费9000元。

另查明:2010年4月27日,华**公司、吉**公司签订了一份《企业合作生产协议》,主要条款:一、甲方(华**公司)提供流动资金300万元,乙方(吉**公司)提供生产设备、场地和生产人员,双方合作加工生产石油产品,(具体品种根据所进原料确定);二、合作生产期间,甲、乙双方商定生产过程中所用水、电、煤、燃气等生产直接费用以及人员工资、社保费用合计按照100元/每吨,核算入生产成本中,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费用;三、所有产品销售所得利润,在扣除企业应纳税金额和双方约定的生产费用后,甲、乙双方各得50%。2010年4月27日,华**公司与吉**公司签订了一份《进口燃料油委托加工协议》,主要条款:一、甲方(华**公司)委托乙方(吉**公司)加工进口燃料油产品,加工内容为油品脱色。二、加工费为每吨185元,包括加工费、过磅费和加工所用酸碱材料和稳定剂的所用费用成本。华**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原审法院提出对吉**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的申请,交纳申请费3778.53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华**公司与吉**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截止到2011年12月30日,吉**公司尚欠华**公司借款539186元。而协议约定吉**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用重质脱水油、轻质油加工费及油品仓储费折抵华**公司的借款。关于对账单中“肆佰柒拾叁点叁肆吨,单价150元/吨,合计71001元”的文字是否为吴*或谢**书写的问题。虽然卓*鉴定所初次鉴定结论是谢**书写,但经补充鉴定,撤销了原2014年10月20日签发的“新卓文鉴字(2014)第077号”笔迹检验意见书,最终鉴定结论不是谢**书写。华**公司虽不认可,但不能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而且卓*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证实经鉴定及补充鉴定,上述文字也不是吴*所写,故原审法院对卓*鉴定所2015年2月25日出具的“新卓(2014)文鉴字第077-补充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即2012年11月28日对账单中“肆佰柒拾叁点叁肆吨,单价150元/吨,合计71001元”的文字不是吴*或谢**书写。关于涉案的轻质油、重质油及回炉加工费单价问题。华**公司称加工费单价为每吨150元,经评估,轻质油、重质油及回炉加工费单价分别为每吨500元、600元和400元,华**公司不予认可。结合鉴定结论和双方于2010年4月27日签订的《企业合作生产协议》及《进口燃料油委托加工协议》综合分析,原审法院认定轻质油、重质油及回炉加工费平均单价为每吨360元。

综上,从华**公司提交的收条可以证实吉**公司用仓储油品1768.46吨,核算仓储费74551.80元折抵了华**公司的借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吉**公司实际为华**公司加工重质脱水油952.66吨、轻质油300吨及回炉138.24吨,合计1390.90吨,以平均加工费每吨360元计算,加工费为500724元。上述仓储费及加工费合计575275.80元,已超过吉**公司向华**公司借款的数额。故对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吉**公司关于仓储费、重质油、轻质油脱水加工费已超过了向华**公司借款的数额,其不欠华**公司任何款的辩解意见,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宣判后,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

本院查明

诉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吉**公司向我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中的加工费单价是否应当按照150元/吨计算。第一、“对账单”的上半部分是吉**公司的吴*、谢**对截止2012年11月28日加工轻质油、重质油、回炉加工油的总量进行了汇总确认。而“对账单”下半部分的表格详细的记载了所加工的每一车油料的拉运时间、吨位数以及拉运油料车辆的车牌号,而这些详细的信息我公司不掌握,只有吉**公司掌握,而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份油品运输票据中的信息与“对账单”表格中记载的内容完全吻合。因此,即便鉴定出“对账单”中上半部分书写的单价不是谢**或吴*书写,那么,下半部分表格中150元/吨的单价也系吉**公司认可的单价,故本案争议的加工费单价应为150元/吨。第二、原审法院委托的中介机构在对油料加工费进行评估时程序违法。在评估过程中,评估人员在吉**公司调取的《委托加工合同》未让我公司进行质证,对此,我公司认为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该评估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三、原审法院以360元/吨作为加工费的单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吉**公司支付我公司欠款255999.20元、违约金15万元及保全费3778.53元。

被上诉人吉**公司答辩称:第一、华**公司提供“对

账单”的上半部分系我公司的内部对账,经鉴定,每吨单价为150元的内容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所写,“对账单”下半部分的表格也不是我公司制作,因此,华**公司以单价150元/吨向我公司主张欠款没有依据。第二、原审评估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5年3月24日,国发评估所给华**公司的答复函中称:“评估人员经过现场调查了解得知,吉**公司当年涉及该案的加工设备由于产业升级已被拆除,目前乌鲁木齐市周边类似的小规模炼油厂已经逐渐被取缔,这就给评估市场调查取证造成了一定的困难。于是,评估人员在吉**公司的财务室调取了2011年-2012年的部分《委托加工合同》作为本次评估的参考,经过综合分析后形成了评估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说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吉**公司一审中辩称华**公司主张的借款283633.20元已用其仓储费和重质油、轻质油加工费折抵完毕,对此辩称事实,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吉**公司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华**公司与吉**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对吉**公司尚欠华**公司的借款539186元,由华**公司从应当支付给吉**公司仓储费及加工费中予以折抵借款。2012年3月31日,经双方核算确认,华**公司欠吉**公司储存油品的仓储费为74551.80元,华**公司支付加工费为11万元,折抵吉**公司所欠上述部分借款,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华**公司主张的重质油、轻质油及回炉加工油共计473.34吨的加工费单价是多少?

原审法院针对涉案重质油、轻质油的加工费单价争议,经吉**公司提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国发评估所对本案争议各类油品的加工单价进行了价格评估,价格鉴定意见作出后,华**公司认为评估程序违法,对评估意见不予认可。经核实,国发评估所在接受原审法院的评估委托后,从吉**公司调取了吉**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采用了并采用该合同中的相关的加工单价作为评估参考的依据,由于对调取的《委托加工合同》未经华**公司进行质证,未能保障华**公司知情权和质证权利的行使,对此,本院认为,国发评估所所作的价格评估在评估过程中,程序存在一定瑕疵,故国发评估所出具的价格评估异议不足以作为加工单价的认定依据,对此评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吉**公司未能就加工费的价格举证证明,故本院以华**公司自认涉案重质油、轻质油,回炉油的加工单价作为本案加工费的计算依据,即以每吨150元来计算吉**公司重质油、轻质油,回炉油的加工费。473.34吨重质油、轻质油,回炉油的加工费为71001元。吉**公司应当支付华**公司的借款283633.20元(539186元-74551.80元-11万元-71001元)。

虽然华**公司与吉**公司在《还款协议》中对利息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因华**公司与吉**公司对473.34吨的加工费单价存有争议,双方未能对应折抵的借款数额进行总的结算,故对华**公司要求吉**公司支付欠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公司主张的保全费3778.53元的问题。因吉**公司未能向华**公司偿还借款,为此,华**公司起诉后要求对吉**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所产生的保全费3778.53元应当由吉**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重质油、轻质油,回炉油的加工单价每吨按360元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予以纠正。

综上,华**公司要求改判的上诉意见部分成立,本院对上诉意见合理部分给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

二、新疆吉**有限公司偿还新疆**有限公司借款283633.20元;

三、新疆吉**有限公司支付新疆**有限公司保全费3778.53元;

四、驳回新疆**有限公司要求新疆吉**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新疆**有限公司要求新疆吉**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287411.73元,新疆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请求标的为655483.69元,给付标的为287411.73元,占请求标的的43.85%。华**公司已向原审法院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354.84元,由吉**公司负担43.85%即4540.60元,由华**公司负担56.15%即5814.24元。华**公司已向二审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446.67元,由吉**公司负担3265.36元,由华**公司负担4181.31元。吉**公司已预交鉴定费5300元,由华**公司负担。吉**公司已预交评估费9000元,由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