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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田*与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田*、原审被告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月7日陈**、宋**以借款人身份给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于贰零壹肆年壹月拾柒日还清,注现金打入宋**622450890006942510卡,用陈**乌市房产证一本抵押。并载明到期若偿还不了每日加收利息600元。2014年1月9日田*将20万元打入宋**农行卡,到期后陈**、宋**未偿还该款。后田*诉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并于2014年10月29日申请撤诉,同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以(2014)沙民一初字第18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田*撤回起诉。同日宋**向田*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有宋**借到田*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陈**在该借据签署了“我负责从宋**处帮田*将此款要回”的意见并签名。2014年11月7日田*达成协议一份,载明:宋**、陈**借田*现金贰拾万元,于2014年1月9日借,田*2014年8月18日诉至沙**院,在法院调解2014年11月7日达成还款协议,陈**、宋**在2014年12月31日前必须一次还清田*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叁拾万元,若违约不还,陈**负责连带责任,无条件到法院接受判决。田*及宋**签名,陈**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期满后宋**、陈**未偿还借款,经田*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宋**向田*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其应当承担对田*偿还借款20万元的责任。陈**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经田*向其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未履行其保证义务,其对田*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田*主张要求宋**、陈**支付利息过高,确认按年利率24%计算由宋**、陈**支付其欠款利息,计算期间自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宋**偿还田*借款200000元;二、宋**支付田*利息72000元(200000元×24%×1.5年,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三、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田*与宋**的借款协议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在主债务到期六个月内,田*没有向上诉人主张相应权利,故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田*答辩称,本案借款到期后我一直向陈**主张权利,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宋**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陈**抵押于田鹏处的房产证为假房产登记证,陈**认可其真实房产证本现由自己保管。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借条、借据、协议、银行对账单、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以及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田*在原审中提交的借条、借据及三方协议证实,本案原审被告宋**与被上诉人田*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宋**理应向债权人田*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陈**在首次借据落款处与宋**共同以借款人身份签名,且以户名为陈**的虚假房产证一本作为抵押,对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陈**理应明知。同时,此之后2014年11月7日,通过最后一次协商,在宋**、陈**与田*三方达成的《协议》中,虽然陈**在落款担保人处签名,但协议中却有“宋**、陈**借田*现金贰拾万元正......”的记载内容。因此,上述事实说明,在向被上诉人田*借款时,首次出具的借条记载内容证明上诉人陈**认可,其与原审被告宋**系共同借款人,且明知房产所有权证书系虚假的情形下进行低押。同时,最终三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中所记载的内容及事项,也说明了上诉人陈**不仅对宋**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认可其与宋**存在共同借款的事实。因此,虽然依据相应法律规定,陈**对担保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已过法定期限,但并不能据此免除其承担偿还相应债务的义务。此外,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在债权人田*并未放弃抵押权的情形下,上诉人陈**及原审被告宋**提供虚假的房屋产权登记证书作为债权抵押,导致抵押担保行为无效,作为债务人的宋**、陈**理应对担保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债权无法实现最终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根据本案上述事实,上诉人陈**虽认为其作为本案债务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但针对免除其承担连带清偿债务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上诉人陈**承担(上诉人陈**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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