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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新疆鑫**有限公司,石*,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新疆鑫**有限公司(下称鑫圣**司)、石*、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孙**、陆**,被告鑫圣**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石*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2年7月4日,被**达公司与原告刘*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达公司向原告刘*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8月16日,被**达公司又与原告刘*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达公司向刘*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为一年。两份借款合同到期后,被**达公司未能归还5000万元借款,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500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统一延长至2014年3月4日,但被**达公司一直未还款,且欠付利息达1500万元。2012年7月4日,借款3000万元当天,被**达公司全体股东向原告刘*出具全体股东借款承诺书,三位股东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该承诺履行完毕为止,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鑫圣**司归还借款50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500万元,承担违约金1000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49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石*和张**对上述借贷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达公司答辩称,借款5000万元属实,但我们已经归还一部分借款本金,现在不欠原告5000万元;借款利息我们也支付了一部分,利息也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多;对于律师费我们认可;对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不认可。

被告石*、张**答辩称,提供的担保是3000万元的担保,并不是5000万元的担保,担保责任已经免除,不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原告刘*(债权人)与被**达公司(债务人)及保证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政府)建设局,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30000000元),【年利率20%,利息600万元,到期还本付息,提前还款支付利息总额600万元不变】。二、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三、本次借款债权人为支持债务人建设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政府集资建房,债务人及保证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政府承诺在支付该项目资金时,首先保证优先支付债权人的借款;保证人并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债务人及保证人自愿将“达坂城小镇”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作为抵押保证债务的偿还。四、借款发放日:在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正式签订本协议后,债权人将借款转入保证人指定的“达坂城小镇”小区专用账户。五、借款违约责任的承担:由于债务人目前处于建设期,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之中,本合同到期后,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借款本金按天加收滞纳金(日千分之五),保留继续诉讼追索权利;由于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相关费用由债务人及保证人承担。……原告刘*、被告张**在该合同上签字,被**达公司、保证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建设局在该合同上盖章。同日,被**达公司全体股东向原告刘*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新疆鑫**有限公司在承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政府集资建房过程中,由于资金紧张通过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政府建设局出面协调,向刘*先生个人借款人民币叁仟万元整,期限:一年,到期还本付息(年利率20%,利息总额600万元,提前还款支付利息总额600万元不变);同时作为乙方回馈甲方的资金支持,赠送刘*先生连体别墅壹套(面积280平方米);并提供叁套集资(收费)标准住房(具体楼层及面积在协商)。鉴于上述原因借款,现全体股东对借款合同【(2012)借字第20120705号】郑重承诺:三位股东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该承诺履行完毕为止。……被告石*、张**、普*在该承诺书上签字,被**达公司在该承诺书上盖章。

2012年8月16日,刘*(债权人)与鑫**公司(债务人)及保证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政府)建设局,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仟万元(20000000元),本次借款分两笔,第一笔借款壹仟伍佰万元整、第二笔借款伍佰万元整;【年利率30%,利息600万元,到期还本付息,提前还款利息支付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二、借款期限:一年,第一笔借款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第二笔借款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三、本次借款债权人为支持债务人建设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政府集资建房,债务人及保证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政府承诺在支付该项目资金时,首先保证优先支付债权人的借款;保证人并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债务人及保证人自愿将“达坂城小镇”的土地使用权【乌国用(2010)第0027425号,坐落在水磨沟区七道湾路】及地上建筑物作为抵押保证债务的偿还。为了保证借款专款专用,债务人支付款项印签增加债权人刘*个人印签;此条款同样适用于合同三方于2012年7月四日签订的【叁仟万元整】借款合同。四、借款发放日:在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正式签订本协议后,债权人将借款转入保证人指定的“达坂城小镇”小区专用账户。五、借款违约责任的承担:由于债务人目前处于建设期,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之中,本合同到期后,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借款本金按天加收滞纳金(日千分之五),保留继续诉讼追索权利;由于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相关费用由债务人及保证人承担。……原告刘*、被告张**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鑫**公司、保证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建设局在该合同上盖章。

2012年9月28日,原告刘*(甲方)与被**达公司(乙方)及保证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政府)建设局,签订补充协议,本协议是甲、乙双方及保证人于2012年7月4日、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由于乙方原因,两份《借款合同》到期后乙方可能无法按照约定向甲方归还5000万元的借款,对此甲方予以谅解,并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3月4日。二、延长期的借款利率为28%(年利率),如果《借款合同》与本补充协议约定不一致,以本补充协议为准。三、除上述补充条款外,两份《借款合同》的其他内容仍然继续有效,甲、乙及担保人必须严格遵守本协议及《借款合同》的各项约定。四、本协议所载明的乙方电话、传真、通讯地址等,乙方必须保证其真实性。若甲方按上述电话、传真、通讯地址等不能与乙方联络,其责任概由乙方承担。由于乙方联络方式变更而导致甲方未能将有关通知送达乙方的,甲方通知发出之日视为已通知乙方。五、本协议在甲方、乙方签字盖章后且《借款合同》保证人向甲方正式提交同意借款延期并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函件后生效。……原告刘*、被告石*在该协议上签字,被**达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

原告刘*于2012年7月5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分别向被**达公司账户汇入3000万,2012年8月17日刘*向被**达公司汇款1500万元,2012年9月5日刘*向被**达公司汇款500万元,共计5000万元。

庭审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鑫圣**司于2012年12月21日还款1200万元,于2013年8月15日还款70万元,于2013年9月5日还款70万元,于2013年9月23日还款50万元,于2013年9月25日还款65.98万元,于2013年10月29日还款1516700元,于2013年11月27日还款1516700元,于2013年12月2日还款103561元,于2014年4月22日还款2210400元,于2015年1月9日还款200万元,于2015年8月20日还款50万元,于2015年8月30日还款1000万元,以上被告共计向原告偿还

32407161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全体股东借款承诺书、乌鲁**业银行客户回单、交通银行个人现金汇款回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向被**达公司账户存入现金的三张银行汇款凭证证实,原告刘*与被**达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被**达公司对借款合同及银行汇款支付凭证均表示认可,故本院对双方所形成的借贷合意以及债权人刘*已足额交付5000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达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借款,原告刘*要求被**达公司偿还借款并且支付相应的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借款利率的计算标准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刘*与被**达公司签订30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20%,故原告刘*按该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与被**达公司签订的20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30%,及双方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延长期限的利率为28%,因上述约定利率标准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故2000万元借款合同中的利息及补充协议所指延长期间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故原告刘*要求按双方合同约定的30%、及28%利率标准计算期利息的主张200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及延长期限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具体的利息计算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原告刘*与被**达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被**达公司即于2012年12月21日偿还了1200万元,并于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又分批次偿还了20407161元,但被**达公司在偿还借款时,未明确偿还的系哪个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亦未明确该款项系偿还的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故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视为被**达公司优先偿还的系利息,超出部分系偿还的本金,并按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顺序及合同约定,分配其所付款项的利息及本金。据此,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实际还款时间,被告应付利息如下:1、2012年12月21日被**达公司偿还1200万元,截止该日,3000万元借款自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产生利息2646575.34元(3000万元×20%÷365×161天);2000万元借款产生利息合计1571506.85元,【其中1500万元借款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产生利息1223013.70元(1500万元×24%÷365×124),其中500万元自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产生利息348493.15元(500万元×24%÷365×106)】,以上利息合计为4218082.19元,则本院认为被**达公司支付的1200万元先扣除截止该款项支付之日所产的利息4218082.19元,剩余7781917.81元应当视为鑫圣**司系偿还的借款本金。因在3000万元借款中约定,借款如提前还款600万元利息不变,而2000万元借款中约定,提前还款的按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故本院认为将剩余7781917.81元作为偿还2000万元借款项下的本金较为适宜,以此,截止2012年12月21日,本案涉案2000万元借款尚欠原告本金12218082.19元(2000万元-7781917.81元)。2、自2012年12月21日至本院最后一次开庭时间至即2016年3月9日,本案3000万元借款利息合计21629589.04元【自2012年12月22日至2014年3月4日(3000万元×20%÷365天×435天)及2014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9日(3000万元×24%÷365×734天)】;本案2000万元借款自2012年12月22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间产生利息9399554.74元(12218082.19元×24%÷365天×1170天)。自2012年12月22日以后,虽分批次支付了20407161元,但截止每批次支付时,被**达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尚不足以支付已产生的利息,故自2012年12月22日被**达公司所支付的20407161元均系支付的利息。据此,本案涉案两份借款合同尚欠本金42218082.19元(3000万元+2000万元-7781917.81元);产生的利息总额为31029143.78元,被**达公司已支付20407161元,尚欠利息10621982.78元。《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刘*在主张利息的同时,又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因原告刘*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中,仅约定了合同期内的借款利率,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标准,本院在计算逾期利息时,依法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虽然按借期内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未超过年利率的24%,但原告刘*同时主张利息、违约金的条件,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刘*要求被**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主张的律师费,因在庭审中,原告确认其所主张的律师费并未实际支付,但被**达公司认可原告刘*主张律师费491000元诉讼请求,故原告刘*要求被**达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7月4日,被告张**、石*针对原告与被**达公司签订的3000万元借款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该承诺履行完毕为止”,本院认为该约定系属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故其保证期限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同时,原告与被**达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就本案涉案的两份借款合同达成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变更了主债务履行期限及年利率标准,同时该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在甲方(指刘*)、乙方(指鑫圣**司)签字盖章后且借款合同保证人向甲方正式提交同意借款延期并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函件后生效”,因在庭审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建设局及被告张**出具的同意借款延期并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函件,故本院认为该补充协议对保证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建设局及张**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张**应承担的保证期限应按原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即自30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7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4日两年已过法律规定的期间,故本院对原告刘*主张要求张**承担鑫圣达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保证人石*在原告刘*与被**达公司所达成的补充协议上签字,应视为被告石*同意原告刘*与被**达公司关于延长保证期限,因此,被告人石*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自延长还款极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两年,至原告起诉时,被告石*所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尚未届满,故被告石*应当继续在原保证责任范围内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达公司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42218082.19元(3000万元+2000万元-7781917.81元);

二、被**达公司支付原告刘*借款利息10621982.78元(31029143.78元-20407161元);

三、被**达公司偿还原告刘*律师代理费491000元;

四、被告石*对被**达公司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达公司应向原告刘*给付款项合计53331064.97元,被**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75496000元,给付标的53331064.97元,占争议标的的71%,案件受理费419280元(原告刘*已预交),由被**达公司负担71%即297688.8元,由原告刘*负担29%即121591.2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刘*已交),由被**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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