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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卡**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华诉被告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华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卡**因从原告处购买摩托车拖欠原告货款47700元,其承诺于2013年9月25日之前付款,如果不付,自愿承担每天300元的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7700元,并支付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22205元(47700元×6.65%×4倍÷12个月×21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卡**辩称,原告王**所述欠款属实,但原告向被告销售的摩托车发动机是假的,销售的刹车片型号亦不符合约定;另,被告未向原告承诺2013年9月25日之前付款,亦未承诺逾期付款每天支付300元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卡**从原告王**处购买摩托车45辆,总价款为222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截止2013年9月8日,因被告欠原告货款47700元未支付,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现金肆万柒仟柒佰元整(47700元),我承诺在贰零壹叁年玖月贰拾伍日之前汇入王**银行账户,如到期不能兑现,本人自愿承担每天300元利息和违约金”。此后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被告卡**欠付原告王**货款477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明确,该债务被告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欠款47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期占用了本应支付于原告的货款,期间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现原告主张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其以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亦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利率有误,本院重新确认为20535元(47700元×6.15%×4倍÷12个月×21个月)。被告辩称原告销售摩托车质量存在问题以及销售货物型号与约定不符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未承诺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该意见与欠条内容不符,且被告亦未提供足以反驳欠条的相反证据,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欠款47700元,并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20535元,二项合计6823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548元,依法减半收取为774元,由原告王**承担18元,由被告卡**承担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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