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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买**、阿提坎木阿布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田*红诉被告买**、阿提坎木阿布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红、被告阿**参加了诉讼。被告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红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现金100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清;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所有借款,均遭被告推托逃避,请求判决被告:1、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2500元(100000元×6%÷12个月×25个月(2013年10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以上合计112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阿提坎木阿布拉辩称,借钱属实,借钱是为了修建餐厅和装修餐厅,但我与被告买**于2015年12月23日已离婚,离婚时约定财产和所有债权债务均归属于被告买**,故我不承担本案的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两被告从原告处借得现金100000元,用于建设库车县牙哈镇高富莱提特色抓饭店,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并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同时,两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人按期还款承诺书”,两被告承诺将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如逾期不还,另支付所借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

另查明,两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前,两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上述借款的还款保证,合同约定,位于库车县天山南路南侧、健康路东侧G-4幢3单元602室住房一套(面积80.27平方米,房产证编号为0002450),出让价格为100000元,上述房产的买卖自2013年9月11日生效,则上述房产的全部产权归原告所有。

两被告原系夫妻,于2015年12月23日离婚;两被告离婚时约定,库车县牙哈镇高富莱提特色抓饭店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买**所有,由被告买**给付被告阿提坎木阿布拉100000元,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均归属于被告买**。

原告起诉后,又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以(2015)库*初字第275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买**、阿**阿布拉所有的位于库车县天山路南侧、健康路东侧僖源温馨小区G-4栋3单元602室住房一套予以查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借款人按期还款承诺书”1份、被告阿**提交的离婚证1份、离婚协议书1份、本院的(2015)库*初字第2759-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和被告阿**当庭陈述可以明确证实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双方的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否则,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房产为位于库车县天山南路南侧、健康路东侧G-4幢3单元602室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阿**阿布拉)和被告阿**阿布拉的当庭陈述可以明确证实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签订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100000元借款担保的事实存在,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判决生效后,两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原告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2500元(100000元×6%÷12个月×25个月(2013年10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两被告就逾期还款已约定了违约责任如何承担,且对违约金的计算也作了明确约定(即按所借款总额的10%计算),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能超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范围,所以本院对其中10000元的给付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阿**阿布拉辩称其与被告买**已离婚、离婚时财产和所有债权债务均归属于被告买**、其不承担不承担本案债务的意见,因本案债务属于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关于本案债务由被告买**独自承担的约定,没有经过原告同意,不能抗辩于原告,故对被告阿**阿布拉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买**和被告阿**阿布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向原告田**归还借款100000元、给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合计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受理费25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57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3491元,原告自行承担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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