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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八团与冯**、孙**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八团(以下简称第五师八十八团)与原审上诉人冯**、孙**、王**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3)兵五民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8月20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作出(2014)新兵民申字第0008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审上诉人第五师八十八团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冯**、孙**、王**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以(2015)兵五民再字第00001号裁定,准许原审上诉人第五师八十八团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第五师八十八团申请撤回本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撤诉,故上诉人冯**、孙**、王**与原审被上诉人第五师八十八团房屋征收补偿纠纷的反诉请求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已发生变化,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本案宜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2)博垦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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