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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新疆大和**博乐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大和**博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和房产公司博乐分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5)博垦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和房产公司博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付**及委托代理人付志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原告付**与被告大和房产公司博乐分公司签订了《红星市场就地改造房屋置换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原告原有已办理产权证书的房屋位于博乐市红星市场,建筑面积343.789平方米,原告同意采用实物方式补偿为新建成的“红星市场综合商业步行街”一层门面房面积148.376平方米、二层门面房面积148.658平方米、三层门面房面积129.236平方米;实际交付面积,以当地具备房屋测绘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测绘报告为准;新市场规划图和施工图确定后,双方另行签订商铺产权确认书;原告应在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搬迁完毕;项目预计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20日,计划交房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自接到被告通知三十日内仍未办理新市场商铺入住手续的,视为乙方放弃实物补偿安置,被告可自行处理该新市场商铺,被告按照货币方式补偿原告,同时原、被告在附加条件中写明,被告补偿给原告的房屋面积少于合同约定面积,被告按市场价退还差价,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无偿赠送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在约定时间将房屋交于被告拆除。此时红星商业步行街1号楼主体已完工,原告到现场查看了置换房屋,但不能确定置换房屋在1号楼。2012年12月21日,红星商业步行街1号楼通过了验收。

2013年1月29日,大**公司博乐分公司在博尔塔拉报上刊登交房公告,主要内容为“红星商业街1号商业楼商铺已通过验收,将于2013年1月30日正式交房,为了便于业主收房,大**公司博乐分公司将安排五天时间集中办理收房手续,请通过购买方式的业主于2013年1月30日至2月3日办理入住手续”。2013年4月18日,原告代其女儿付玉*领取了红星商业街1号楼1层4号商铺的钥匙,在看了付玉*的房屋后,原告确定自己的置换房屋也在红星商业街1号楼。后原告认为被告置换给自己的房屋面积不够,故未领取该房钥匙。2013年6月7日,大**公司博乐分公司再次在博尔塔拉报刊登交房公告,主要内容为“红星商业街3、6、7、8、9、10、11、12号住宅及商铺已通过验收,并于2012年12月4日发布了交房公告,同时红星商业街1号商业楼也已通过验收,将于2013年6月8日正式交房,以上楼绝大部分购买业主及拆迁补偿业主已领取房屋钥匙,望还未领取钥匙的购买业主及拆迁补偿业主速来办理领取钥匙手续。公司将安排六天时间集中办理入住手续,请购买业主和拆迁补偿业主于2013年6月8日至6月13日前来办理入住手续。”该交房公告发出后,由于原告仍未办理入住手续,被告又于2013年8月1日通过EMS快递方式给原告邮寄了内容为原告未办理交房手续,影响了被告的经营,被告将按协议书约定把置换给原告的房屋处置给第三人,所得款项存入原告指定帐户的通知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7月16日,新疆中天**询有限公司依据原审的委托,做出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被告置换给原告的房屋2013年1月至6月每月每平方米的租金地上一层为48.09元、地上二层为29.82元、地上三层为16.83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00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确定置换房屋的实测面积为:红星商业街1号楼一层13号117.475平方米、二层10号131.099平方米、三层21号132.585平方米,合计381.159平方米。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在法院判决后将381.159平方米商铺交付原告,关于差额面积45.11平方米,被告同意将红星商业街1号楼二层11号商铺补偿给原告,另补偿原告现金1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付**与被告大和房产公司博乐分公司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红星市场就地改造房屋置换补偿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全面履行。虽按协议约定,被告补偿给原告的房屋少于约定面积的,被告按市场价退还差价,但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在法院判决后将置换房屋交付原告,且双方就差额面积如何处理已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交房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2年12月31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每月13,740.43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原、被告在协议中未约定置换房屋的具体位置,签订协议后亦未签订置换房屋产权确认书,虽然签订协议时置换房屋主体已完工,原告也看过房屋,但并不明确置换房屋在1号楼,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告知过原告,其提交的红星商业街拆迁补偿户房源公示信息亦不能证实签订协议时原告知道置换房屋在1号楼,加之被告2013年1月29日发出的交房公告针对的是1号楼通过购买方式的业主,而不是拆迁户,因被告对何时交房未尽到明确、具体的告知义务,故对被告关于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就知道置换房屋在1号楼,1号楼竣工后发了交房公告,不领取房屋是原告造成,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13年4月18日就知道了自己的置换房屋在1号楼,只是认为面积不够而未办理入住手续,如认为面积不够,原告可以在办理完入住手续后根据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而不是不领房。2013年4月18日之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明确,因此经济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加之,即使如原告所述之后是被告不同意交房,那么原告也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主张权利,其未主张权利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赔偿标准,经原告申请,新疆中天**询有限公司对房屋租金进行了估价,该公司具备鉴定资格,且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以每月租金13,740.43元为标准计算,对原告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4月18日的经济损失49,923.65元原审予以支持。结合采信评估结果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评估费10,000元,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大和**博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红星商业街1号楼一层13号商铺(117.475平方米)、二层10号商铺(131.099平方米)、二层11号商铺、三层21号商铺(132.585平方米)交付给原告付**;二、被告新疆大和**博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付**置换房屋折价款150,000元、评估费1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49,923.65元,合计209,923.65元;三、驳回原告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95元,由原告付**承担6,769元,被告新疆大和**博乐市分公司承担1,12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大和房产公司博乐分公司不服一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在红星市场拆迁过程中,前期被上诉人因要求比较高,未与上诉人达成拆迁置换协议,上诉人也放弃了对被上诉人的拆迁,在红星市场建设已经进入交工阶段时,被上诉人又多次找上诉人要求置换,上诉人从城市建设的整体规划和市容市貌的角度考虑,在与被上诉人及其子女共同查看房屋后,在没有其他房源的情况下,双方一致确认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并于2012年10月签订了拆迁置换协议,交房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所以原告置换的房屋应该是现房,而非期房。二、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时,开发的红星商业街已经完成五方验收,具备了交房条件,在交房时除了给每一位拆迁户电话通知外,还在公告栏、博乐地区主流报纸进行公告,对于个别业主使用EMS的办法予以通知,自第一次公告至今已经有两年的时间,被上诉人拒不领房,结果并非上诉人有意造成,而是被上诉人因素造成。上诉人没有过错,无过错不赔偿是民事赔偿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理由不能成立;三、按照法律规定评估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一审中法庭一再向被上诉人示明评估的法律风险及可能出现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固执己见,现评估结果与判决结果大相径庭,一审法院仍然判决上诉人承担评估费,显然错误。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承担,也应当按照判决支持结果的比例承担,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全额承担10,000元的评估费有失公平原则。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二项中赔偿经济损失和评估费的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付光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评估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付光辉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拆迁后置换房屋的具体位置及置换的面积,以及差额面积的补偿标准一审时达成协议,原审据此作出了裁判,上诉人对协议内容无异议,仅对一审认定其存在逾期交房违约行为,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评估费用提起上诉。针对上诉人是否存在逾期交房违约行为问题,上诉人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也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原审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诉辩意见对本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做出的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认定相同。因上诉人逾期交房存在违约行为,原审依据房地产估价报告支持了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因评估而产生的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上诉人新疆大**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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