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疆阿勒泰工业用呢**任公司与新疆**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阿勒泰工业用呢**任公司(以下简称用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二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沙**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被上诉人用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1年至2013年,用呢公司陆续给沙**司销售造纸毛毯。截止2014年,用呢公司累计供货3245807.88元,沙**司累计付款3138745.48元,尚欠货款147053.56元。

2003年10月,双方口头约定拟由沙**司用箱板纸折抵用呢公司货款51542.35元。2003年10月20日,用呢公司按照约定向沙**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为沙驼**公司,金额51542.35元,收款事由为纸抵货款。沙**司对该收据进行了财务记账处理。后因沙**司将拟折抵上述货款的箱板纸另行出售,故未以箱板纸折抵上述货款,也未向用呢公司支付该笔货款。

2014年5月19日,用呢公司与沙**司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为:经核对双方往来账目,截止2014年5月19日,沙**司欠用呢公司货款91732.92元,再无其他债务,经双方友好协商,沙**司于2015年5月20日前还清全部货款。

2014年5月25日,沙**司经销部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本经销部于2003年10月22日给用**公司等三家供应商顶账造纸事业部C等箱板纸,其中用**公司金额为51542.35元。该笔纸全部出售给了新疆轻**任公司,该公司支付货款98647.14元,其余未付款冲抵了我公司欠该公司的货款。用**公司于2003年10月20日给经销部出具了51542.35元的正式财务收据,经销部也已对该收据进行了财务记账处理,但因经销部资金原因,该笔收据顶纸款至今没有承付该公司,致使在经销部往来账中实际少承付该公司该笔货款。申请公司领导同意给用**公司在经销部往来账中增加欠款51542.35元,或由经销部把用**公司出具的51542.35元的收据退回。该《说明》有沙**司经销部原负责人李**和造纸事业部负责人李**签名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呢公司与沙**司经销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用呢公司依约向沙**司经销部销售了造纸毛毯,沙**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沙**司是否拖欠用呢公司货款51542.35元;二是本案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用**公司提交的往来明细账及财务凭证证明,用**公司累计供货3245807.88元,沙**司累计付款3138745.48元,尚欠货款147053.56元。虽然沙**司不认可并拒绝对账,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原审法院认定沙**司拖欠用**公司货款的数额为147053.56元。沙**司出具的《说明》虽未加盖公司印章,但有其经销部和造纸事业部负责人的签名确认,且顶账数额与用**公司开具的财务收据能够互相印证,故对该份《说明》予以确认。由此可以认定双方以箱板纸折抵货款的口头约定,在实际履行中,用**公司开具了财务收据,但沙**司既未将抵账箱板纸交付用**公司,也未将货款51542.35元给付用**公司。2014年5月19日《还款协议》所确定的货款91732.92元,加上2014年5月25日《说明》中确定的另外一笔抵账货款51542.35元之和与双方往来共计所欠货款的总数额基本相符。因此,在沙**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将抵账货款付清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沙**司所欠用**公司货款91732.92元中,不包括抵账货款51542.35元,即沙**司除欠用**公司货款91732.92元外,还欠用**公司抵账货款51542.35元。沙**司拖欠该笔货款逾期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故用**公司要求沙**司支付货款51542.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3921.3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沙**司关于所欠用**公司货款91732.92元中,已包括用**公司主张的抵账货款51542.35元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双方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以及沙**司2014年5月25日出具的《说明》均能证明用呢公司提出付款要求后,沙**司同意履行付款义务,故本案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其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因此,用呢公司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沙**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公司主张查档费30元,因该费用系沙**司拖欠其货款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新疆**限公司向新疆阿勒泰工业用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51542.35元;二、新疆**限公司向新疆阿勒泰工业用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33921.31元(51542.35元×4.875‰×135个月(自2003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沙**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用**公司没有提供1991年至2013年完整的双方财务往来账目和凭证。用**公司于2003年10月20日出具的51542.35元的抵账收据可证明其当时从我公司收到了该抵账货物。2014年5月19日,我公司与用**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明确双方核对往来账目,确认欠款金额为91732.92元,并写明再无其他债务。这说明双方确认的欠款金额中已经包括抵账货款51542.35元。用**公司提交的《说明》我公司未加盖印章,且李**与李*在2014年属于待岗,其没有出具《说明》的权利。二、从2003年10月20日的抵账收据至2014年5月19日的《还款协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用**公司向我公司索要过该笔款项,且《还款协议》中确认不再有其他任何债务,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用**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用呢公司答辩称:一、一审中我公司出示的2002年至2014年期间双方的往来明细已经证实双方自1991年至2013年7月间存在业务往来。我公司出示的《说明》可以证实沙**司收到2003年10月20日的收据后进行财务记账处理,但其既未将以物抵债的箱板纸交付我公司,也未将51542.35元的货款支付给我公司。沙**司称,我公司已经收到抵账的货物,《还款协议》所确认的欠款金额中已经包含51542.35元的货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二、我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提交的2013年7月11日收据、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以及2014年的《还款协议》、《说明》均可证实我公司一直在向沙**司主张权利,故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我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二审期间,沙**司提供如下证据:

1.顶账报告。用以证明2003年6月经双方协商,同意以货顶账,顶账金额是50830元,实际顶账金额是51542.35元。用呢公司认为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双方确实于2003年10月20日达成以物抵债的一致意见,但沙**司并未将抵债的货物或价款交付我公司。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2.说明。用以证明双方对账后,李**出具说明,承诺若有问题由其自己负责。用呢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其认为这是李**对沙**司所作的说明,不能以此证实款项已经付清。本院采纳用呢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沙**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关于争议的51542.35元货款是否已清偿的问题。沙**司称,用**公司主张的51542.35元货款已于2003年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进行了清偿。同时又主张2014年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确定的欠款金额91732.92元已经包含用**公司主张的51542.35元的欠付货款。从其主张中不难看出:如果51542.35元货款已于2003年进行了清偿,那么2014年签订的《还款协议》中,也就无需将该51542.35元货款包含在91732.92元欠款中进行确认,显然沙**司对上述事实的主张是自相矛盾的。同时,沙**司称货款已经清偿或货款已经包含在《还款协议》所确定的欠款中,但其始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基于此,本院认为沙**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用**公司主张的本案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用**公司与沙**司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关系,双方在交易中采用的是滚结滚付的付款方式。用**公司与沙**司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对以往账目进行核算后而形成的。另,沙**司经销部于2014年5月25日出具的《说明》亦可证实用**公司就此笔欠付的货款主张过权利。由此可知,用**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沙**司提出用**公司主张的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沙**司已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36.59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