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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乌鲁木**销售有限公司、中石**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乌鲁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达石**公司”)、中石油昆**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昆**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5日、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翔*达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王*,被告中石油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7年12月,原告招聘被告工作,因工种性质单位要求对在岗职工进行培训,原告由被告单位委派培训学习,经培训学习合格后上岗,在被告单位同意安排工作。原告在工作期间多次提出与被告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均被拒绝,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与被告2014年9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3、判令被告缴纳2007年12月至2014年9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4、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8500;5、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000元;6、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翔*达石**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招聘过原告在公司工作,我公司非原告的用人单位,我公司自2004年至今的考勤表及工资表中都没有原告的名字,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案外人与我公司每签订《液化气槽车委托代管协议》,我公司为案外人代为保管车辆、协调装车服务、协调押运人培训等,我公司与案外人根河每车装车吨数支付代管费,原告诉讼我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押运员持有的押运证和培训合格证只是从事押运资格的证明,不是劳动关系的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存在每押运一次签订一次《押运劳务协议》的法律关系,按照约定计算押运劳务费,支付方式也是每次押运结束即使结清。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固定的提供有偿劳动的法律关系,主体是相对固定的。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二被告在相同的时间段内同时承担相同的劳动法律责任违背了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要素。综上,我公司并非原告的用人单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石油昆仑新疆分公司辩称:我公司2008年5月22日成立,在2010年7月、10月、12月分别取得中国石**有限公司乌**石化分公司、独山**公司、吐**田分公司专用线新增共用单位的资格,2011年7月才试装完成后开通铁路运输业务,在此之前无法开展液化气铁路罐车运输业务。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自2004年至今的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我公司并非原告的用人单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9月10日起,我公司分别与案外人签订《液化气铁路罐车委托管理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与案外人存在每押运一次签订一次《押运劳务协议》,原告与案外人存在劳务法律关系。押运员持有的押运证和培训合格证只是从事押运资格的证明,不是劳动关系的证明。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为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不向其发放工资。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固定的提供有偿劳动的法律关系,主体是相对固定的。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二被告在相同的时间段内同时承担相同的劳动法律责任违背了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要素。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翔*达石**公司于2003年9月11日经工商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灌装石油液化气的运输,劳务服务、液化气槽车租赁等。被告中石油昆**分公司于2008年5月22日经工商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压缩气体及液化气体类第1项;销售化工产品、轻工材料、燃气产品,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城市天然气项目投资等。2010年至2013年,翔*达石**公司分别与新疆捷**任公司,新疆华**限公司,同江市**限责任公司、西安**限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陕西省**责任公司、新疆昊**任公司、成都铁**任公司、陕西**限公司、新疆鹏**限公司等签订液化气槽车代管协议,该协议约定,以上公司均将车辆交翔*达石**公司代管,车辆押运员由以上各公司提供,包括原告在内的押运员每次押运车辆要与以上公司签订押运协议,明确每车一押、每押一签,没押运一次签订一份押运协议,以上公司为包括原告在内的押运员购买一次性意外伤害保险,完成一次押运任务后,保险时效。上述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翔*达石**公司负责押运员的岗位培训和委托管理,并按20元/吨收取管理费;并办理押运员证。2010年2月至2012年,原告李**与陕西**限公司签订押运劳务协议,押运货物名称为液化石油气。

2014年9月22日,原告本案请求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向原告出具米劳仲案字(2014)第69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理由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查明事实有米**(2014)第69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培训合格证、押运员证、介绍信、薪酬管理办法、翔远达石**公司2008年6号文件、安全押运随身行、押运员手册、入厂证、《押运劳务协议》、《液化气槽车委托代管协议》、《铁路危险货物托运人资质证书》、《液化气委托管理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考勤表及工资表、米**(2011)110号仲裁裁决书、(2012)米东民一初字第347号民事裁定书、撤诉申请及民事裁定书、劳务派遣协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并受劳动法保护所产生的社会关系。而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者书面约定,由劳动者提供一次性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原告李**对《押运劳务协议》签名表示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工资是由二被告发放;结合被告提供的《押运员劳务协议》及工资表、考勤表等,可以证实原告的劳动关系不隶属于二被告,具体业务管理由各车主单位或者委托管理单位管理负责,押运费由车主单位发放。被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原告,原告不受被告的劳动管理。被告翔远达石**公司作为有押运资质的单位,负责定期对原告进行安全学习、教育培训,但不能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认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申请调取的介绍信,因该证据对证明待证事实即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意义,没有调查收集的必要,且二被告认为即使调取了证据原件,对关联性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申请调取介绍信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4日施行)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130元,由原告李**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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