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乌鲁木齐**销售有限公司、中石**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乌**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远达公司)、被上诉人中石油昆仑燃**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一初字第2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翔远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翔***司于2003年9月11日经工商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灌装石油液化气的运输,劳务服务、液化气槽车租赁等。昆**公司于2008年5月22日经工商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压缩气体及液化气体类第1项;销售化工产品、轻工材料、燃气产品,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城市天然气项目投资等。2010年至2013年,翔***司分别与新疆捷**任公司,新疆华**限公司,同江市**限责任公司、西安**限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陕西省**责任公司、新疆昊**任公司、成都铁**任公司、陕西**限公司、新疆鹏**限公司等签订液化气槽车代管协议,该协议约定,以上公司均将车辆交翔***司代管,车辆押运员由以上各公司提供,包括李**在内的押运员每次押运车辆要与以上公司签订押运协议,明确每车一押、每押一签,每押运一次签订一份押运协议,以上公司为包括李**在内的押运员购买一次性意外伤害保险,完成一次押运任务后,保险失效。上述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翔***司负责押运员的岗位培训和委托管理,并按20元/吨收取管理费;并办理押运员证。2010年2月至2013年,李**分别与陕西**限公司、新疆鹏**限公司、怀化中**有限公司签订押运劳务协议,押运货物名称为液化石油气。2013年6月25日,李**向乌鲁木齐**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翔***司、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以及补缴社保费。2013年11月8日,该委作出米劳人仲字(2013)328号仲裁裁决书,以李**与翔***司、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申请人(即本案李**)的仲裁申请。李**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李**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4)米**一初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李**撤诉,并向李**及翔***司、昆**公司当庭送达。2014年9月22日,李**再次以上述请求及要求确认与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乌鲁木齐**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向李**出具米劳仲案字(2014)第70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理由是该委已经在米劳人仲字(2013)328号裁决书作了表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李**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并受劳动法保护所产生的社会关系。而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者书面约定,由劳动者提供一次性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李**对《押运劳务协议》签名表示认可,李**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工资是由翔远达公司、昆**公司发放;结合翔远达公司提供的《押运员劳务协议》及工资表、考勤表等,可以证实李**的劳动关系不隶属于翔远达公司、昆**公司,具体业务管理由各车主单位或者委托管理单位管理负责,押运费由车主单位发放。翔远达公司、昆**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李**,李**不受翔远达公司、昆**公司的劳动管理。翔远达公司作为有押运资质的单位,负责定期对李**进行安全学习、教育培训,但不能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李**与翔远达公司、昆**公司之间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认定条件,故对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李**申请调取的介绍信,因该证据对证明待证事实即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意义,没有调查收集的必要,且翔远达公司、昆**公司认为即使调取了证据原件,对关联性也不予认可,故对李**申请调取介绍信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原审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4日施行)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提交的押运员证可直接证明被上诉人于2007年12月招聘了我,同时,单位委派我参加铁路相关部门的培训并发放工资待遇。我在从事危险物运输的押运工作中,具体向哪个单位押运、押运方式、押运程序、押运待遇等均由被上诉人进行安排,每次出车时须按照单位要求与单位指定的押运车辆签订押运协议,完成押运工作后按单位的规章制度到单位上班,每周参加单位组织的学习,如不参加学习还会受到处罚。综合上述事实反映,我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我持有被上诉人发放的押运员证、接受被上诉人委派的业务培训并着装被上诉人发放工装的事实,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理应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审法院以我与谁签订押运协议就与谁存在关系的错误认定,侵害了我的权利,我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十几年却不知道给谁工作有违常识。故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其出具解除劳动关证明书;3、被上诉人缴纳2007年12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4、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2000元;5、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25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翔远达公司针对上诉人李**的上诉答辩称,一、李**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李**于2013年为主张养老金、未签订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向乌鲁木齐**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2013)328号仲裁裁决书予以驳回,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开庭后自愿申请撤诉,该(2014)米**一初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生效,李**再次以相同主张提起本案诉讼,应予驳回;二、我公司并非李**的用人单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每押运一次就与案外人签订一次《押运劳务协议》,我公司代为保管案外人的车辆并管理车辆资料,案外人与我公司每年签订《液化气槽车委托代管协议》,约定我公司在疆内各装车点对车辆进行统一排车计划、协调押运人的培训、押运证的复审、有权要求案外人更换押运员,并按实际吨数向案外人收取每吨20元的代管费,因此押运证只是押运资格的反映,并非劳动关系的证明。我公司并未招聘李**,李**每次提供押运的劳务费均由案外人支付,押运服务的相对单位亦不绝对固定,故李**与我公司并无劳动关系;三、李**与我公司无劳动法律关系,主张补缴社保、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气公司针对上诉人李**的上诉答辩称,一、我公司从未招聘过李**,并非李**的用人单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22日,分别于2010年7月、10月、12月取得中国石**有限公司乌**石化分公司、独山**公司、吐**田分公司专用线新增共用单位的资格,至2011年7月试装完成后才开通铁路运输业务,之前无法开展液化气铁路罐车运输业务。2011年9月10日起,我公司陆续与案外人乌鲁木齐**有限公司、新疆捷**任公司等签订《液化气铁路罐车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上述案外人负责招聘、使用和管理押运员,为押运员购买意外保险并及时全额发放押运劳务报酬等。上述案外人每押运一次与押运员签订一次《押运劳务协议》,并按次向押运员支付劳务费。故押运员持有的押运证并非劳动关系的证明;二、李**将我公司与翔远达公司同时列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其不可能与两家单位同时形成劳动法律关系。综上,李**与我公司无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补缴社保、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书,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米劳人仲字(2013)328号仲裁裁决书、(2014)米**一初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米**(2014)第70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培训合格证、押运员证、介绍信、薪酬管理办法、翔远达石**公司2008年6号文件、安全押运随身行、押运员手册、入厂证、《押运劳务协议》、《液化气槽车委托代管协议》、《铁路危险货物托运人资质证书》、《液化气委托管理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考勤表、工资表、米**(2011)110号仲裁裁决书、(2012)米**一初字第347号民事调解书、撤诉申请及民事裁定书、劳务派遣协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于本案中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补缴社会保险、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主张,与其已申请撤诉(2014)米**一初字第114号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请求不同,其于本案中增加了“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属新的诉讼,故**公司称李**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在本案中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李**对其主张的劳动关系及各项请求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庭审中要求李**明确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李**称因其押运证在翔**公司与昆**公司均可审核,其也无法确定与谁建立了劳动关系,因其提交的押运证等相关证据反映,李**等押运员的业务培训虽由翔**公司组织,但押运液化气车辆时因被押车辆的不同而与不同的被押车辆所有人签订《押运员劳务协议》,一押一签;押运完成后由被押车辆所有人向李**支付一次性报酬,一押一付。本院认为,因劳动关系的确认须有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有报酬的劳动为前提,根据上述李**结算押运费方式及惯例的事实说明,翔**公司与昆**公司均非李**劳动报酬的支付方,翔**公司组织李**等押运员进行培训及管理均是基于与液化气车辆所有人约定的委托关系而产生,即李**与翔**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显示押运人员随车走,与翔**公司无直接关系。故李**非受翔**公司与昆**公司的招聘,亦非翔**公司与昆**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其要求与翔**公司及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以此主张补缴社会保险、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李**已预交),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