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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中**有限公司与和**瑞和番茄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收公司)起诉被告和**县瑞和番茄**任公司(瑞**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收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了《工矿产品供货合同》(合同编号:zsaz2014-9-15),双方对产品名称、型号、金额、单价、质量要求、交货地点及交货方式、验收方式及提出异议的期限、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和费用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原告自2014年9月5日,将规格型号为220L*990mm,4680套锥形开口桶(包含桶盖、桶身、桶*)价值4322900元货物交付被告。被告既未按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本合同签订当日,需方(被告)向供方(原告)支付总货款的40%,供方将货物交付需方当日再付总货款的50%,剩余货款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的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也未按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三款: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货款的,需方可当年8月15日至9月15日生产的番茄酱(产品浓度28-30%)以5200元/吨的价格(约83.25吨)冲抵货款。需方承诺其用作冲抵货款的番茄酱,全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需方应于应付货款到期的次日向供方交付当年生产的番茄酱对应的桶数及冲抵货款番茄酱的对应批次、厂检单、商检单、换证凭单及17%增值税发票等相关手续的约定,在应付货款到期的次日,用当年8月15日至9月15日间生产的(产品浓度28-30%)约83.25吨番茄酱冲抵货款,仅在2015年1月15日与原告达成《货权确认函》,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二款:需方应本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本合同总货款的3‰向需方支付违约金。逾期15日以上的,供方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违约金10236.32元;2.调档费53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瑞和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中收公司(供方)与被告瑞和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供货合同(合同编号:zsaz2014-9-15),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锥形开口桶(包括桶盖、桶身、桶箍),规格型号220L*990mm,数量4680套,单价92.5元/每套,金额432900元(注:钢桶含17%增值税)。交货地点为原告负责将上述货物运送至需方指定交货地点,需方指定交货地点为被告处;如因被告擅自变更收货地点导致原告运输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验收方式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为原告将上述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收货地点的当日,被告应及时组织验收,并对原告交付的货物采取适当的防护措施。被告应在收到原告交付货物的15日内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申请,逾期未提出异议申请的,视为原告交付的货物全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双方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40%,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当日再付总货款的50%,剩余货款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原告在被告支付首笔货款的15日内向被告发货,如原告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本合同总货款的3‰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逾期交付30日以上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本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本合同总货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自述,此处结合上下文,应是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属于笔误);逾期15日以上的,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被告可当年8月15日至9月15日间生产的番茄酱(产品浓度为28-30%)以5200元/吨的价格(约83.25吨)冲抵货款。被告承诺其用作冲抵货款的番茄酱,全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被告应于应付货款到期的次日向原告交付其当年生产的番茄酱对应的桶数及冲抵货款番茄酱的对应批次、厂检单、商检单、换证凭单及17%增值税发票等相关手续。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将4680套开口桶交付给被告,总计金额432900元(含17%的增值税)。同年12月12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货权确认函,内容为:根据2014年9月15日双方签署的《工矿产品供货合同》,合同编号zsas2014-9-15,现双方做出如下货权确认:1.被告(甲方)未按《工矿产品供货合同》支付货款,现将被告即和**县瑞和番茄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8月15日-9月15日期间生产的番茄酱(产品浓度28-30%),批次:Y111-44154352桶,Y111-4415520桶共计83.25吨用作冲抵原告(乙方)货款,被告保证此批货物全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2.被告交付的货物必须确保:1.无胀痛、漏桶及瘪桶等情况;2.外包装需做好清洁工作,保证是新桶;3.货物标签应为中英文对照,且有QS号码或者标识。如被告为按此要求交付货物或者交付货物不符合国家标准,原告有权拒收货物并保留索赔及上诉的权利。3.原告提货时需由被告工厂出具对此批次出库单、厂检单、商检单、换证凭单及17%增值税发票,被告协助原告完成发运事宜,货物出库之前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出库之后的费用由原告承担。此货权确认函经双方盖章确认,即日生效。庭审中,原告自认,该批用于冲抵货款的货物,已于2015年3月10日全部收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工矿产品供货合同》中对产品名称、交货地点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在原告履行了交付产品的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未能履行该项义务(双方签署的《货权确认函》可以证明这一点),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愿按照其实际损失的130%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的计算数额有误(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40%,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当日再付总货款的50%,剩余货款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按照双方此条约定的理解,给付货款的顺序是签订合同当日支付40%,交付货物当日支付50%,最后于2014年12月30日支付剩余货款。虽然原告在合同签订之前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但依据双方的前述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才开始支付货款,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自2014年9月15日起,被告按照总货款的90%承担违约责任),应以本院酌定的数额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和**县瑞和番茄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新疆中**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737.56元{【((432900元×90%)×(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360)×122天,2014年9月15日-2015年1月15日)+((432900元×10%)×(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35%÷360)×15天,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5日)】×130%};

二、被告和**县瑞和番茄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新疆中**有限公司支付查档费53元。

上述款项,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2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8.62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承担,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剩余的28.61元退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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