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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阿**、中国人**责任公司库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诉被告阿**、中国人**责任公司库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阿**、被告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5月29日19时40分,被告阿**驾驶新NKXXXX号车沿库车县长江路由南向北行驶拐弯时,与原告在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辆交通工具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库车县公安局认定被告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新NKXXXX号在被告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9090元,(其中医疗费43732.03元、误工费3600元、出院后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600元、出院后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600元、出院后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000元、保全费220元、摩托车损失费990元、停车费200元、被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阿**辩称,交警队对事故责任划分不得当,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的车当时才检测过,没有问题,被告在事故中没有明显过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也有过错,原告当时没有戴头盔也没有驾驶证,违反了相关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方申请对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复核,因原告已经起诉,交警总队驳回我方的复核请求,请求法院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原告的赔偿标准是不符合实际的,应予驳回。

被告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辩称,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鉴定费及保全费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9时40分,被告阿**驾驶新NK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库车县长江路由南向北行驶拐弯进非机动车道时,与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库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驶进、驶出或者穿越道路的,应当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阿**不服上述事故责任认定,向阿克苏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阿克苏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复核结论为维持库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库**民医院住院治疗2次,共24天,花费住院费41585.35元,门诊费2431.18元,合计44016.53元。眼高的伤情经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84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于2009年7月购买了库车县新天地小区南苑一住房,原告一家五口人于2010年3月居住上述房屋至今。

新NKXXX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的电动车在交警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之前,在库车**修理厂停车20天,原告支出停车费200元。原告的电动车在库车县通达电动车修理部修车花费修理费99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阿**向原告给付过14000元钱。

原告在起诉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以(2015)库立保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阿**所有的新NKXXXX号轻型货车一辆予以扣押。该裁定执行后,被告阿**提供了20000元的反担保金要求解除保全措施,本院以(2015)库*初字第181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告阿**所有的新NKXXXX号轻型货车一辆的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库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阿克苏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收据、发票、(2015)库立保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2015)库*初字第1819-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阿**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阿**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检查费43732.0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天×24天=28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护理费150元/天×24天=3600元、出院后护理费150元/天×120天=18000元的诉讼请求,标准过高,按当地的收入水平,本院酌定为100元/天×80天=8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期间误工费150元/天×24天=3600元、出院后误工费150元/天×120天=18000元的诉讼请求,标准过高,按当地的收入水平,本院酌定为100元/天×100天=1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营养费25元/天×24天=600元、出院后营养费25元/天×120天=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为25元/天×100天=25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伤残赔偿金23214元/年×2天=4642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合理部分酌定为5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鉴定费84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动车停车费200元、修理费99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支持的部分合计为116070元,其中由被告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赔偿76118元,由被告阿**赔偿医疗费33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25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39952元,扣减被告阿**已向原告给付过的14000元,还需给付原告25952元。

被告阿**辩称交警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不得当、原告当时没有戴头盔也没有驾驶证也有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而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原告是在非机动车道上正常行驶的车辆,而被告阿**是从其他道路驾车驶进原告所在的非机动车道上,按规定被告阿**应让原告先行,正是被告阿**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没有戴头盔、没有驾驶证并不是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所以认定被告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无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库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赔偿各项损失费76118元(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43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20元/天=2880元,护理费80天×100元/天=8000元,营养费100天×25元/天=2500元,误工费100天×100元/天=10000元,伤残赔偿金23214元/年×2天=46428元,伤残鉴定费84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990元,停车费200元,合计为11607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司库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6118元,由被告阿**赔偿39952元,扣减被告阿**已向原告给付过的14000元,还需给付原告25952元)。

二、由被告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赔偿259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受理费2917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458元,保全费220元,合计1678元,由被告阿**承担1327元,原告自行承担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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