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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麦*、帕*、买力彦木巴拉提与刘*平等8名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阿**、麦*、帕*、买力彦木·巴拉提诉被告刘**、刘**、吐鲁番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乐公司)、昌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吐鲁番分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营口**限公司(以下简称均**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营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及其与原告麦*、帕*共同委托代理人艾**,买力彦木·巴拉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被告刘**、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被告人保财险吐鲁番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司、均**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阿**、麦*、帕*、买力彦木·巴拉提诉称:2015年5月19日,吴某某驾驶辽HE0XXX(辽HE2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17线行驶至1032公里+850米处时,与被告刘**驾驶的新N39XXX(冀DSXXX挂)及原告家属阿**驾驶的新N4E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此后原告家属阿**驾驶的车辆又与停放在路边的新K1XXXX(新NHXXX挂)相撞,造成吴某某及阿**当场死亡、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库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负次要责任,阿**及胡某某无责任。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8109.5元【包括丧葬费27203.5元、死亡赔偿金464280元(23214元/年×20年)、误工费3066元(146元/日×7日×3人)、原告麦*抚养费71477元(17685元/年×8年1个月÷2人)、原告帕*抚养费137796元(17685元/年×15年7个月÷2人)、原告买力彦木·巴拉提的抚养费50107元(17685元/年×17年÷6人)、鉴定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48700元(车辆损失473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刘**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但是我方仅应承担1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超出法定标准,对超出部分应当扣除;对于原告其他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吐鲁番分公司、人保财险营口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吐鲁番分公司、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我方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景**司辩称,此次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刘**、刘**承担,我方仅同意在挂靠范围内承担法定责任。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吐鲁番分公司、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辩称:我方认为被告刘**在此次事故中仅应承担10%的责任;因被告刘**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故我方有10%的免赔率;本案原告并非被侵权人,无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车辆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原告损失应当按照各商业险责任限额比例进行分配。

被告均**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主车及挂车均应投保交强险,对于此次事故中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挂车应当由车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未主张的无责任限额交强险赔偿金,应当从原告损失中扣除;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事故责任比例,我方认为被告刘**、刘**应当承担40%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02时16分许,原告阿**、麦*、帕*、买力彦木·巴拉提家属阿**,驾驶新N4E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1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32公里+850米处,因对向胡某某驾驶的新N39XXX(冀DS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未减速而减速慢行时,被后方由吴某某驾驶同向行驶的辽HE0XXX(辽HE2XX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而后新N4EXXX号车又与同向被告刘**驾驶的因故障停放在路面西侧的新K1XXXX(新N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相撞,吴某某驾驶的辽HE0XXX(辽HE2XX挂)号车辆追尾之后又与对向胡某某驾驶的新N39XXX(冀DS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碰撞,最终造成吴某某及阿**当场死亡、胡某某受伤、四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库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认,吴某某驾驶车辆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故认定其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刘**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情形,且在排除故障停车时未依法停放、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也未在来车方向摆放警告标示,故认定其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死者阿**及伤者胡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新N4EXXX号事故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经碰撞全部散架,2015年6月18日经库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疆中天**责任公司评估,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为47300元,为此原告阿**花费评估费1400元。

另查明:1.死者阿**户口类型为非农业户口;2.原告阿**死者阿**妻子;3.原告麦*系死者阿**儿子,事故发生时其距年满18周岁尚余8年零1个月;4.原告帕*系死者阿**女儿,事故发生时其距年满18周岁尚余15年零7个月;5.原告买力彦木·巴拉提系死者阿**母亲,事故发生时其已满63周岁,包括死者阿**在内,其共有6名子女;6.事故发生后库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库车县公安局对死者阿**进行了尸体检验,原告为此支付尸检费480元;7.新N4EXXX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阿*,该车所有权已由其书面转让死者阿**;8.死者吴某某驾驶的辽HE0XXX(辽HE2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均鼎公司,其中辽HE0XXX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率险种),辽HE2XX挂在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率险种),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在辽HE0XXX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中记载“三车追尾,本车侧翻,一人死亡,还碰对面会车,三者1人死亡,现场交警处理”;9.被告刘**驾驶的新K1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被告新**司运营,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此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吐鲁番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率险种),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10.被告刘**驾驶的新NHXXX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景**司,被告景**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率险种),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责任期间;11.被告刘**系被告刘**雇员。

被告刘**、刘**为证明新K1XXXX(新NHXXX)事故车辆在本起事故中责任较轻,提供了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照片,通过该照片可以反映该车车体停靠在公路白线以外,该车左后方车轮压在公路白线上,车辆装载货物倾洒在公路外侧。原告阿**、麦*、帕*、买力彦木·巴拉提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以此照片证明其对事故不应承担超过10%责任的意见不予认可;被告新**司、人保财险吐鲁番分公司、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分公司对照片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该车是停放在白线外还是被撞击到白线外无法确认,且认为即使该车停靠在白线以外亦应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尸检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挂靠合同、保险报案记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阿布都克然木·艾散系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自身过错向死者家属,即原告阿**、麦*、帕*、买力彦木·巴拉提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及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车辆损失、实际花费的鉴定费等合理费用。

根据查明的事实,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死者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事故各方当事人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均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凌晨2时16分,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环境及各方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的行为,确认死者吴某某对四原告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对四原告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刘**辩称其不应承担超过10%责任以及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分公司辩称被告刘**、刘**应当承担40%责任的意见,因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阿**、麦*、帕*、买力彦木·巴拉提因其亲属阿**死亡产生的各项赔偿金额的确定。1.四原告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主张丧葬费27203.5元(54407元/年÷12月×6个月)、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死亡赔偿金464280元(23214元/年×20年),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2.四原告以146元/日的标准主张误工费3066元(146元/日×7日×3人),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四原告主张(尸体)鉴定费48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4.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其近亲属死亡精神遭受损害的事实,且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5.四原告主张车辆财产损失47300元及评估费1400元,符合其车辆碰撞后的受损状况,且有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6.四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该组交通费票据无乘车时间及乘车区间,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赔偿的交通费仅限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确认为1000元。7.原告麦*、帕*、买力彦木·巴拉提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年平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分别按照1/2、1/2、1/6比例计算抚养费符合各自抚养人实际情况,但其累计年赔偿额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本院采取分段计算方式重新确认上述三原告自其亲属阿**死亡后,前8年零1个月的抚养费为142954元(17685元/年÷12个月×8年零1个月),其中三原告若按各自抚养人计算,原告麦*、帕*各自可得抚养费61266元{142954元×【1/2÷(1/2+1/2+1/6)】},原告买力彦木·巴拉提可得抚养费20422元{142954元×【1/6÷(1/2+1/2+1/6)】};8年零1个月后,原告帕*抚养费为66319元(142954元÷12个月×(15年零7个月-8年零1个月)】,原告买力彦木·巴拉提抚养费为26282元{142954元÷12个月×【20年-(63岁-60岁)-8年零1个月】}。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麦*抚养费为61266元,原告帕*抚养费为127585元(61266元+66319元),原告买力彦木·巴拉提抚养费为46704元(20422元+26282元),三原告抚养费合计235555元。以上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部分共计800284.5元。

关于原告阿**、麦*、帕*、买力彦木·巴拉提各项损失在各被告之间的分担。首先,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刘**驾驶事故车辆系受被告刘**雇佣,故被告刘**的侵权责任应当由被告刘**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四原告主张的480元(尸检)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均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由被告刘**按上述本院确认的责任比例承担564元【480元+1400元)×30%】,由死者吴某某按本院确认的责任比例承担1316元【480元+1400元)×70%】。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新**司为新K1XXXX半挂牵引车挂靠公司,被告景**司、均**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从公司名称及二被告均为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来看,本院有理由相信二被告为事故车辆挂靠公司,故被告新**司、景**司应对被告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均**司应对吴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吴某某已经死亡,且四原告亦未选择起诉吴某某,故吴某某应承担的1316元由被告均**司承担。扣减上述费用后,四原告剩余损失为798404.5元(800284.5元-480元-1400元)。被告景**司、均**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二被告自行承担。再次,死者吴某某驾驶的辽HE0XXX半挂牵引车及被告刘**所有的新K1XXXX半挂牵引车均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及死者截止本案审理终结前均未提起诉讼,故被告人保财险吐鲁番分公司、人保财险营口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分别向四原告赔偿112000元,扣减上述费用后,四原告剩余损失为574404.5元(798404.5元-112000元-112000元)。最后,根据事故车辆辽HE0XXX半挂牵引车、辽HE2XX挂车、新K1XXXX半挂牵引车、新NHXXX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情况及上述本院确认的责任比例,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分公司应对四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70%比例赔偿402083元(574404.5元×70%);被告人保财险吐鲁番分公司、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应对四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30%比例赔偿172321元(574404.5元×30%)。新K1XXXX半挂牵引车及新NHXXX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吐鲁番分公司、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00000元、300000元,故二被告内部应按各自商业险责任限额与二被告商业险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进行赔偿,即被告人保财险吐鲁番分公司承担43080元(172321元×1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承担129241元(172321元×3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吐鲁番分公司、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辩称被告刘**驾驶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故其有10%免赔率的意见,因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吐鲁番分公司、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除投保商业三者险外,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故对二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主车及挂车均应投保交强险,此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分公司辩称对于四原告未主张的无责任限额的交强险赔偿金,应当从原告损失中扣除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阿**、麦*、帕*、买力彦木·巴拉提赔偿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四原告赔偿430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阿**、麦*、帕*、买力彦木·巴拉提赔偿129241元;

三、被告中国人**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阿**、麦*、帕*、买力彦木·巴拉提赔偿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四原告赔偿402083元;

四、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麦*、帕*、买力彦木·巴拉提赔偿鉴定费、评估费564元,被告吐鲁番市**有限公司、昌吉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麦*、帕*、买力彦木·巴拉提赔偿鉴定费、评估费1316元;

六、驳回原告阿**、麦*、帕*、买力彦木·巴拉提对被告刘**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阿**、麦*、帕*、买力彦木·巴拉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81元,由原告阿**、麦*、帕*、买力彦木·巴拉提承担406元,由被告刘**、吐鲁番市**有限公司、昌吉市**有限公司承担3501元,由被告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8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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