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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师军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康**与被申请人师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前经库车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库民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书,师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5)阿**一终字37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康**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听证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称:原判认定事实及实体判决明显错误。1、双方合同约定为包工包料,由本人所打的井除了出现井管错位等技术问题导致机井不能使用应承担相应责任外,其它对于机井出水量少、出沙等情况与申请再审人的钻井技术无因果关系。2、打井工程完工后超过一年保质期,被申请人才以质量问题向原审法院提出抗辩,显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且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打井有质量问题是本人的错误。3、申请再审人将机井打好交验后,据悉被申请人一直在使用,在一年的保修期内也未提出存在技术上导致不能使用的问题。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答辩称:1、申请再审人认为对因井管错位等技术问题外,其他均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说法无法律依据,是对合同的曲解,申请再审人作为承揽人,不管是打井材料的选用,还是打井位置的勘查均仰赖承揽人的专业技术而为之,其中可能存在的风险责任也应由承揽人来承担。其交付的井不能使用或出水量少、含有沙子等情况,应视为是井打井操作、选址上存在问题,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水量少、含有沙子等情况,一、二审庭审时申请再审人是认可的。2、申请再审人交付的井并未经过被申请人验收,通过庭审笔录可以了解这些井未经过抽水检验,有部分出水量少,含有沙子,不符合农田灌溉的目的,申请再审人也到实地勘察后,答应维修实际一直未维修,为避免损失,被申请人另与他人签订合同,补打了几口井,因此申请再审人认为钻井已过了保修期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经审查查查明,2012年6月28日,康**以包工包料方式与师军签订《钻井工程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方(师军,一审被告)在大涝坝钻井一眼,井深160米,每米350元,用花管80米,实管80米,该井为灌溉用水井,钻该井电费由甲方承担;2.钻井机器进入工地,甲方给乙方(康**,一审原告)支付30000元材料费,机井完工,甲方必须给乙方把账算清,其余款完工后付清,如果到期不付清者,按20%的利息计算;3.机井在壹年内保修,如果出现井管错位使机井无法使用,乙方给甲方重新钻一眼同等规模的井,保证金5000元;4.乙方应以最快的速度,最好的质量把该井钻好交付甲方使用;5.在钻井过程中,如果因技术问题造成的损失,一切责任由乙方自己承担;6.乙方要协助甲方把钻井手续办完善,井位确定后,在钻井过程中如果甲方中途要求另换井位,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7.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如有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总价的百分之二十作为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康**按约定钻井1眼,此后双方在未重新签订协议的情况下,经协商双方继续沿用原协议,康**在原钻井范围又为师军钻井7眼。被申请人于2012年陆续向申请再审人支付270000元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此外,申请再审人钻井过程中,被申请人曾向申请再审人提供部分井管。2012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与案外人宋**另行签订《凿井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宋**为被申请人打井七口,其中“补打4口,新打3口,共计7口”,打井实际地点与申请再审人打井地点在同一区域范围。

一审中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均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各自主张。申请再审人方证人李**陈述:申请再审人给被申请人打了8眼井,其中一眼因为水泥管的原因不能使用,剩余7眼井刚打好时可以出水。被申请人方证人冯**陈述:证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3眼井的井管,证人仅能确定申请再审人所钻井眼中不能使用的1眼井使用的是证人提供的井管,另证人雇用的驾驶员于2012年11月份去过被申请人土地,回来后告诉证人被申请人土地中的井有1眼井出沙子,还有几眼井水不够抽,具体几口不清楚。被申请人方证人宋**陈述:2012年冬天证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凿井合同,证人总共打了7眼井,4眼系补打,3眼系新打,补打的4眼井是因为原来的井2眼出沙、2眼出水少。被申请人方证人漆军林陈述:申请再审人打的4眼井有3眼井在刚打好时水就不够抽,经向被申请人反映,申请再审人到地里进行了查看,并说负责维修,2013年被申请人重新找人补打了井。被申请人方证人郭**陈述:申请再审人2012年在证人承包的土地钻井3眼,证人于2012年夏天开始使用钻井,其中1眼井出沙、1眼井出水量少,只有1眼可以正常使用,经向被申请人反映,申请再审人于2012年10月份到地里进行了查看,但至今没有维修,最后被申请人于2013年另找人补了2眼井。

结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实地查验,申请再审人康**共向被申请人师军钻井8眼,其中5眼井分别存在不能使用、出沙、出水量少等情形。

另查明,申请再审人康**钻井施工中期,被申请人师军已在申请再审人钻井所涉土地范围内开始铺设滴灌设施。

本次复查中,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康**与被申请人师军签订了《钻井工程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申请再审人称除钻井技术问题与本人有关,其它无因果关系不符合双方合同将“质量最好的井交付甲方师军使用”的约定,因此,申请再审人的此项理由与本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对证人证明“打好井后,2012年6-7月第一次使用因出水量少等问题,被申请人叫过4、5次,申请再审人去过两次”及证明由证人补打井的证言未提出异议,同时本案一、二审法院均对钻井质量问题进行多方质证审理,二审终审亦对一审认定的能正常使用3眼井的质量予以了认可;因此申请再审人认为打井工程质量超过一年的保修期超过法律规定的抗辩期,及被申请人一直在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再审人康茂全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再审人康茂全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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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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