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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新疆鑫**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起诉被告新疆鑫**有限公司(下称鑫圣**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孙**、陆**,被告鑫圣**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3年9月24日,鑫**公司向我借款1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此笔借款至今未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鑫**公司偿还借款15000000元。2、被告鑫**公司支付借款利息5100000元。3、被告鑫**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达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已偿还了部分款项,双方并未对账,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鑫**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个人现金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期限六个月,年利率28%,按月支付利息;支付利息对应日为10月24日、11月24日、12月24日,2014年1月24日、2月24日、3月24日;到期还本付息。(按期不能归还本金,逾期年利率为35%,宽限期为两个月,再超期收滞纳金每天为千分之五);用达坂城小镇会所1857.37平方米加两间门面房283.02平方米产权作抵押。”借条落款处有鑫**公司印章,并书写有负责人石*的签名。2013年9月24日,刘*通过乌鲁**业银行向石*账户现金存入5000000元。2013年9月26日,刘*通过乌鲁**业银行向石*账户现金存入10000000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借条、银行客户回单、当事人陈述、审庭笔录及庭审录像等为证。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原告刘*持被**达公司出具的借条以及向**公司股东石*账户存入现金的银行支付凭证向**公司主张借款债权,被**达公司对向刘*借款的事实认可,故本院对双方所形成的借贷合意以及债权人刘*已足额交付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达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借款,原告刘*要求鑫**公司偿还借款并且支付相应的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刘*主张的各项数额,本院确认如下:关于借款本金。刘*提交的借条、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其向鑫圣**司指定的账户交付借款15000000元的事实,且鑫圣**司认可收到刘*交付的15000000元借款,故对原告刘*主张被告鑫圣**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鑫圣**司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年利率28%,按月支付利息;逾期年利率为35%,宽限期为两个月,再超期收滞纳金每天为千分之五。”被告鑫圣**司抗辩曾向刘*偿还部分款项,但未能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还款事实,故对被告鑫圣**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在本案中仅主张2014年9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17个月),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5100000元(15000000元×24%÷12个月×17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刘*主张被告鑫**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鑫**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借款15000000元;

二、被告新疆鑫**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借款利息5100000元。

以上款项,被**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20100000元,给付标的20100000元,占请求标的的100%,应收案件受理费142325元、保全费5000元(刘*已预交),均由鑫**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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