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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云**有限公司与乌鲁木**信息中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中心(乌鲁木**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信息中心)、新疆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3)水民三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息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孙**,上诉人云**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2日,乌鲁木**信息中心(甲方)与云**司(乙方)签订《乌鲁木齐市劳动力市场中心机房建设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建设乌鲁木**信息中心所需的乌鲁木齐市劳动力市场中心机房建设工程,工程名称为乌鲁木齐市劳动力市场中心机房建设工程,工程价款为:124085.50元。工程的具体内容为:机房内装饰装修。2007年8月6日,乌鲁木**信息中心与云**司又签订一份《乌鲁木齐市劳动力市场中心机房建设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建设乌鲁木**信息中心所需的乌鲁木齐市劳动力市场中心机房建设工程,工程造价为:1455914.50元。该合同的附件中载明,工程的具体内容为机房内装饰装修及其他、电气设备配置及安装、机房防雷和接地系统、新风系统及安装、机房UPS、柴油发电机和精密空调、机房设备环境集中监控系统等六项。其中要求使用通风地板为上海汇丽牌和新风系统的新风量为1500立方/小时。合同签订后,云**司对中心机房进行了施工和安装。2007年10月15日,乌鲁木**信息中心给云**司出具工作联系函一份,该函载明:我单位在2007年10月14日例行检查机房装修工程时发现如下问题,请贵公司答复:1、吊顶的电缆没有做保护,裸露在吊顶内,是否安全。2、机房的地面不平整,能否调整,不影响设备的摆放。3、不做散力架的静电地板能否有能力承受起机柜的重量,请给予承诺。4、新风系统现在设计的是否合理。云**司单位员工朱**签收工作联系函。2007年10月17日,云**司完成机房地板的安装,安装的地板品牌为常州欧伦。2007年10月25日,在中心机房工程尚未竣工的情况下,乌鲁木**信息中心给云**司出具《关于提前搬入新大楼的机房确认函》,准备将现有的机房设备提前搬入新大楼机房。2007年11月13日,乌鲁木**信息中心给云**司出具工作联系函一份,该联系函载明:经我单位摆放机柜时发现你公司施工的散力架存在如下问题:1、散力架四边宽度不够,目前每条边的宽度为4厘米,需要加宽至10厘米,否则设备无法架放。2、已摆放的机柜发现倾斜现象,散力架安装后需要用水平仪等相关视频设备测量找平,否则设备在运行中存在严重安全隐患。3、散力架位置摆放不齐,影响美观。我单位定于2007年11月15日进行机房搬迁,以上散力架存在的问题将会影响到新设备的安装调试,机房搬迁及设备的正常运行,请贵公司务必于2007年11月15日前解决。2007年12月13日,乌鲁木**信息中心与云**司双方对工程中安装的设备进行了交接验收。2008年12月10日,乌鲁木**信息中心给云**司发出“关于中心机房整改新风系统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我单位中心机房由贵公司承建的新风系统由于设计是从卫生间取风,导致新风系统仅限于室内循环,风量达不到所需值。当空调出现故障时,新风系统启动后机房温度长时间居高不下,新风系统无法起到降低机房温度的作用,给机房的安全运行带来极大的威胁,后果不堪设想,为了保证数据和机器的安全,我单位准备对机房新风系统进行加装改造,我方特此通知贵公司。2008年12月11日,云**司单位员工曾霞签收通知,并注明:收到贵方通知,不反对业主意见,业主自行全权施工,费用由业主承担。2010年5月,乌鲁木**信息中心给云**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我单位已于2010年5月21日收到贵公司关于《乌鲁木齐市劳动力市场中心机房建设工程竣工资料》,但图纸部分缺少环境设备监控图纸。2008年12月1日和2010年7月6日,乌鲁木**信息中心分别与东软**限公司和新疆众**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对新风系统和地板进行了改造和更换。因改造新风系统产生费用48600元;更换地板产生费用72000元。本案在审理中,乌鲁木**信息中心以云**司安装的机房新风系统的新风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1500立方/小时为由提出鉴定申请,经委托新疆新检智**(有限公司)对乌鲁木**信息中心机房安装的新风系统新风量能否达到合同约定的1500立方/小时进行鉴定,2014年4月17日新疆新检智**(有限公司)在通知乌鲁木**信息中心与云**司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对机房新风系统运行状态进行确认,经三方确认新风系统无法正常工作。2014年5月6日,新疆新检智**(有限公司)以新风系统新风量检测按照国家标准要求系统在正常工作下进行检测,目前情况下无法开展新风量检测工作为由退回检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乌鲁木**信息中心与云**司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云**司安装的机房新风系统的新风量是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1500立方/小时。本案在审理中,乌鲁木**信息中心没有证据证实新风系统的新风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数值,且根据乌鲁木**信息中心的申请,法院委托新疆新检智**(有限公司)对机房新风系统的新风量进行鉴定,新疆新检智**(有限公司)认为,因系统无法正常运行,导致鉴定不能。且乌鲁木**信息中心在使用机房时,已对机房的新风系统进行过改造,乌鲁木**信息中心没有证据证实导致新风系统无法正常运行是云**司安装不当所致。故对乌鲁木**信息中心要求云**司偿付中心机房的新风系统取风点错误,导致风量达不到所需值,其改造新风系统所产生的损失48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云**司认可未能按合同约定为机房安装上**牌地板的事实,云**司未经乌鲁木**信息中心同意擅自使用常**地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云**司应当对乌鲁木**信息中心重新安装上**牌地板所产生的费用72000元予以赔偿。故对乌鲁木**信息中心要求云**司偿付重新安装地板损失7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乌鲁木**信息中心要求云**司交付涉案项目的系统原理图、设计图纸、竣工图纸、隐蔽工程资料图纸的诉讼请求,云**司承建的是乌鲁木**信息中心中心机房内的装饰装修及其他、电气设备配置及安装、机房防雷和接地系统、新风系统及安装、机房UPS、柴油发电机和精密空调、机房设备环境集中监控系统等工程,从2010年5月乌鲁木**信息中心给云**司的工作联系函的内容载明,云**司在施工完毕后,已向乌鲁木**信息中心提供了施工工程的相关资料,只是在提供的资料中缺少环境设备监控系统图,故对乌鲁木**信息中心要求云**司交付涉案项目系统原理图、设计图纸、竣工图纸、隐蔽工程资料图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云**司辩称,乌鲁木**信息中心在收到其交付的竣工验收资料时,已默认了云**司安装的是常**地板的辩解理由,因云**司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新疆云**有限公司偿付乌鲁木**信息中心重新安装地板损失72000元;二、乌鲁木**信息中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新疆云**有限公司已拆除的常**地板;三、驳回乌鲁木**信息中心要求新疆云**有限公司偿付新风系统损失486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乌鲁木**信息中心要求新疆云**有限公司交付涉案项目系统原理图、设计图纸、竣工图纸、隐蔽工程资料图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信息中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云**司施工的机房新风系统因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新风系统无法给机房起到降温作用,致使我方不得不重新改造施工,产生额外费用48600元。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在鉴定新风系统时,云**司的技术人员无法开机让其施工安装的新风系统正常运行,致使检验鉴定不能正常进行,说明新风系统根本无法正常使用,我方必须进行改造,改造费用应当由云**司承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错误。我方就涉案工程与云**司签订三份合同,我方要求云**司交付该三份合同涉及的各类图纸,现云**司未向我方交付全部图纸,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错误。云**司并未提出要求我方返还已拆除的欧*地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应当进行审理,且该不合格地板已在4、5年前拆除,拆除后也无法二次使用,返还欧*地板实际无法履行,原审判决我方返还已拆除的地板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我方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云**司答辩称:信息中心认为我方安装的新风系统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其应当举证证实,但信息中心没有任何证据能证实该新风系统无法达到合同要求,且我方交付新风系统后,信息中心在质保期限过后进行了擅自改造,现在的新风系统已经不再是我方安装交付的系统了,我方仅是施工单位,并非设计单位,即使新风系统达不到要求,原因与我方也无直接关系。涉案合同的图纸我方已经举证证明全部交付于信息中心,不存在还有图纸未交付的情况。现在判决把地板归还于我方也不现实,因为地板已经拆除好几年了,而且地板早都不存在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信息中心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云**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们双方签订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地板品牌,但是因为该地板为防静电地板,生产厂家不多,需要预定,而机房装修工期短,任务重,合同约定品牌的地板不能足额采购到,恰巧有相同性能的欧*地板可以在数量和时间上满足信息中心要求,我方即在信息中心同意的情况下改用欧*地板。在具体施工过程中,信息中心有代表在工地监管工程,其不可能对更换地板品牌这么大的事情不知情,且信息中心对工程中出现的不符合约定的问题都以函件形式提出整改意见,信息中心从未向我方提出过不同意更换地板品牌、地板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由此证明信息中心对我方更换地板的行为是知道且默认的,信息中心在使用地板3年之后,因其他原因更换了地板,在3年之后又让我方承担更换地板费用没有任何依据。且地板的更换在2007年11月就已经完成,信息中心在2013年才向我方提出该问题,超出了2年诉讼时效,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上诉人信息中心答辩称:涉案工程不存在工期紧的问题,因为该项工程是涉及老百姓民生的工程,我方在工程还未完工的情况下向云**司发函,在云**司同意的情况下提前进场地开始使用,这是不得已的情形。我方多次向云**司明确提出其未按合同约定使用我方指定的品牌地板,要求云**司进行更换,但云**司未予更换,不存在我方默认其使用欧伦品牌地板的情形,最后我方不得不进行了地板更换,该更换费用应当由云**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云**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二审另查明,2007年5月22日,乌鲁木**信息中心与云**司签订《乌鲁木齐市劳动力市场信息发布与监控系统工程合同书》一份。2007年12月6日,云**司制作《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服务中心机房建设工程配置报价明细表》,乌鲁木**信息中心与云**司工作人员在该表中签字,并加盖两单位公章,该表中涉及地板的备注栏中均注明“不是上海汇丽”。

2013年4月21日,经中共乌**编制委员会批复,乌鲁木**信息中心更名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中心,同时挂乌鲁木齐**管理中心的牌子。2013年9月10日,信息中心领取更名后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014年3月21日,信息中心领取更名后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以上事实有两份《乌鲁木齐市劳动力市场中心机房建设合同》、《乌鲁木齐市劳动力市场信息发布与监控系统工程合同书》、催促函、工作联系函、确认函、整改通知、《新风量检测情况说明》、《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服务中心机房建设工程配置报价明细表》、中共乌**编制委员会批复文件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息中心与云**司签订的两份《乌鲁木齐市劳动力市场中心机房建设合同》与《乌鲁木齐市劳动力市场信息发布与监控系统工程合同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云**司有交付相关施工图纸资料的义务,其应当在施工完毕后,将三份合同所涉及的相关系统原理图、设计图纸、竣工图纸、隐蔽工程资料图纸交付于信息中心。现云**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函,仅能证实信息中心收到其交付的涉及《乌鲁木齐市劳动力市场中心机房建设合同》是工程竣工资料,但不能证实云**司将涉及《乌鲁木齐市劳动力市场信息发布与监控系统工程合同书》的相关图纸资料交付于信息中心,云**司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件对该合同的图纸交付情况予以证实,故对信息中心要求云**司交付《乌鲁木齐市劳动力市场信息发布与监控系统工程合同书》中所涉项目的系统原理图、设计图纸、竣工图纸、隐蔽工程资料图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信息中心与云**司于2007年8月6日签订的《乌鲁木齐市劳动力市场中心机房建设合同》中约定云**司应当在工程中使用上海汇丽牌通风地板,但云**司实际施工中未使用上**牌地板,对此,信息中心在2007年12月6日《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服务中心机房建设工程配置报价明细表》中已经进行备注,表明其在当时已明确知道云**司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规定品牌的通风地板,在此后的多次工作联系单中,信息中心并未对该品牌问题提出异议,仅对地板安装质量问题提出整改意见,信息中心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向云**司就地板品牌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云**司更换问题提出过异议。信息中心在使用该地板三年后,于2010年7月对地板进行更换,且没有证据能够显示信息中心更换的地板为上**牌地板,现信息中心以云**司未按合同约定使用上**牌地板为由要求云**司承担其更换地板费用72000元没有依据,也不符合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云**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信息中心认为云**司安装的新风系统的新风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1500立方/小时,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实。信息中心使用机房一段时间后,于2008年12月对新风系统自行进行加装改造,其虽向云**司发通知告知新风系统存在问题,但云**司未予认可,信息中心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新风系统确实存在问题,致使其不得不对新风系统进行改造。现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因该新风系统无法正常运行,导致新风量是否达标的问题无法进行鉴定,信息中心也无法证实该新风系统无法正常运行确系云**司2007年的施工问题所致。信息中心要求云**司偿付中心机房新风系统改造费用48600元的请求没有依据,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原审判决信息中心向云**司返还已拆除地板的问题,因信息中心要求云**司承担更换地板费用的请求,本院未予支持,且云**司也认可该地板已经拆除多年,早已不存在,实际已无法返还,且云**司对于返还地板的问题在原审中并未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审判决第二项,本院予以撤销。因云**司在原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对其在二审上诉理由中提出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云**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信息中心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3)水民三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乌鲁木**信息中心要求新疆云**有限公司偿付新风系统损失48600元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3)水民三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新疆云**有限公司偿付乌鲁木**信息中心重新安装地板损失72000元”、“乌鲁木**信息中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新疆云**有限公司已拆除的常州欧伦地板”、“驳回乌鲁木**信息中心要求新疆云**有限公司交付涉案项目系统原理图、设计图纸、竣工图纸、隐蔽工程资料图纸的诉讼请求”;

三、新疆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中心(乌鲁木**管理中心)交付《乌鲁木齐市劳动力市场信息发布与监控系统工程合同书》中项目涉及的系统原理图、设计图纸、竣工图纸、隐蔽工程资料图纸;

四、驳回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中心(乌鲁木**管理中心)要求新疆云**有限公司偿付重新安装地板损失72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12元(上诉人信息中心已交),由上诉人信息中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15元(上诉人信息中心已预交1015元,上诉人云**司已预交1600元),由上诉人信息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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