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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德和天然花岗岩厂与勾**、勾雷雷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德和天然花岗岩厂(简称花岗岩厂)与被申请人勾万春、勾雷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二终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花岗岩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订货协议约定了验货时间,即(送货前)被申请人需验收货物并向我方提供验收单,以备结算使用,并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均已依约履行。故一、二法院认定未约定检验期间是错误的。2、被申请人分两批分别于4日和5日均以签字验收货物,并未提出质量异议,而是在申请人根据货单多次催要货款未果,并于2013年7月14日书面发出催款后才匆匆于2013年7月15日回复了一份“存在质量问题”的函。该函中也未提及货物品种不相符,故不能作为认定质量问题的依据。3、在一审中,申请人已经在答辩中说明灰白蘑菇石与芝麻白蘑菇石不是品种的差别,只是颜色色系的隶属关系,并且提交了多份专业网站截取的资料;二审中又提交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材协会给人民法院的函,该函件对灰白蘑菇石色系及品种的概念均进行了说明,明确指出芝麻白属于灰白色系的花岗岩品种。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花岗岩厂陈述的事实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10月6日,花岗岩厂与勾**、勾**签订了一份订货协议,协议约定:勾**、勾**购买花岗岩厂品种为灰白蘑菇石、平板毛板火烧、平板火烧、底座火烧,规格为600×300、500×300、600×600×50等,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150元、140元、140元等,协议价款为390266元。根据勾**、勾**提供的材料单为依据(附件),工期为一个月,于勾**、勾**订金到账后起计时,货款批货批结,货款两清本协议解除,勾**、勾**预付订金30000元尾货结清,花岗岩厂负责送货到被申请人工地,运费各承担50%,(送货前)勾**、勾**需验收货物并(向花岗岩厂)提供验收单,以备结算使用。勾**、勾**负责卸货,如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花岗岩厂给予更换。协议签订的当日,勾**、勾**即向花岗岩厂交付了订金30000元,花岗岩厂于当年11月4日、5日给勾**、勾**工地送去芝麻白蘑菇石,规格600×300,共2700块合计72900元(每块27元),由工地员工杜**接收,勾**、勾**随即发现花岗岩厂所送货物与约定不符,遂拒绝支付该批货款,之后,花岗岩厂亦未向勾**、勾**供货。2012年7月14日花岗岩厂邮给勾**、勾**一份催收货款通知书,要求勾**、勾**按照协议约定给付材料款,并速提清余货,以免给花岗岩厂造成更大的财物损失。勾**、勾**于2012年7月15日邮给花岗岩厂一份函,要求花岗岩厂于2012年7月19日前供应合格的石材,逾期则解除订货协议。原审认为,花岗岩厂与勾**、勾**签订的订货协议明确约定石材品种为灰白蘑菇石,而花岗岩厂供应的石材是芝麻白蘑菇石,勾**、勾**于2011年11月4、5日收到货物即提出货物不符合约定并拒绝付款,随后于2012年7月15日又用快递书面通知花岗岩厂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该催告期间属合理期间亦未超过法定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再审申请人花岗岩厂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

综上,花岗岩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花岗岩厂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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