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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乌鲁木齐德和天然花岗岩厂、被告新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起诉被告乌**和天然花岗岩厂(以下简称:德和厂)、被告新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4年8月6日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德和厂委托代理人王**、孙**,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德和厂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12年3月1日我与被**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车库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15年,自2012年4月25日至2027年4月25日止。合同签订后,我将租赁物进行了全方位的装修并交纳了租赁费。2013年8月16日,被**公司与被告德和厂进行了交接,在交接表中包含了我承租的房屋及车库,而且被告德和厂认可了我与被**公司的承租行为,但德和厂在2013年9月20日带着人到我租赁房屋处强行撬锁并进行了换锁,为此我与被告德和厂发生冲突。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德和厂继续履行2012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车库租赁合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德和厂辩称:我厂没有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不存在继续履行问题;我厂没有认可原告诉称的其与被告华**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涉案的房屋在2008年因为我厂与被告华**司的纠纷案件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进行了查封,根据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20条规定,被告查封后的房屋不得进行处分,后来原告租赁的房屋执行到我厂名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华**司辩称:我公司是在2012年3月份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后来才将房屋移交给被告德和厂的,是先租赁再移交房屋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友朋街69号博雅苑小区5号楼10号商铺(建筑面积30.38平方米);5号楼11号(建筑面积34.87平方米);租赁使用期为15年,自2012年4月25日至2027年4月25日;考虑到上述两间房位置较偏,未安装门窗,也未通采暖设备,条件简陋,需原告另行投资,给予优惠,每间房固定为每月100元;房租支付时间为2012年4月25日前一次性交付第一年度房屋租赁费合计2400元,每年4月25日前为交房租日,原告如不按期交纳房屋租赁费,被**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在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同时,原告交纳房屋押金1000元整,原告在房屋租赁时不得违法经营,遵守小区物业管理制度,租赁期满后,被**公司退还原告房屋押金1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车库租赁合同,约定被**公司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友朋街69号博雅苑小区23号车库、24号车库、25号车库、26号车库、27号车库出租给原告使用,建筑面积均为20.7平方米,5间合计103.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12年4月25日至2027年4月25日,考虑到上述五间房位置较偏,未安装门窗,条件简陋,进出不便,需原告另行投资,给予优惠,每间房固定为每月100元;租赁费一年一交;在2012年4月25日前交付第一年车库租赁费6000元,每年4月25日为交房租日;在租赁期内,原告如需对房屋进行装修,应事先征得被**公司同意,且不得改变房屋主体结构,不得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租赁期满后期装修部分不拆除,无偿由被**公司使用。2012年3月9日原告向被**公司交付了1000元的商铺押金,后2013年5月3日原告向被**公司交付商铺及车库的租金至2014年4月25日。

另,2008年3月,被告德和厂与被**公司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自治区高院)进行诉讼,诉讼中,自治区高院查封了被**公司价值1600万元的财产即本案争议房屋所在的小区内5栋面积约6000平方米的在建工程。并将查封公告张贴于小区内。后2012年5月最**法院二审,通过判决,被**公司与被告德和厂确认了其在联建小区的各自享有所有权的房屋面积。

2013年7月16日,被告德和厂依据判决取得了诉争商铺的所有权及车库的使用权。被告华夏公司与德和厂房产交接表中,对本案涉及的房屋及车库的备注中均注明,已过户,移交,以租赁合同为准,从实际移交之日起,被告华夏公司退回剩余租金;若被告德和厂要求终止合同,被告华夏公司配合做说服工作。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车库租赁合同、收款收据、(2008)新**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公告、房产证、房产交接表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车库租赁合同时,租赁的房屋的所有权及车库的使用权尚处在争议状态,且争议房屋所属的小区的全部房产已处在司法查封状态。在原告与被**公司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内,原告取得诉争商铺所有权及车库的使用权。《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租赁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除外。原告称被**公司与被告德和厂的移交表中,已经表明,被告德和厂同意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公司的租赁合同。但该房产移交表中,就本案争议的房屋,未注明被告德和厂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公司的租赁合同。原告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德和厂同意继续履行两份租赁合同,且庭审中,被告德和厂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公司的两份租赁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德和厂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及车库租赁合同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仅要求被告德和厂继续履行两份租赁合同,被**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丁**对被告乌**和天然花岗岩厂的诉讼请求;

二、新疆华夏**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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