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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刘**与郭**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刘**诉被告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3日、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刘**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郭**及委托代理人陈*、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刘**诉称,2015年二原告承包被告的205亩棉花地种植,2015年10月17日被告陪着原告一起去第二师卫**公司交售棉花,过完秤后,因原告要开车去棉场卸货就拜托被告去交相关的票据,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号,被告乘机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自己的银行开号交给棉业公司,棉业公司在打款时就将两车棉花款44178.4元棉花款打到被告账上,原告得知后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棉花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因被告恶意侵占原告棉花款的行为,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棉花款4417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首先原告方**的事实与理由和事实不符,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日,由于原告方不按时给被告支付承包费,原告方将部分的棉花交付给被告方去买,形成了两张过磅单一张是2015年10月1日,另一张是2015年10月3日,这两张过磅单的总金额是44421元,去掉243元的卸包费,总共余额是44178元,被告基于2015年10月1日和2015年10月3日这两笔款项,这个是原告交付给被告买的棉花款,折抵了一部分的土地承包费。于是在2015年10月9日,原告方给被告交付承包费60000元这个钱是通过转账,在这之前2015年10月5日,原告方给被告方交付了40000元的承包费,在10月9日这天,基于10月5日、以及10月1日和10月3日两张过磅单的钱加上10月9日当天这几笔钱,被告方收到140000元出具了收条。另外,这三笔款与140000元有个4178元的差价,这个差价当时没有打进去,是因为原告承包土地的时候,用了很多被告的很多机械设施,这个差价低了租用这些设施的费用,就没有打在收条里面。我前面说的过磅单的这个两笔钱,是要一定的流程,需要几天才能打到被告的账上(2015年10月28日),所以这个44178.4元是含在140000元承包费里面的。这个是结合双方的证据进行调取的打款的证明。这点也能说明,我们上次在庭审中,原告方给被告方打款的棉花款,就只有这一笔44178.4元,至于这笔款是卫*棉业还是银莱棉业打的,作为被告他是无法进行分辨的。作为被告方,他只是知道收到了原告方的44178.4元的承包费。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王**、刘**承包被告郭**在库尔勒市阿瓦提乡六队的205亩土地,承包期限为三年,该土地用于种植棉花,双方规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于2015年10月6日、10月8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有限公司交售棉花,该二笔棉花款44178.4元于2015年10月28日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有限公司尉犁县机菜棉厂打入被告郭**银行卡内。2015年10月9日,被告郭**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甲方郭**今收到乙方王**承包土地200亩的承包费140000元(壹拾肆万元整),于2015年10月9日全部付清。甲方签字:郭**、乙方签字:王**,2015年10月9日”。

另查实:原告王**、刘**与被告郭**提出该款是由谁打入被告郭**的银行卡内,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29日调取尉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尉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说明内容为:“兹有你院调查的6210082032XXXXXX郭**账户2015年10月28日存入44178.4元,经查询是由支付的棉花收购款”。

原告王**、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2015年10月9日被告郭**出具的收条一份;2、提供2015年10月29日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卫**县机菜棉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打款凭证一份;3、提供尉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尼尔信用社卡折对账单一份及王**本人银行卡6212872017XXXXXX复印件一份。

被告郭**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2015年10月1日、10月3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二**限公司籽棉收购检验过磅单复印件一份;2、提供2016年3月3日新疆库尔**瓦提支行卡折对账单一份;3、提供首都医**天坛医院住院病历24份。

上述事实有收条、棉花收购过磅单、证明、说明、病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1月8日原告王**、刘**与被告郭**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被告郭**于2015年10月9日收到原告王**、刘**所交纳的承包费,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证实被告郭**于2015年10月9日收取全部的承包费,对此收条双方当事人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王**、刘**要求被告郭**退还棉花款44178.4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郭**于2015年10月9日收到原告交纳的承包费,且出具收条证实承包费全部付清,又有尉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说明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卫**县机菜棉厂出具的证明,都已证实该棉花款存入被告郭**的卡内,故本院对此予以确定。对被告郭**辩称该棉花款是承包费140000元中的费用及收取的是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二**限公司的费用和自己住院后意识不清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棉花款是承包费的费用的相关证据,及所举证病历证实自己住院后意识不清,也未能提供相应证实自己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刘**的棉花款4417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2.23元,由被告郭**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偿还原告棉花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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