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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通州**限公司、通州**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与被告通**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被告通**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分公司)、被告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与被告通**公司、被告通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及被告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2年被告曹**从原告处购买水暖建材,后经结算尚欠392000元,但被告拖欠不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392000元、支付利息87847.2元(2012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按月息6.225‰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通**公司及被告**疆分公司辩称:被告曹**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我公司也没有授权其采购水暖建材,被告曹**在原告处购买的材料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曹**辩称:我购买的原告材料用于特克斯县赛江南小区水电施工项目上,欠原告货款392000元属实,由于被告**疆分公司未给我付款,我没有款给原告支付。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2012年10月20日被告曹**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392000元。

被告通**公司及被告**疆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欠条是原告与被告曹*林间进行的结算,与公司无关。被告曹*林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曹**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暖建材,2012年10月20日,被告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龚**材料款392000元”,该欠条有被告曹**的签名。后因原告索要货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我院。

另查明:被告曹**并非被告通**公司及被告**疆分公司的职工,被告曹**曾承包过被告**疆分公司的水暖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集团新疆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原告主张与被**集团新疆分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仅有被告曹**出具的欠条一张,该欠条上并未加盖被**集团新疆分公司的印章,原告与被告曹**均称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且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与买卖有关的送货单等相关证据来证实与被**集团新疆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由此确认原告与被**集团新疆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本案水暖建材既便用在被**集团新疆分公司所承包的施工项目上,因被告曹**与被**集团新疆分公司之间存在水暖施工承包关系,被告曹**购买建材的行为并不能代表被**集团新疆分公司购买,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集团新疆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据被告曹**出具的欠条要求被**集团公司及被**集团新疆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出具欠条后未及时付款,原告要求其承担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的利息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给付原告龚**货款392000元;

二、被告曹**给付原告龚**利息57167元(本金按392000元,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共

计35个月,年利率按5%计算);

三、驳回原告龚**对被告通州**限公司及被告通州**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被告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479847.2元,给付标的449167元,占诉讼请求的94%,本案受理费8497.71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4248.85元,减半收取4248.86元,由被告曹**承担94%,即3994元,原告承担6%,即25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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