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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杰**任公司与克**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杰**任公司诉被告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亚**、审判员切**、人民陪审员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克**及委托代理人哈丽旦·木沙到庭参加诉讼。由本院翻译艾**出庭担任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在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巴音郭楞蒙**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6日作出巴劳人仲字(2015)第26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因解除劳动合同所产生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残疾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残疾就业补助金、交通费、社会保险等项目,该裁决书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现向您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984元、一次性残疾补助金187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917元、残疾就业补助金61965元、交通费75元,并请求判令原告不缴纳被告从200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是该公司员工,双方之间有劳动关系,2006年3月27日我在工作中受伤,巴州**委员会认定我的损伤为九级残疾,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新疆杰**任公司给我支付134679元,该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杰利**任公司对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

(1)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单、工伤保险缴费明细单,以此证实原告从1995年起缴纳被告的养老保险金,从2014年起缴纳被告的工伤保险金,2005年的相关保险金的缴纳基数为705元的事实。被告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提出未缴纳2012年度、2013年度的养老金。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1995年起缴纳被告的养老保险金(未缴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其缴纳被告的工伤保险金的事实,故本院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出其2005年度的工资是1800元左右,并未认可2005年度相关保险金的缴纳基数是705元。该份证据不能证明2005年度相关保险金的缴纳基数是705元,故本院不予认定2005年度相关保险金的缴纳基数是705元。(2)库尔**险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以此证实巴州煤矿平均工资的事实。被告以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为由,不认可。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克**对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

(1)解放军第二七三医院出具的病历、回队通知书,以此证实被告于2006年3月27日在工作中受伤,并在解放军第二七三医院住院治疗19天的事实。原告以该份证据上的姓名、出生日期与被告的姓名、出生日期不相符为由,不认可该份证据。将该份证据结合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来看,能够证明被告于2006年3月27日工作中受伤,并在解放军第二七三医院住院治疗19天的事实,故本院将该份证据作为定案依据。(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巴州**委员会(2011)112号工伤及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以此证实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的事实。原告以劳动能力鉴定表上填写工作单位为巴**矿,工资为450元为由,不认可。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故本院将该份证据作为定案依据。(3)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以此证实被告于2010年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原告通知被告于2011年9月25日前缴付2003年1月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个人承担的部分,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缴付了被告九年的社会保险金的事实。原告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出原告和巴**矿是独立法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作为定案依据。(4)民事起诉状,以此证实原告与巴**矿是同一家公司的事实。原告以该份证据翻译错误为由,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巴**矿是同一家公司,故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5)照片一张,以此证实因被告的腿部肿,无法胜任工作的事实。原告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以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不认可所要证实的内容。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能胜任工作的事实,故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6)交通费票据15张,以此证实被告因受伤支出交通费75元的事实。原告提出由法院来确定交通费。本院将该份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克**从2003年1月起在原告处工作,2006年3月27日在工作中受伤,并在解放军第二七三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3月28日巴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克**的工伤进行鉴定,认定克**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原告新疆杰**任公司经巴**矿缴付被告克**从2003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伤保险金,未缴付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

2015年,被告克**向巴州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要求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克**从1985年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一次性残疾补助金187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917元、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61965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并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

2015年3月6日,巴州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1)解除克**与新疆杰**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新疆杰**任公司支付申请人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984元;(2)申请人协助被申请人缴付200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金,缴费比例和基数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残疾补助金187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917元、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61965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费75元。原告新疆杰**任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原告未依法缴纳被告的社会保险费,故应予以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案中,原告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故应由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机构责令原告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从2003年1月起在原告处工作,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2月的经济补偿。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明,故月平均工资以被告提出的月平均工资2082元来计算为合理,即2082元×12月=24984元。《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从2014年起缴付被告的工伤保险费,但未缴纳被告2006年工伤之前的工伤保险费,故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5个月和7个月计发…”。原告未能对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提供证据,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2005年度巴州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即15078元÷12个月×9个月=1130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上述规定,应以2013年度巴州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31元×7个月=28917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4131元×15个月=61965元。交通费是因工伤所产生的费用,故原告应赔偿原告交通费7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新疆杰**任公司与被告克**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原告新疆杰**任公司支付被告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984元。

三、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原告新疆杰**任公司支付被告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30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917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61965元,合计102190.5元。

四、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原告新疆杰**任公司赔偿被告克**交通费75元。

以上二、三、四项合计127249.5元。

如原告新疆杰**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疆杰**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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