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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尔津**责任公司与全传林、柳运江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布尔津**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诉被告全传林、柳**、黄**、布尔津**限责任公司(以下**店公司),第三人于新利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赛尔古丽·哈布勒哈提,被告全传林、花园酒店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第三人于新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供热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原告为四被告建造的布尔津县花园大酒店供暖,供暖费为63260元,已支付10000元,尚欠53260元延付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全传林、柳**、黄**、花园酒店公司支付原告供热公司供暖费532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全传林、黄**、花园酒店公司辩称:被告全传林、柳**、黄**系被告**公司的股东,布尔津县花园大酒店系被告**公司的业主。被告**公司将布尔津县花园大酒店承包给第三人于新利经营,供暖费应由第三人于新利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全传林、柳**、黄*先系被告**公司的股东。被告**公司系布尔津县花园大酒店的业主,房屋面积为2219.64元,计价标准为28.50元/平方米,供暖费为63259.74元,第三人于新*已支付10000元,尚欠53259.74元。2013年6月30日,被告**公司与第三人于新*签订《经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布尔津县花园大酒店承包给第三人于新*经营,期限为为二年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第三人于新*按时交纳水、电、电视、电话等费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布发改委发(2012)86号〈关于转发《关于调整布尔津县供暖价格的批复》的通知〉、《经营承包合同》、2013年6月30日《经营承包合同》、2015年7月8日证明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花**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热合同,但依据当事人陈述,被告花**公司作为布尔津县花园大酒店的业主实际享受了相应的供热服务,原告与被告花**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被告花**公司在接受了该供热服务后,理应支付相应的热力费。原告主张其支付供暖费53259.7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花**公司抗辩其与第三人于新利签订的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于新利支付供暖费的意见,因其与第三人于新利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与第三人于新利约定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供暖费,但第三人未履行义务,仍由其承担违约责任,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花**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应独立地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花**公司的股东即被告全传林、柳**、黄**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布尔津**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布尔津**责任公司支付供暖费53259.74元;

二、驳回原告布尔津**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1.50元,减半收取为565.75元,由被告布尔**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原告布尔津**责任公司预交56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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