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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帕哈尔丁帕力哈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帕**哈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郭*、杨**,被告帕**哈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订立房产转让合同,双方约定以总价款700000元的价格将原告位于天山区新华南路一巷288号*号的房产转让给被告,房产证面积98.38平方米。事后原告发现该房产实际面积为112.517平方米,总价款应当为800588.53元。因转让该房屋时,原、被告对房屋面积存在重大误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依法判决变更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订立的房产转让合同的总价,增加价款100588.53元,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帕**哈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是自愿签订的,我买房子是按房产证上面的面积购买的,签订合同时双方都知道房子的面积,所以不存在欺骗行为,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陈*与被告帕**哈提签订一份房产转让合同书,合同内容为:甲方(出让方)陈*,乙方(承受方)帕**哈提,甲方因买卖的原因,将其合法拥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288号*号的房产依法转让给乙方,房屋性质为私房,层次4,间数5,建筑面积98.38平方米,用途住宅,上方协商转让总价格为人民币700000元。签订合同后,双方履行其合同内容,被告已付清房款70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并被告一直居住此房屋。此后原告认为该房产实际面积为112.517平方米为由,诉至我院要求以上诉求。

另查明,庭审中,我院向乌鲁木**易管理中心委托核实该房屋面积问题,经乌鲁木**易管理中心审查并答复我院该房屋证载面积为98.38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房产转让合同书,房产证,乌鲁木**易管理中心复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法的合同,原、被告按照双方约定已履行合同义务。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此案中,原告认为该房屋阳台面积和地下室面积也应该算为房屋总面积,因此要求被告支付多余面积的差价款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房屋原系房改房,根据当时的政策,阳台面积和地下室面积不在房屋总面积内,也没有计算该面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面积差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我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1.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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